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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小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修正

第四章  註冊及執照管理 第十八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一)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小船註冊後,應由航政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二)。
第二十一條
小船執照遺失或滅失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照。
第二十二條
小船於註冊後,遇有小船執照破損或所報事項變更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
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繳銷執照,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
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
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廢止註冊(申請
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廢止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申請註冊給照、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公務船申請註冊給照、換發或補發執照,免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