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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修正

第三章 船舶穩度之特別要求 第十五條
  全船人數四百名以上之客船應具備防碰艙壁後之水密艙區劃分,並確保
  於計算艙區劃分指數所依據之三種裝載狀況下,發生從艏垂線量起船長
  百分之八以內之所有艙室破損時,於附件二內所考慮單艙或艙組泛水後
  生存機率可達於一。
  全船人數三十六名以上之客船應能承受第三項所定範圍內船側破損,並
  確保於計算艙區劃分指數所依據之三種裝載狀況下,於附件二內所考慮
  單艙或艙組泛水後生存機率可達於零點九。
  前項船側破損範圍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垂直破損範圍應自船型基線延伸至高於最深艙區劃分吃水位置十二
      點五公尺以上。較小垂直破損範圍能得到較低生存機率因數者,得
      採用其減小的範圍。
  二、全船人數四百人以上者,在舷側外板任何一處之假定破損長度應為
      艙區劃分長度百分之三且不得小於三公尺;最深艙區劃分吃水線處
      從舷側向舷內垂直中心線量取之貫穿值應為船寬十分之一且不得小
      於零點七五公尺。
  三、全船人數三十六人以上未達四百人者,應在水密橫艙壁間之舷側外
      板任何一處假設破損長度,且相鄰兩水密橫艙壁之間距不得小於假
      設之破損長度。相鄰兩水密橫艙壁之間距小於假設之破損長度者,
      僅其中之一之艙壁得視為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全船人數為三十六人者,應假設破損長度為艙區劃分長度千分之十
      五且不得小於三公尺;向舷內之貫穿值應為船寬百分之五且不得小
      於零點七五公尺。
  五、全船人數三十六人以上未達四百人者,假設破損長度及向舷內之貫
      穿值應使用內插法於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基準間定之。
第十六條
  船舶穩度資料應備於船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完整及破損穩度要求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對應吃水或相應最大容許
      重心高度對應吃水之曲線、表格或等效之其他說明。
  二、對稱泛水裝置之操作說明。
  三、維持完整穩度及破損後穩度所需之一切數據與輔助措施。
第十七條
  船舶之穩度資料應依下列規定,由艙區劃分指數確定之:
  一、與最深艙區劃分吃水、部分艙區劃分吃水及輕載航行吃水對應之最
      小營運定傾高度或最大容許重心高度應等於相同裝載條件下計算生
      存機率因數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或最大容許重心高度。
  二、中間吃水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應分別於最深艙區劃分吃水與部分
      艙區劃分吃水間及部分載重線與輕載營運吃水間,以線性內插法取
      得。
  三、完整穩度基準之計算,應以保留每一吃水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最大值
      或最大容許重心高度最小值之方式為之。
  四、以不同俯仰計算艙區劃分指數時,應以相同方式確立要求之最小營
      運定傾高度曲線。
  最小營運定傾高度對應吃水之曲線或表格不適當者,船長應確保營運狀
  況不偏離計畫裝載狀況或以計算驗證裝載狀況已滿足穩度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