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穩度
第四十條
客船建造完成,應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監督下施行傾側試驗,試驗結 果報告及有關穩度之計算書等資料,應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定認可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定認可穩度資料,應備於船上使用。第四十二條
客船經過改裝足以影響穩度資料時,應重作傾側試驗並修正穩度資料,送 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定。第四十三條
客船之基本穩度資料,自另一同型船之傾側試驗結果獲得者,航政機關或 驗船機構於確認由此項資料能獲致該船之可靠穩度資料時,得據客船所有 人之申請免依第四十條規定施行傾側試驗。第四十四條
客船因其航行區域之氣候及吃水條件,所應具有之受風最小定傾中心高, 依附表三公式計算。第四十五條
客船搭載乘客時所應具有之載客最小定傾中心高,依附表四公式計算。第四十六條
客船完整穩度之標準,應在任何正常搭載狀況下,分別按其航行區域之氣 候與乘客搭載情形,並於考慮正常未滿液艙之自由液面效果後,至少應具 有前二條規定淨定傾中心高之較大者。第四十七條
客船在受損狀態下之穩度,應依船舶艙區劃分規則有關客船部分之規定。第四十八條
客船具有特殊比例與型式,不符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時,得另 檢具有關穩度之計算資料,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第四十九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客船,需壓載以符合穩度規定時,該壓載應為永久 固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