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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修正

第二節 艉座型客船 第六十一條
  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長度未超過甲板全長二分之一之艉座型船,其凹
  下部分應為水密。其長度超過甲板全長二分之一時,凹下部分應視同井
  圍形甲板。
第六十二條
  艉座型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設有通至船體內部之出入口時,其出入口
  應裝設風雨密門與永久之水密緣材,緣材之高不得低於一百五十二毫米
  。但航行於內水航線之客船得減為不低於七十六毫米。
第六十三條
  艉座型客船僅航行於內水航線或其航程中之任一點距最近之安全著陸港
  口在二十浬內者,其露天甲板凹下部分內側之四周,得裝設高不超過五
  十一毫米之通風開孔。
第六十四條
  艉座型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應有自動洩水裝置,其設置應使客船在任
  何可能俯仰及側傾之情況下,均能有效排除積水。自動洩水裝置各排水
  口之總面積應不小於凹下部分甲板面積百分之零點零七。
第六十五條
  除航行於內水航線之客船外,凹下部分甲板應在滿載載重線二百五十四
  毫米以上位置。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得酌予寬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