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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修正

第六章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 第一節  勘劃之條件 第一百七十三條
航行本國外海、沿海或風浪險惡離島間之船舶,其載重線之勘劃,應依航
行國際間船舶規定辦理。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之船舶,航政機關得按其型式、構造及用途,酌予
放寬前項規定,但不得低於本章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航行本國內水之船舶,其載重線之勘劃,依本章規定,在其航程內,水流
平緩無風浪危險者,航政機關得按其型式、構造及用途,將本章各條規定
,酌予放寬,並依其強度勘劃載重線。但在任何情況下,其最小乾舷不得
小於五十毫米。
敞口式船舶,無法適用本章規定者,航政機關得按其實際情形核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航行本國沿海蔽遮水域及內水之船舶,其舯部舷側甲板線、載重方框及載
重標誌,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
敞口式之船舶,其甲板線之位置,由航政機關核定。
僅在內水中航行之船舶,其舯部舷側載重標誌為甲板線及載重方框,該方
框橫線之上緣,即為核定該船之最高載重線,無地帶及季節性之區分。
第一百七十六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船舶,位於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之貨艙口
或其他艙口,其構造及裝具標準,不得低於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
二條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設有活動艙口蓋並以帆布及壓條保持氣候密之艙口,其艙口緣圍之最小高
度,自甲板量起規定如左:
第一位置:四五0公釐。
第二位置:三00公釐。
第一百七十八條
暴露艙口所用之蓋,應具實效,其用木質者,經加工後,其厚度於長度不
超過一八三0公釐時,至少應為五五公釐,其每端承受面之寬度,至少為
六五公釐。
第一百七十九條
裝用木蓋之艙口,其艙口橫樑及艙口縱桁之間距及用料之大小,應經航政
機關核定。艙口橫樑及艙口縱桁承座,應依第八十條規定辦理。
第一百八十條
扣栓、壓條及艙口楔,應分別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八十一條
無論在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每一艙口至少應有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艙蓋
布一層。
第一百八十二條
在第一或第二位置之機器間開口應適當結構之,並應以堅強之鋼製圍壁作
有效之封閉,如鋼製圍壁之外面無其他建築物圍護時,應特別注意其強度
,鋼製圍壁上之門扉,應按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裝置鋼製或其他相當材料之
門扉,其門檻高度,在第一位置者至少應為四五0公釐,在第二位置者至
少應為二三0公釐。
第一百八十三條
乾舷甲板、高艉甲板及船艛甲板上之鍋爐風口緣圍、煙囪及通風筒緣圍,
應在甲板上具有合理而實用之高度,鍋爐艙通風緣圍之開口處,應用堅強
之鋼蓋,固定其適當之位置上,但船艛甲板上之鍋爐艙風口緣圍高出乾舷
甲板以上四.五公尺時,得免用口蓋。
前項甲板之機器間天窗,應構造堅強,並以鋼質為佳。
第一百八十四條
乾舷甲板上暴露升降口道,及封閉船艛內升降口道,均應構造堅強,其門
檻高度,在第一位置者應為四五0公釐,在第二位置者應為三00公釐,
門之構造應堅強,並可內外開閉。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在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通風筒,供乾舷甲板及封閉船艛甲板以下艙間通風
者,應裝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所製之緣圍,構造堅強,並有效連接於甲
板上。通風筒緣圍高度超過九00公釐時,應特別支撐之。
前項通風筒之關閉裝置如為暫時性者,其緣圍高度在第一位置者至少應為
七五0公釐,在第二位置上者至少應為六00公釐。
第一百八十六條
壓載及其他艙櫃之通氣管,通至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時,其外露部分
應構造堅強,自管口水可浸入艙櫃之點起至甲板之高度,在乾舷甲板上時
,至少應為六百毫米,在船艛甲板上時,至少應為三百毫米。
前項規定之高度,妨礙船上作業,而各管口裝有永久固著之有效關閉裝置
時,航政機關得酌准減低。
第一百八十七條
船側開口、排水孔、衛生水管舷窗、欄杆、洩水口及船員住室之出入口等
,應分別依第九十五條至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八十八條
甲型船舶乾舷勘劃之特別條件,應依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辦理。
第一百八十九條
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乾舷勘劃之條件,依第四章有關各條之規定辦理。
但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得放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