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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修正

第七節 船舶 水抽排設備 第四十九條
  除固定裝載淡水、壓載水、燃油或液體貨物,且設有其他有效抽排裝置
  之處所外,船舶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有效水抽排設備以抽排任何水密艙
  中的水。
  一、冷藏艙應設置有效之抽排裝置。衛生泵、壓載泵及通用泵與水抽排
      系統連接者,均可視為獨立動力艙底泵。
  二、用於煤艙或燃油貯存艙櫃內及其下方處所或用於鍋爐艙或機器處所
      內,包括設置沉澱油櫃或燃油泵組所在處所內的所有艙底水管,應
      為鋼質或其他適合的材料。
  三、艙底水管及壓載管系,應能防止船外或來自壓載艙之水進入貨艙、
      機器處所或其他艙。對於與艙底水管系及壓載管有連接之深艙,應
      採取措施以防當深艙裝有貨物時不慎灌入海水,或在深艙裝有壓載
      水時通過艙底水管抽出壓載水。
  四、所有與水抽排設備有關之分配箱及手動閥,應設在正常狀況下可到
      達之處。
  五、客船艙壁甲板上與貨船乾舷甲板上封閉之貨物處所應設排水裝置。
      但航政機關確認為無安全顧慮時,得同意免設排水裝置。
第五十條
  客船應具備水抽排設備,其設備應於船舶遭難後之狀況下,均能自水密
  艙區抽水或排水。但淡水艙、壓載艙、油艙、液貨艙不在此限。
  吸水口及吸水管應作妥善安排,以使艙區內之水得以流至吸水口。
  特殊艙區之抽水設備,經航政機關確認不必要,並依規定計算客船受損
  狀況下之穩度,顯示客船之安全不致受損時,得准予免裝設。
第五十一條
  客船抽水泵之數量與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船至少應備有連通主水管之動力泵三臺,其中一臺得由推進機帶
      動,水泵指數在三十以上時,應增加獨立動力泵一臺。水泵指數應
      按附件五計算。
  二、衛生水泵、壓載水泵及常用泵裝有必要之配件及泵系統連接者,得
      作為獨力動立泵。
  三、各動力水泵應分隔裝置於不同之水密艙區,其佈置或部位應使同一
      損害不致使各艙均立即浸水。引擎與鍋爐係位於兩個以上之水密艙
      區內者,各水泵應分佈於各該艙區。
  四、客船長度在九十一點五公尺以上或水泵指數在三十以上者,其佈置
      應使客船於各種狀況下於海上泛水時,至少有一臺動力泵可資使用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符合本款規定:
    (一)各泵中有一臺動力來源位於艙壁甲板以上之可浸型緊急泵。
    (二)各泵及其動力來源於船舶全長之分布,應使船舶在任何泛水情
          形下,未受損之艙區中至少有一臺泵可資使用。
  五、除僅供艏艙用而增設之泵外,依規定之每一水泵其佈置應能自前條
      規定需要排水之任何空間抽水。
第五十二條
  客船每一動力水泵之能量,應能使水流經規定主水管之速度不低於每分
  鐘一百二十公尺。
第五十三條
  客船各空間之吸水口除依第五十條之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機艙內之獨立動力水泵應具有通向客船各空間之直接吸水口,
      在任一空間內吸水口不得超過二個。裝設有兩個之吸水口者,應左
      右舷各裝設一個。直接吸水口應予適當之佈置,其直徑並不得小於
      主水管吸水口之直徑。
  二、位於機艙外其他空間之獨立動力水泵,除經航政機關同意外,應有
      單獨之直接吸水口,並應予適當之佈置。
  三、燃煤船舶其鍋爐間除本節規定之其他吸水口外,應增設一條具有適
      當直徑與足夠長度能連接於任一獨立動力泵吸水側之吸水軟管。
  四、除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吸水口外,機艙空間內應有一個裝有止
      回閥之直接吸水口,自主循環泵導向機艙空間之洩水處。直接吸水
      管之直徑,在蒸汽船至少應為泵進水口直徑三分之二;在內燃機船
      至少應與泵進水口直徑相等。主循環泵未符合本款目的時,應裝設
      直接緊急水吸入口一個,由機艙空間最大獨立動力帶動之泵導向洩
      水處。吸水口應與所使用之泵之主進水口具有相等之直徑,其容量
      應超過任一規定水泵之容量。
  五、海水進水口及直接吸水口閥之閥桿應伸至機艙平臺以上。
  六、燃料為煤,且引擎與鍋爐之間無水密艙壁者,應自機艙空間內之任
      一循環泵裝設通達船外之直接排洩口。
第五十四條
  抽排水所需之泵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貨艙或機艙空間排水所需之泵管,不得與載運水或油空間內之輸入
      管或輸出管共用。
  二、位於煤艙或油艙之內部或下部,鍋爐、機艙空間及其燃油澄清櫃或
      燃油泵所在空間內之所有水管,應以鋼或其他核准之材料為之。
第五十五條
  客船水主管之內徑不得低於依附件六公式計算所得之值。
第五十六條
  客船水支管之內徑,應不得低於附件七公式計算所得之值,且不得低於
  五十毫米。
第五十七條
  水及壓載水泵系統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及壓載水泵系統之佈置應能防止水流自海中及自壓載水艙空間進
      入貨艙及機艙空間,或自任一艙區進入另一艙區。
  二、深水艙之水及壓載水水管應裝置設備以防止水與海水逆流浸漫貨物
      ,或經由水管而排出壓載水。
  三、水吸水管之設置,應防止於任何艙區內因折斷、碰撞及擱淺受損而
      發生浸泛。吸水管之任何部分靠近船邊達客船寬度五分之一,或在
      箱形龍骨內者,應於管末端開口所在之艙區內裝置止回閥。
  四、與水抽排佈置連接之分配箱、旋塞及閥,應設於易接近之位置。其
      佈置應於浸泛時,任一艙區均可連接一臺水泵;泵或位於客船寬度
      五分之一之外側連接主水管之管路受損時,不得使部之抽水系統失
      效。
  五、各泵共用一管路系統者,控制各水吸水口所需之旋塞與閥,必需能
      自艙壁甲板上操縱之。
  六、緊急水抽排系統應與主水抽排系統獨立,其佈置應使船舶於浸泛狀
      況下,任一艙區均可連接至一臺水泵,緊急水抽排系統之旋塞與閥
      需能自艙壁甲板上操作。
  七、前兩款所規定能自艙壁甲板上操作之旋塞或閥,應將其控制方式在
      操作空間標明,應有顯示開啟或關閉之裝置。
第五十八條
  貨船至少應設有與主水抽排系統相連接的兩臺動力泵,其中一臺可由推
  進機械帶動。但特殊艙室經航政機關確認無安全顧慮時,得免設水抽排
  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