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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修正

第三節  船艛對乾舷之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條
船艛之標準高度,依附表四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之船艛長度,以S表示之,除本條規定外,為位於船長L以內
各船艛之平均長度。
如船艛之端壁向外凸出呈弧形時,其船艛之長度,應為其平直部分之長度
,加以弧形部分向外凸出深度之三分之二。但計算弧形凸出入深度時,其
最大值應以弧形艙壁與兩側艛壁相交處艛寬之三分之一為限。
第一百二十五條
船艛之有效長度,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標準高度之封閉船艛,除本條第四款另有規定外,其長度即為該船艛
    之有效長度。
二、封閉船艛高度低於標準高度者,其有效長度應依照船艛長度乘以艛高
    與標準艛高之比。
三、封閉船艛高度大於標準高度時,其有效長度不予增加。
四、標準高度之封閉船艛,如其寬度未達兩舷者,則該船艛之有效長度,
    應乘以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值修正之。

    b/Bs

    b為船艛長度中點處之艛寬。
    Bs為船艛長度中點處之船寬。
    如船艛僅有部分艛寬未達兩舷者,則依本款規定有效長度之修正,僅
    適用於寬度未達兩舷之部分。
五、高艉甲板前端裝置有完整之艙壁時,其至艙壁之實際長度即為有效長
    度。但此有效之最大長度不得超過船長之百分之六十。如前端艙壁係
    不完整時,該高艉甲板以未達標準高度之艉艛論。
六、非封閉之船艛不計其有效長度。
第一百二十六條
箱艙或其他類似未能延伸至船舶兩舷之構造,必須符合左列各款規定始認
為有效:
一、箱艙之強度至少應與船艛之強度相等。
二、艙口應設於箱艙甲板上,且艙口緣圍及艙口蓋符合第七十五條至第八
    十六條之規定。箱艙甲板之緣板除應具有充分之寬度,以供通道之用
    外,並應具有足夠之側向防撓力量。至於乾舷甲板上僅准開設具有水
    密艙蓋之小型出入開口。
三、箱艙甲板上應設有前後縱通並裝有欄杆之永久性工作平台,分立箱艙
    如與其他船○連接時,則應裝置有效之永久性通道。
四、通風筒應以箱艙、水密蓋或其他相當設施保護之。
五、在箱艙處之乾舷甲板上,其暴露部分,應至少有一半之長度裝有欄杆
    。
六、機艙圍壁應以箱艙、標準高度之船艛、或具有同等高度及相當強度之
    甲板室保護之。
七、箱艙之寬度至少應達船寬百分之六十。
八、無船艛時,箱艙之長度至少應為船長百分之六十。
第一百二十七條
箱艙之標準高度與第一百二十三條其他船艛之標準高度相同。
如箱艙上艙口緣圍之高度低於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標準緣圍高度時,箱艙之
高度應予核減,其核減值為實際緣圍高度與標準緣圍高度之差。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具有標準高度並符合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箱艙,其全長乘以平均寬度與
船寬B之比,即為該箱艙之有效長度。
箱艙之高度低於標準高度時,其有效長度應乘以實際高度與標準高度之比
。
第一百二十九條
船艛及箱艙之有效長度如與船長L相等時,船舶乾舷得自基本乾舷內修減
之數,規定如附表五。
第一百三十條
船艛及箱艙有效長度之總和少於船長L時,其乾舷修減數應為前條規定之
修減數,乘以附表六規定之修減百分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