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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 修正

第二節 固體散裝危險貨物之裝運 第四十五條
  載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船舶應備有詳列船上危險貨物及其位置之特別清
  單或艙單。
  前項特別清單或艙單得由標明危險貨物類別及位置之詳細積載圖替代。
  船長於船舶開航前應備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文件供送港口國當局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文件上之所有固體散裝危險貨物的相關名稱均應使用國
  際公約規定之運輸名稱。
第四十六條
  固體散裝危險貨物應按其性質,安全與妥善地裝載和積載,並確實分隔
  不相容之貨物。
  未採取防火措施前,不得載運易於自熱或自燃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
  產生危險蒸氣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應積載於通風良好之貨物處所。
第四十七條
  固體散裝危險貨物落海時,船長應立即向最近之沿岸國報告。
  當載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之船舶棄船而無法發出報告時,船舶所有人或
  從船舶所有人處承接船舶營運責任,同意承擔國際安全管理規章規定之
  所有責任和義務之其他組織或個人應承擔對船長規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