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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修正

第三節  通風筒及通氣管 第九十二條
通風筒位於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供乾舷甲板或封閉船艛甲板以下艙間通風
者,應裝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所製之緣圍,其構造應堅固,並應與甲板
有效接合之。
通風筒緣圍高出甲板九00公釐者,應特別支撐之。
通風筒緣圍位於第一位置上者,應高出甲板至少為九00公釐;位於第二
位置上者,應高出甲板至少為七六0公釐。但在暴露部位,如經驗船人員
認為必要時,尚應增加至認可之高度。
通風筒貫穿非封密船艛者,仍應於乾舷甲板上設有結構堅固之鋼質或其他
相當材料所製之緣圍。
第九十三條
通風筒之開口應裝以有效之氣候密關閉裝置,船長不滿一00公尺之船舶
,其關閉裝置應為永久固著者;其他船舶如無此永久固著關閉裝置者,其
關閉裝置亦應儲放於所屬通風筒附近,以便隨時取用。
在第一位置上之通風筒,其緣圍高出甲板達四.五公尺以上,或在第二位
置上之通風筒,其緣圍高出甲板達二.三公尺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裝
設氣候密關閉裝置。
第九十四條
壓載及其他艙櫃之通氣管,通至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時,其外露部分
之構造應堅強,自管口水可浸入艙櫃之點起至甲板之高度,在乾舷甲板上
者,至少應為七六0公釐;在船艛甲板上者,至少應為四五0公釐。各管
口應裝以永久固著之有效關閉裝置。
前項通氣管高度,如有礙船舶之操作時,得經驗船機構依其關閉裝置及其
他情況而認可後,准予減低其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