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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客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修正

第三章  穩度 第四十條
客船建造完成,應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監督下施行傾側試驗,試驗結
果報告及有關穩度之計算書等資料,應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定認可
。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定認可穩度資料,應備於船上使用。
第四十二條
客船經過改裝足以影響穩度資料時,應重作傾側試驗並修正穩度資料,送
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定。
第四十三條
客船之基本穩度資料,自另一同型船之傾側試驗結果獲得者,航政機關或
驗船機構於確認由此項資料能獲致該船之可靠穩度資料時,得據客船所有
人之申請免依第四十條規定施行傾側試驗。
第四十四條
客船因其航行區域之氣候及吃水條件,所應具有之受風最小定傾中心高,
依附表三公式計算。
第四十五條
客船搭載乘客時所應具有之載客最小定傾中心高,依附表四公式計算。
第四十六條
客船完整穩度之標準,應在任何正常搭載狀況下,分別按其航行區域之氣
候與乘客搭載情形,並於考慮正常未滿液艙之自由液面效果後,至少應具
有前二條規定淨定傾中心高之較大者。
第四十七條
客船在受損狀態下之穩度,應依船舶艙區劃分規則有關客船部分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客船具有特殊比例與型式,不符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時,得另
檢具有關穩度之計算資料,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第四十九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客船,需壓載以符合穩度規定時,該壓載應為永久
固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