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小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修正

第二章  乘客定額 第九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
    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
        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為
        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道
        。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
    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
    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
置座位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
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第十條
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
漆載明限載人數。
第十三條
載客小船航行時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
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
,航政機關得酌減其乘客定額。
第十四條
客貨小船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兩旁或中
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處所,均不得搭載客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