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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小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
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三條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
、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
,不在此限。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
關核准之。
第三條之一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新申請建造或變更
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漁業或其他特殊使用
為目的之小船,其總噸位不得逾五,且全船乘員最高限額應在十二人以下
,並應設置可供搭載乘員之艙室。但航行內水者得不設置艙室。
第四條
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五條
小船未經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六條
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第七條
小船在航行中,船艏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
第八條
載客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壓縮性或
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