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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客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修正

第四章  乘客艙室 第五十條
客船除下列情形時,應依本章規定設置乘客艙室:
一、航行於內水航線,其航程需時未滿三小時者。
二、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
第五十一條
客船乘客艙室之位置、通路、結構及與其他艙室之間,應確保安全,並儘
可能與冷、熱、不當噪音、臭味等隔離。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頂面甲板最低點低於最高載重線之艙室。
二、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三、寬度或長度未滿六十公分之處所。
四、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航行沿海、內水航線之客船
    ,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之逃生無妨者,得酌減
    低為一百四十公分。
五、鍋爐艙周圍如未裝置防熱材料者,其外圍六十公分以內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適於乘客坐臥起居之處所。
第五十二條
客船之乘客艙室應與船員使用處所隔離。客船因噸位、型式、構造或用途
等原因,實際上無法隔離時,應儘量將兩者艙室作明顯之劃分或予以限制
。
第五十三條
乘客艙室應於各室門前,標明其用途、等級及編號。男女乘客分別專用時
,應用文字或標誌表示之。
第五十四條
乘客艙室之地面甲板,不得設於活動梁上,並應有適當之強度;甲板為木
板時,應予固著加捻縫;為鋼板時,應以木板或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
構認可之甲板覆物嚴密覆蓋之。但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
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乘客艙室正直上方之露天鋼甲板及搭載露天甲板乘客之鋼甲板,亦應依前
項規定覆蓋之。但搭載甲板乘客之船舶,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放寬
。
第五十五條
客船之所有乘客艙室,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梯道等,俾乘客得迅速逃至救生
艇登艇甲板:
一、乘客艙室位於艙壁甲板以下者,每一水密艙區或受到類似限制之一個
    或一組艙室,應具備兩種逃生途徑,其中至少應有一種係不經由水密
    門者。但該艙區之性質、位置、乘客人數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
    可者,得免去一種逃生途徑。
二、乘客艙室位於艙壁甲板上者,每一防火之主要垂直艙區或受到類似限
    制之一個或一組艙室,至少應有兩種實用之逃生途徑,其中至少應有
    一種能接近形成垂直逃生之梯道。
三、前二款規定之逃生途徑,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至少應
    有一種係屬可立即接近之圍蔽梯道,此梯道應盡可能自其基層平面以
    迄救生艇登艇甲板具有連續不斷之防火掩蔽。各梯道之寬度、數量及
    連續狀態,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第五十六條
乘客艙室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出入口,艙室內乘客定額超過五十人者,並應
具有二個以上之出入口,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各出入口之
間應儘量保持相當之距離:
一、各出入口之總寬度,應依該艙室乘客之定額,以每人一公分為準計算
    之。每一出入口之淨寬至少應為八十公分。
二、各出入口應為不受雨浪直接侵入者。
第五十七條
乘客艙室設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緊急出入口者,得將該出入口視同前條規定
之出入口計數之:
一、淨寬達六十公分。
二、自緊急出入口之兩面,均設有能由一人容易啟閉之裝置。
三、具有使艙室內之乘客,易於認識其所在之標示。
前項第一款艙室如提供身心障礙乘客使用者,其緊急出入口淨寬至少應為
八十公分。
第五十八條
前二條規定之出入口,距乘客艙室地面有相當高度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通至出入口之梯道:
一、梯寬應較各出入口之寬度為大。但螺旋式梯、其他難以上下之梯或梯
    之上部或下部附近有障礙物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略較出入
    口之寬度為狹。
二、應儘量設置於船舶之前後方向。
三、其與地面甲板之角度應在四十五度以內。
四、梯上應設扶手欄杆,緊貼梯後應設舖板。
設置於緊急出入口之梯,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得酌准放寬之。
第五十九條
統艙之內能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其
淨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全船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人之客船:
  (一)無障礙通道淨寬至少八十公分。
  (二)通道長度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八十公分。
  (三)通道長度未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七十五公分。
二、總噸位未滿一百及全船乘客定額一百人以下之客船:
  (一)無障礙通道淨寬至少八十公分。
  (二)通道長度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七十公分。
  (三)通道長度未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六十公分。
統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者,得免設置
通道。
第六十條
油漆室及儲存可燃性油炓之處所,其出入口不得與乘客艙室之門或通道相
連,或設於危及乘客安全之處。
第六十一條
乘客艙室與貨艙、燃料艙、儲藏室、油漆室及儲存可燃性油料之處所相鄰
時,應以氣密鋼製艙壁及鋼製甲板隔離之。
第六十二條
乘客艙室不得與油艙相鄰。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另加裝一道氣密鋼製艙壁,兩艙壁間除有良好之通風外,並可通行。
二、油艙頂板上未設人孔或其他開口,並敷有至少厚達三十八毫米之不燃
    性敷料,且使該乘客艙室具有充分之通風。
第六十三條
乘客艙室為採光通風應設有足夠數量之窗戶。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
可,已置備足夠之照明與通風設備者,得酌准寬減。
第六十四條
航經寒帶之客船,其乘客艙室應裝置有效之暖氣設備。但航政機關或驗船
機構認為無裝置暖氣之必要或事實上無法裝置者,得免裝置。
第六十五條
國際客船或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其上、下甲板之統艙,應在每一層乘客
甲板個別設置通風筒,其斷面積、入口及出口,均應按乘客定額以每人十
六平方公分為準計算之。但位於機艙兩側之統艙,其通風筒之斷面積,應
以每一乘客二十一平方公分計算之。
前項規定之通風筒,彎曲者,其斷面積應依彎曲度就各彎曲增加百分之五
至十;屈折者,其斷面積應依屈折度就各屈折增加百分之六至三十六。
前二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酌准減少通風
筒之斷面積:
一、統艙能自設在船艛內或甲板室內之上甲板口通風者。
二、設有機械通風者。
三、統艙內之容積有剩餘者。
四、統艙與其他艙室間空氣流通者。
第六十六條
航行熱帶地區之客船,其乘客艙室四周之船殼板或無敷蓋之露天甲板,應
以適當之防熱材料防護之。
第六十七條
房艙及統艙之分級規定如下:
一、房艙:
  (一)甲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兩個固定床位。
  (二)乙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四個固定床位。
  (三)丙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十二個固定床位。
二、統艙:
  (一)甲級統艙,應設有固定或活動床位或坐臥兩用之設備。
  (二)乙級統艙,應設有板墊或蓆墊地舖位。
  (三)丙級統艙,應設有坐艙或長凳。
  (四)丁級統艙,無上述坐臥設備。
前項第二款各級統艙設備混合裝置,而無固定間隔者,以其最低設備之級
位計算。
第六十八條
房艙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一固定床位,並不得以臨時床位或長沙發代替之
,亦不得於固定床位外加設臨時床位或長沙發,供乘客睡臥。但有特殊原
因,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條
房艙內床位應固定,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位不應超過兩層。
二、兩床位不得並排緊靠,其間應至少隔有七十五公分之通道。
三、雙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
    與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六
    公分。
四、各床位至少有一側應面向通至出入口之通道。
五、床位內緣之長度及寬度,國際客船不得少於一百八十二公分及六十公
    分,國內客船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公分及五十六公分。
第七十條
統艙內固定床位或活動床位,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位不得超過三層。
二、兩床位並排緊靠時,其間應加設高至少四十五公分之隔板;使用任一
    床位時,不須跨越另一床位。
三、雙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
    距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六
    公分。
四、三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各層床面與
    頂面間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六十六公分。
五、床位內緣之長度,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公分,寬度不得少於五十三公分
    。
六、活動床位,應於統艙內設置座承,使用時應加裝螺栓或其他固著方式
    固定之。
第七十一條
客船設置較前二條規定為小之固定床位供兒童專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位上應特別標明兒童專用字樣。
二、其內緣長度及寬度,供未滿三歲兒童專用者,不得少於一百公分及五
    十公分;供未滿十二歲兒童專用者,不得少於一百一十公分及五十公
    分。
第七十二條
各床位應有適當之設施,以維護乘客安全。
第七十三條
各房艙均應以緊密堅實之艙壁分隔之,並應直接通至公用通道。
第七十四條
各房艙應裝設堅固之門鎖,並能自內外啟閉。
第七十五條
統艙內坐臥兩用椅,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乘客一椅。
二、應設有扶手及相當高度之靠背,此靠背並能易於調整使向後適當傾斜
    者。
三、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國際客船不得少於五十公分及五十五公分;國
    內客船不得少於四十五公分及四十八公分。
四、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五、自通道邊至任一椅子中心之距離不得大於二公尺。
六、椅應固定於甲板,使不因船舶之搖動而移動。
第七十六條
統艙內板墊或蓆墊地舖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板墊或蓆墊地舖應至少高出甲板頂面十公分。
二、地舖之上應保留高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之空間。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
    構認可者,得酌准放寬之。
三、自通道邊至最遠舖位中線之距離不得大於三百七十公分。
四、應予固定使不因浸水而浮起。
第七十七條
統艙內坐椅及長凳,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椅凳內緣之深度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除預定航行時間未滿三小時者得為長凳外,坐椅應具有適當之扶手及
    靠背,使一人一椅。
三、每一乘客所佔椅凳內緣之寬度,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預定航行時間未滿一小時三十分鐘:四十公分。
  (二)預定航行時間滿一小時三十分鐘而未滿六小時:四十五公分。
  (三)預定航行時間滿六小時而未滿二十四小時:五十公分。
四、椅凳之前應至少有三十五公分以上之空間。但本規則中華民國105年3
    月2日修正發布前建造或自外國輸入之客船,不在此限。
五、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邊不得大於二公尺。
六、椅凳應予固定,使不因船舶之搖動而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