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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小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修正

第二章  乘客定額 第九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
    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
          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
          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其餘淨寬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通
          至輪椅停靠位置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之通道,淨寬不
          得少於八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
          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
    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
    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三)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載客小船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
          愛座,其比率不低於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五,並應於明顯處
          標示博愛座字樣,博愛座與走道間扶手需可活動,座位至艙門
          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具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載客小船應於易出入處,設
          置寬度不小於七十五公分且長度不小於一百三十公分之輪椅席
          位及其繫固系統,於輪椅席位旁設易於使用之扶手及服務鈴,
          服務鈴位置應於距牆角至少三十公分且距地板面高七十至九十
          公分範圍內,並於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
    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
置座位者,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
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第十條
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
漆載明限載人數。
第十三條
載客小船航行時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
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
,航政機關得酌減其乘客定額。
第十四條
客貨小船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兩旁或中
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處所,均不得搭載客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