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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裝載大量散裝貨物在海上航行之貨船。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穀類:指小麥、玉米、燕麥、黑麥、大麥、米穀、豆類、種籽,及
      其加工品自然特性與加工前相似者。
  二、平艙:指為降低航行中貨物移動產生之任何危險,經人工或機械方
      法整平裝船貨物後之狀態。
  三、已平艙之滿載艙間:指貨艙間經裝載並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整平
      後,散裝穀類之穀面已達其最大可能高度。
  四、未平艙之滿載艙間:指貨艙間已於艙口裝載至最大可能範圍,其艙
      口外圍依第十五條第四款准免予平艙,未予整平者。
  五、部分裝載艙間:指貨艙間內所裝載之散裝穀類,裝載未達第三、四
      款之裝載情況者。
  六、專用艙間:指由至少兩個垂直或傾斜之縱向穀密隔板構成之貨艙間
      ,該隔板與艙口縱桁相重合或其位置足以減低穀類橫移效應。若隔
      板為傾斜者,其與水平所成之角度不得少於三十度。
  七、共同裝載艙間:指底艙與中甲板艙間視為同一艙間裝載。
  八、泛水角度:指船殼、船艛或甲板室上無法作風雨密關閉之各開口,
      因船舶傾側而沒入水中之傾側角。但不致造成蔓延性泛水之小開口
      得不以開口論。
  九、積載因數:就計算因穀類移動而產生之傾側力矩而言,指貨物單位
      重量之體積,其值可由裝載設備予以測知;此時貨艙間一般認定為
      滿載時,不得有餘留之艙位空隙損失計入。
  十、靜止角:指非粘性(即自由流動)顆粒狀物質靜止後之最大斜角。
      其係該物質之錐體斜面與水平面之夾角。
  十一、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指由棧埠作業機構所指定負責船舶裝卸貨作
        業之主管人員。
  十二、固體散裝貨物:指除液體及氣體以外,由成分大致一致的微粒、
        顆粒或由較大碎片所組成,可直接裝入船舶貨物處所而不需任何
        中間容器之貨物。
  十三、貨物處所:指船上適合裝載貨物之處所。
  十四、非粘性物質:指在運輸期間,由於船舶運動而易於轉移之乾燥物
        質,如附件一。
  十五、粘性物質:指非粘性物質以外之物質。
  十六、貨物表面之不平整程度:即貨物表面最高點與最低點間之垂直距
        離。
  十七、通風:指從貨物處所外向內交換空氣,其中:
      (一)持續通風:指於所有時間均不斷進行通風。
      (二)機械通風:指通過動力產生之通風。
      (三)自然通風:指不需要動力產生之通風。
      (四)表面通風:指在貨物表面進行通風。
第四條
  船長應於船舶裝載散裝貨物前,向貨主取得貨物相關書面運送文件,以
  便執行適當積載和安全裝運之預防措施。貨主未提供時,船長應拒絕裝
  運。
  前項文件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積載因數。
  二、平艙方法。
  三、移動之可能性,包括靜止角。
  四、為濃縮物或可液化之貨物時,應包括貨物含水量及其可被運送之含
      水量極限值。
  五、任何有關之特性資料。
第五條
  船舶裝載大量散裝貨物前,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
  驗船機構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物裝載資料一式五份,申請航政機
  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認可。
第六條
  裝載資料應足供船長在任何合理之裝載狀況下,依照第三章以計算由於
  散裝穀類移動所生之傾側力矩。其資料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要目。
  二、空載排水量及自模基線與舯剖面中心線之交點至重心之垂直距離。
  三、自由液面修正表。
  四、容量及重心。
  五、所有許可之排水量,少於四十度之泛水角度曲線圖或表。
  六、適合於營運吃水狀況之靜水特性曲線圖或表。
  七、足夠資料之穩度交叉曲線,其中需包括十二度與四十度之曲線以供
      計算第十二條規定之穩度基準。
  八、每一滿載艙間或部份裝載艙間或共同裝載艙間之體積、體積中心高
      度及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曲線圖或表,包括臨時裝置之效應。
  九、各種不同之排水量及垂向重心,其最大許可傾側力矩曲線圖或表,
      足供船長證明船舶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十、臨時裝置之尺寸細目,需符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十一、本規則有關裝載說明之摘錄。
  十二、供船長參考之裝載範例。
  十三、典型裝載下發航與到港之狀況,必要時並應包括航行中之最壞狀
        況。
第七條
  載運散裝固體危險貨物之船舶,須取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發得載運
  散裝固體危險貨物之許可文件。
  載運散裝穀類之船舶,須取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發得載運散裝穀類
  之許可文件。
第八條
  船舶散裝貨物及穀類裝載資料,經核可後,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抽存
  一份備查,其餘發還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連同許可文件至少留置在船上
  一份,以供航政機關之查驗,並供船長作裝載時之參考。
第九條
  適用本規則之船舶,在我國港口裝載大量散裝穀類者,應備有裝載資料
  及許可文件方得裝載。但經船長證明其船舶運送航程之裝載狀況符合本
  規則規定,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或依第十四條規定裝載散裝
  穀類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船舶之構造或佈置有重大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依第五條及第七
  條規定,重新製備船舶裝載資料申請核可及取得許可文件。
第十一條
  船舶航行於具有遮蔽性之水域,致未能適用本規則規定時,船舶所有人
  或船長得列舉事實與理由,送請航政機關寬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