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客船及液貨船以外貨船之雙重底
第二十條
雙重底之設置應自艏艙壁延伸至艉艙壁。但客船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第二十一條
水密艙及乾艙,經航政機關核可於船底或船側受損之狀況下,不致因此 而減損船舶之安全者,得不設置雙重底。第二十二條
國內航線客船,經航政機關確認裝置雙重底不適於船舶之設計與正常操 作時,得同意免裝置雙重底。第二十三條
船舶設置雙重底時,其內底應延伸至船舷兩側,使內底任何部分均不低 於平行於龍骨線之水平面,且距龍骨線不得小於垂直距離。 前項垂直距離為船寬之二十分之一,其最小值不得低於七百六十毫米, 超過二公尺者,得以二公尺計。第二十四條
在雙重底內設置之水井,與各艙之排水設備等相連通時,水井之深度, 不得超過雙重底中心線上之深度減去五百毫米。但位於螺旋漿推動船舶 軸道之後端者,得延伸至外底。 前項水井以外之其他各井,經航政機關確認其佈置與本節所規定之雙重 底具有同等之保護作用者,得同意設置。第二十五條
未設置雙重底船舶之任何部分,應足以承受未設置雙重底部分發生之底 艙破損。 船舶之特殊船底佈置,應足以承受底艙破損。 在所有營運狀況下,沿著船底之任何位置出現下列各款所定之底艙破損 時,按照附件二計算之生存機率因數不得小於一。 一、假設破損範圍如附件四。 二、破損範圍小於前款之最大破損範圍,將會導致更加嚴重之狀況。 前項破損範圍造成空間之泛水不得使該船其他部分之緊急電源、照明、 內部通訊、信號或其他緊急裝置癱瘓。 具有較低大型艙室之客船,航政機關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增加雙重底高度至自龍骨線量起船寬十分之一或三公尺之較小值。 二、依第三項各款就較低大型艙室進行艙底破損計算,應增加假設破損 垂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