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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 修正

第二節 已平艙滿載艙間之穩固 第三十四條
  在已平艙滿載艙間得採用碟形裝置以減低傾側力矩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碟形裝置得代替艙口縱向隔板。但裝載亞麻仁及其他類似性質之種
      耔時,碟形裝置不得取代縱向隔板。裝設縱向隔板,須依第十七條
      規定:
  二、自碟形裝置底部量至甲板線之深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模寬在九點一公尺以下之船舶,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二)模寬在十八點三公尺以上之船舶,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
    (三)模寬介於九點一公尺與十八點三公尺之間之船舶,以線性內插
          法求之。
  三、碟形裝置頂部(開口部)應由艙口內之艙口縱桁或緣材及艙口端樑
      等甲板下結構材所形成。碟形裝置與艙口上面應全部以袋裝穀類或
      其他適當貨物堆置於分隔布或其同等物品上,並緊密堆儲於相鄰結
      構材上,使其承受表面達到依第二款所規定深度之一半或是一半以
      上。船體結構不能提供上述之承受表面時,其碟形裝置得依第三十
      六條第四款規定,以鋼纜、鏈條或雙層鋼條固定,間距不得超過二
      點四公尺。
第三十五條
  散裝穀類大包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准採用以代替在已平艙滿載艙間內
  之碟形裝置上裝填袋裝穀類或其他貨物:
  一、繫固大包捆於其位置之方法與尺寸,與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碟形
      裝置之規定相同。
  二、碟形裝置以簽發許可文件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具有拉力強度
      不低於寬每五公分二千六百八十七牛頓之材料予以襯墊,並於其頂
      部以適當方法穩固之。
  三、碟形裝置依下列之形式構成,前款之襯材材料,得以簽發許可文件
      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具有拉力強度不低於寬每五公分一千三
      百四十四牛頓者代替之:
    (一)以簽發許可文件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之捆索橫向置於由
          散裝穀類所構成之碟形裝置底面,其間隔不應超過二點四公尺
          ,捆索並應有足夠之長度,俾可於碟形裝置之頂部拉緊並繫緊
          。
    (二)以厚度不小於二十五毫米寬度一百五十至三百毫米之木墊板或
          其他具有同等強度之適當材料,前後向置於捆索之上,以免置
          於其上面襯成碟形之襯墊材料為捆索所割破或磨損。
  四、碟形裝置應裝填散裝穀類並於其頂部穩固。但採用前款規定之襯墊
      材料,並於該襯墊包起後,碟形裝置以捆索縛緊前,復加敷墊板者
      ,不在此限。
  五、襯墊碟形裝置之材料不只一塊時,其接頭應位於其底部並以線縫或
      重疊之方法為之。
  六、碟形裝置之頂部應與安裝就位之艙口梁底部密接,各梁間碟形裝置
      之頂部得以散裝穀類或雜貨堆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