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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客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修正

第十一章  客船安全證書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客船非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該證書有效期限屆滿而不換發
時亦同。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安全證書之書式依附表六、附表七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客船因其航線上之季節氣候影響,致搭載乘客人數及等級有差異時,客船
運送人得申請在客船安全證書上分別按其時期或區間航程予以註明。
第一百五十五條
客船所有人將客船艙室增加、減少或修改原有佈置圖而影響乘客定額或客
船安全證書所載事項時,應於事前將變更計畫及圖說,送請航政機關或驗
船機構認可後施工,並於檢查合格後換發證書。
第一百五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客船安全證書期限屆滿前,或客船安全證書內規定事項有
變更時,以書面申請換發證書,該船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檢附計畫書及
必要之圖說。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際客船之客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於國外屆滿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
本國驗船機構申請施行檢查合格後換發。
第一百五十八條
客船安全證書與各乘客甲板之乘客配置圖,均應懸示於船上顯明之處所。
第一百五十九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核發、換發、補發客船安全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三
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