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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修正

第三節 水密艙壁之開口 第二十六條
  水密艙壁之開口,應配合船舶之設計,與其正常操作之狀況,減至最少
  數,該等開口並應具有妥善之關閉方法。
第二十七條
  水密艙區劃分艙壁為管路、排水孔、電纜等貫穿者,其裝置應確保各艙
  壁之完整水密。不構成管道系統一部分之閥及旋塞不得用於各艙壁。鉛
  或其他易於感熱之物質,亦不得使用於貫通各艙壁之諸系統中,以防在
  發生火警時,該等系統之毀壞而損及各艙壁之完整水密。
第二十八條
  水密門應為滑拉式、鉸鍊式或同等之型式,僅以螺栓固定之平板門及藉
  墜落之力或重物墜落之作用,而開關之門不得用為水密門。經核定之水
  密門計分為下列三類:
  一、第一類鉸鍊式門
      鉸鍊式門應裝置可自艙壁兩邊操縱之快速開關器。
  二、第二類手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手力操縱之滑拉式門得為橫向或垂直移動者,其機械裝置應能自門
      之兩邊,並能自艙壁甲板以上可以接近之處所,以旋轉三百六十度
      之曲軸運動或以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保證及經核可之運動方式予以操
      縱。因空間位置關係致在該項門戶兩個操縱之規定為不可能時,本
      款要求得准予變更。在船身正浮之情形下操縱手力機件時,完全關
      閉該門所必需之時間不得超過九十秒。
  三、第三類動力及手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得為垂直或橫向移動者。門戶須由總開關予以動力
  操縱時,其裝置得使門亦能在門本身兩面以動力操縱。佈置應使該門於
  總開關使其關閉後,復經局部開關開啟時能自動關閉,並應使任何一門
  戶能由防止門上層開關開啟之系統保持關閉。聯接於動力裝置之開關把
  手應裝置於艙壁之兩面,並應使穿越門戶之人能於開啟之位置握及兩邊
  之把手而不致無意中觸發關閉器。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應裝設手動操縱
  機件,機件應能於門本身之兩面及在艙壁甲板以上可接近之處所,以旋
  轉三百六十度曲軸運動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保證並經核可之運動方式予
  以操縱之。並應裝設音響信號,俾在關門時警示門已開始關閉且將繼續
  移動,直至該門完全關閉為止。門之關閉應具有充分之時間以策安全。
  第三類水密門應至少具有獨立動力來源兩個,每個均能同時操縱啟閉所
  有在其控制下之門戶。二動力來源應能於艛上之中央控制站予以控制;
  中央控制站並應裝設有各項必須之指示器,俾藉以檢視該二動力來源各
  別擔負之預定任務是否正常。
  液力操縱者,每一動力來源應包含一泵,其應能於不超過六十秒之時間
  內關閉所有之門戶。且尚須具備供應全部裝置之若干液力儲蓄器;其設
  施應具有足夠之容量使能操縱全部門戶至少三次,即關閉-開啟-關閉
  ,其所用之液體應能在客船於其航程中可能遭遇之任何氣溫下均不凍結
  。
第二十九條
  前條規定之任何類型水密門,不論是否為動力操縱者,其操縱裝置應於
  客船向任一舷傾側十五度之情形下仍能關閉該門。並應裝置能從操縱站
  顯示其係敞開或關閉之指示器。任何類型水密門不能由一中央控制站所
  關閉時,即應使用機械、電力、電話或任何其他適當之直接聯絡裝置,
  俾值班之甲級船員能迅速與關閉該門之人員取得連繫。
第三十條
  各類水密門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客艙、船員艙及工作艙之第一類鉸鍊式水密門僅許設於一甲板上,
      該甲板下邊於舷側之最低點至少應較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高二點一
      三公尺以上。
  二、水密門其門檻距最深載重線為高,其高出距離未滿二點一三公尺者
      ,應為第二類或第三類滑拉式門。但裝設於從事短程國際航線,所
      有該項門戶應為第三類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三、通達冷藏貨物之圍壁通路與貫通一個以上主要水密艙區劃分艙壁之
      通風管或壓力通風管,其開口處之各門應為第三類動力操縱之滑拉
      式門。
  四、水密門檻低於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其在海上有時可能開啟者,應
      為適用下列規定之滑拉式門:
    (一)除軸道開口處之門戶外,該等門戶之數量超過五扇時,所有該
          等門戶以及設於軸道或通風管,或壓力通風管開口之門戶,均
          應為第三類動力操縱之滑拉式門,並均應能於艛上之中央控制
          站同時予以關閉。
    (二)除軸道開口處之門戶外,該等門戶之數量未超過五扇時:
          1.客船於艙壁甲板以下無客艙,所有該等門戶得為第二類手力
            操縱之滑拉式門。
          2.客船於艙壁甲板以下有客艙,所有該等門戶應為第三類動力
            操縱之滑拉式門,並均應能於艛上之中央控制站同時予以關
            閉。
    (三)客船僅有兩扇此項水密門,並均係通入機艙空間以內者,經航
          政機關核可該二門得為第二類手力操縱之滑拉式門。
  五、裝置於永久與備用燃料艙中間艙壁上之水密門,為防止煤塊阻礙該
      水密燃料艙門之關閉應以網柵或其他方法作妥善之佈置,並應經常
      可以通行。但在海上為處理燃煤有時必須開啟之滑拉式水密門係裝
      設於艙壁甲板下之甲板間煤艙之間者,應為第三類動力操縱之滑拉
      式門,不僅不應經常可以通行,其啟閉並應記入規定之航海記事簿
      內。
  六、分隔一貨艙空間與另一鄰接之貨艙空間之水密橫置艙壁,或一貨艙
      空間與一永久或備用燃料艙之水密橫置艙壁上不得設門、人孔、或
      出入口。但分隔最上層甲板間貨艙之水密艙壁上,經航政機關確認
      其重要,得裝設其結構、數量及佈置經航政機關核可之水密門。門
      戶得為鉸鍊式、滾動式或滑拉式門。但不應為遙控者。其裝置在實
      際可行之狀況下,應遠離船殼板,在任何狀況下,其外緣與船殼板
      之距離不應小於客船寬度五分之一,其距離係在最深艙區劃分載重
      線水平面上,與客船中心線成直角量得。
  七、主副推進機機艙,包括為推進用之鍋爐及所有之永久燃料艙之空間
      以內,除各燃料艙門及軸道門外,每一主要橫置艙壁得裝置不多於
      一扇之門戶。艉軸數不只一根時,軸道間應有內部相連接之通道,
      艉軸數為二時,械艙空間與軸道空間之間應僅有一扇門戶,艉軸數
      超過二時,應僅有二扇。門戶應為第二類或第三類滑拉式門,其位
      置應使門檻提高。自甲板上以手操縱門戶之機件,能適於必要機件
      之妥善佈置時,應置於機艙空間以外。
第三十一條
  除在機艙空間以內者外,艙壁上不得裝置活動板,該活動板於船舶離港
  前應隨時固置於原處,除緊急需要之情事外,不得於航行中移開。歸位
  時應確定其接合處之水密性。
第三十二條
  所有之水密門應於航行中保持關閉,但船舶為操作而必需開啟並隨時備
  便可立予關閉者,不在此限。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裝設於最上層甲
  板間貨艙分隔水密艙壁上之門戶,除應在啟航前關閉並在航行中保持關
  閉狀態外,並應將其在港口內開啟及離港前關閉之時刻記入航海記事簿
  內;在航行中其門戶須能出入,並應裝設有能防止擅自開啟之裝置。
第三十三條
  為構成自船員艙至鍋爐艙之通路,或為舖設管路或為任何其他用途之箱
  艙通道或甬道,凡通過水密艙壁者應為水密,其構造並應符合第四十六
  條規定。甬道或箱艙通道在海上係供為通路者,至少其一端之入口應通
  過一水密延展至足夠高度之箱艙,俾進口得在邊際線之上,箱艙通道或
  甬道另一端之入口得經由一水密門,門之類型依其在船上之位置所需而
  定。箱艙通道或甬道不得延貫避碰艙壁以後之第一個艙區劃分艙壁。
第三十四條
  為壓力通風目的而裝設貫穿若干主要水密艙壁之通道或箱艙通道,應經
  航政機關之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