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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修正

第五節 水密艙壁等之構造及初驗 第四十三條
  水密艙壁之構造及初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密艙區劃分艙壁,不論其為橫向或縱向,其構造應經航政機關核
      可,其構造之方式應使其具有適當之餘裕抗力,能承受船舶受損時
      必須承受之最大水頭壓力。但該水頭壓力至少應高達艙壁甲板。
  二、艙壁之階級與凹入部分應具有水密性,並與其所在處之艙壁具有同
      等之強度。
  三、水密艙壁或甲板為橫梁或肋骨貫穿者,該艙壁或甲板在結構上應具
      水密性,並不得使用木材或水泥。
  四、非用於裝載液體之水密空間及用於壓載之貨艙,不進行灌水試驗時
      ,應進行沖水試驗。本試驗應在船身裝配之最後階段為之。對機械
      、電子設備絕緣或艤裝設備造成損壞而無法進行沖水試驗時,應對
      焊道進行澈底之檢查,必要時輔之以染色滲透、超音波滲漏試驗或
      等效之試驗方法進行,並應對水密艙進行澈底檢查。
第四十四條
  艏艙、液體艙、雙重底及內殼板之構造及初驗,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艏艙、液體艙、雙重底包括箱形龍骨及內殼板應以相當於至艙壁甲
      板高度之水頭作水壓試驗。
  二、供裝載液體並為船舶水密艙區劃分組成部分之艙櫃,應以相當於其
      設計壓力之水頭作密閉性及結構強度之試驗。水頭不得低於空氣管
      頂部或該艙頂以上二點四公尺高度之較大者。
  三、前二款之試驗,其目的在確定艙區劃分在結構上之佈置具有水密性
      ,不得視為存儲液體燃料或其他特別用途艙區之適格試驗。存儲液
      體燃料或為其他特別用途之艙區,得視液體注入艙櫃之高度或艙櫃
      之各項連接情形,作更完備之試驗。
第四十五條
  水密門、舷窗等之構造及初驗,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密門、舷窗、舷門、貨物與燃煤之裝卸口、閥、管路、煤灰滑槽
      及垃圾滑槽等之設計、材料與構造,應經航政機關核可。
  二、閥、門及機器應予適當標識。
  三、垂直水密門之門框,其底部不得有堆積塵埃而妨礙門戶關閉之槽縫
      。
  四、水密門應以最後或中間泛水階段承受之水頭施行水壓試驗。有損壞
      絕緣或艤裝設備之虞而無法對個別進行試驗時,應在安裝前進行原
      型試驗。安裝方法及程序應與原型試驗相對應。在船上裝設後,應
      檢查艙壁、門框及門間之位置。
第四十六條
  水密甲板、箱艙等之構造及初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密甲板、箱艙、甬道、箱形龍骨及通風筒應各與其位於相關平面
      之水密艙壁具有同樣之強度。其水密裝置及關閉之佈置應經航政機
      關核可。
  二、水密通風筒及箱艙應向上延伸至客船艙壁甲板或貨船乾舷甲板。穿
      過艙壁甲板結構之通風管道,在計入各中間泛水階段容許之最大橫
      傾角後,通風管道應足以承受所產生之水壓。
  三、艙壁甲板之穿透結構全部或部分位於滾裝主甲板之上者,通風管道
      應足以承受滾裝甲板積水之內部水運動引起之衝擊壓力。
  四、水密甲板竣工後,應受沖水或泛水試驗。水密箱艙、甬道及通風筒
      竣工後應受沖水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