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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修正

第四節  船側開口及欄杆等 第九十五條
乾舷甲板以下船舷兩側之貨門或其他類似之開口,均應裝設水密門或蓋,
其設計應能確保水密,其構造應堅固,且與其四週殼板應具有同等之強度
。此類開口之數量應配合設計與操作情形,減至最少。
前項開口之下緣,除經驗船機構之認可,不得低於最高載重線相切而平行
於舷邊乾舷甲板線之一假想線。
第九十六條
自乾舷甲板以下艙間或自乾舷甲板上設有符合第七十四條規定門扉之船艛
內與甲板室內導出而貫穿船殼之排水口,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人員易於接近
操作之有效設施,以防海水內流:
一、在正常情況下,每一排出口應裝置自動止回閥一個,且此閥應能在乾
    舷甲板以上部位關閉者。
二、自排出管之舷內端至夏期載重線之垂直距離大於船長百分之一時,該
    排出管得裝置無關閉設施之自動止回閥二具。但靠裡端之閥應裝於航
    行時能隨時易於接近檢查之處。
三、前款之垂直距離大於船長百分之二,並經驗船機構認可時,該排出管
    得僅裝一具無關閉設施之自動止回閥。但操作此閥之設施應裝於人員
    易於接近之地點,並應裝有標示該閥啟閉之指示裝置。
當船舶向任一舷傾側五度,而其乾舷甲板不致沒入水中時,得由可供載貨
之圍蔽船艛裝設貫穿船殼之排水口;否則其排洩水應依航政機關或驗船機
構認可之方法導入船內。
第九十七條
機器艙內由人員直接操作者,其各主輔機於運轉時所需之各海水進水及排
水閥得為就地操作者。但操作裝置之位置應能隨時迅速接近,並應附有該
閱啟閉之指示裝置。
第九十八條
裝於任何高度之排水孔與排出管,其貫穿船殼板之出口位置,如在乾舷甲
板垂直下方與乾舷甲板之距離超過四五0公釐;或在夏期載重線垂直上方
與夏期載重線之距離未超過六00公釐者,應於船殼外板處裝設止回閥一
具。但除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如管路已具有足夠厚度時,得免裝
此項止回閥。
第九十九條
排水管如有未依第七十四條規定設置門扉之船艛或甲板室內導出者,應直
接引至舷外。
第一百條
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規定裝設之閥與船殼板裝具,應以鋼、青銅或
其他經驗船機構認可之延性材料製造;普通鑄鐵或類似材料不准使用,有
關之管路亦應以鋼或其他經驗船機構認可之相當材料製造。
第一百零一條
舷窗供乾舷甲板下艙間或供封閉船艛內艙間之用者,均應裝置能有效關閉
確保水密之鉸鏈式內窗蓋。舷窗之裝置應使孔之下緣不低於與舷邊乾舷甲
板平行之一線,該平行線之最低點應在夏期載重線或夏期木材載重線以上
船寬百分之二.五或五00公釐,兩者中之較大處。
舷窗之窗框、窗蓋及玻璃等屬件,其結構應堅實並須經驗船機構之認可。
第一百零二條
舷牆在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上之暴露部分形成井圍時,應具有充分設施以
迅速排洩甲板上之積水,除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如乾舷甲板上井圍內之
舷弧為標準弧或大於標準舷弧,則每一井圍每一舷邊之洩水口之最小面積
A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之;至於船艛甲板上每一井圍之洩水口,其最小面積
應為依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一半:
一、井圍內舷牆長度等於或小於二十公尺時:

    A=0.7+0.0035 × l

二、井圍內舷牆長度大於二十公尺時:

    A=0.07 × l

    l:為舷牆長度,其單位為公尺;且不論在任何情況下,l之值如大
        於零點七L時,仍以零點七L計算之。
    A:為洩水口之最小面積,其單位為平方公尺。
前項面積尚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增減之:
一、如舷牆平均高度大於一點二公尺時,應依其高度,每增加零點一公尺
    ,每公尺長之井圍應再增加洩水口面積零點零零四平方公尺。
二、如舷牆平均高度小於零點九公尺時,應依其高度,每減少零點一公尺
    ,每公尺長之井圍應減少洩水口面積零點零零四平方公尺。
三、無舷弧之船舶,上述計算之面積應增加百分之五十;若其舷弧高較標
    準為小時,洩水口面積增加之百分數應依比例計算之。
第一百零三條
船舶如未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箱艙,或其分立船艛間貨艙口
兩側有連續或視同連續之艙口緣圍使之相聯者,其洩水口之最小面積應依
下列規定計算:
一、艙口或箱艙寬與船寬之比為零點四以下者,其洩水口面積與舷牆總面
    積之比為零點二。
二、艙口或箱艙寬與船寬之比為零點七五以上者,其洩水口面積與舷牆總
    面積之比為零點一。
三、艙口或箱艙寬與船寬之比介於零點七五至零點四之間者,其洩水口面
    積與舷牆總面積之比值依前二款以線性內插法計算。
第一百零四條
船艛之一端或兩端敞開者,應設有經驗船機構認可之充分設施,以排洩船
艛內之積水。
第一百零五條
洩水口下緣應儘量接近甲板,且所需洩水口面積之三分之二,應位於接近
舷弧曲線最低處,井圍長度二分之一範圍內。
舷牆上之各洩水口應護以欄杆或鐵條,其間距約為二三0公釐。洩水口上
裝有擋板,則應留有足夠間隙,以防堵塞,鉸鏈上之插梢或梢承應以防鏽
材料為之,若擋板裝設有固定裝置時,該項裝置應為經驗船機構核定之型
式。
第一百零六條
乾舷甲板上及船艛甲板上之暴露部分,均應裝置有效之欄杆或舷牆,該舷
牆或欄杆至少應較甲板高出一公尺。但此項最小高度如妨礙船舶之正常操
作,經驗船機構認為已具有足夠之安全防護時,得酌予核減其高度。
前項欄杆,其最低橫杆距甲板之高度不得大於二三0公釐,其他橫杆與橫
杆之間距不得大於三八0公釐。
具有弧形舷緣之船舶,其欄杆應設於甲板上平整處。
第一百零七條
甲板室供船員住艙之用者,其結構強度應經驗船機構認可。船員住室、機
器艙間及所有其他工作部位之出入處,應設有通道、欄杆、扶繩等,保障
船員出入工作安全之適當設施。
運載甲板貨物之船舶,其甲板貨物之儲放,應使船員往返住艙、機器艙間
及工作部位之任何開口,均能關閉自如,以保持交通及防水密。如甲板上
下兩方均未設有便利之通道時,其甲板貨物上應設置欄杆或扶繩等,有效
保護船員安全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