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穀類裝載基本條件
第十二條
裝載散裝穀類之船舶,於其整個航程中之完整穩度性能,依第三章及附件 二所述之方式考慮因穀類移動所產生之傾側力矩後,至少應能符合下列基 準: 一、穀類移動所產生之傾側角: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之船舶不得大於十二 度。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建造之船舶不得大於十二度、或 大於甲板浸水之角度,兩者以較小者為準。 二、於靜穩度曲線圖上,當傾側角達傾側力臂與扶正力臂兩曲線垂直座標 差距之最大處、或四十度、或船舶之泛水角度等三者中之最小角度時 ,傾側力臂曲線與扶正力臂曲線間之淨剩餘面積,於所有裝載狀況下 ,不應小於零點零七五公尺-弳度。 三、經過液艙自由液面效應修正後之初定傾高,不應小於零點三公尺。 前項完整穩度之計算,其所依據之基本穩度資料,應經簽發適載文件之驗 船機構或造船技師認可。第十三條
船長應航政機關之要求,於裝載散裝穀類前應提供其船舶之能力於任何航 程之所有階段均符合前條所規定之穩度資料。於裝載完成後,船長應確保 船舶處於正浮之狀態。第十四條
(刪除)第十五條
散裝穀類裝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整平穀類之自由表面,並減少穀類移動所生之影響,應採取必要及 合理之平艙措施。 二、於已平艙之滿載艙間,其散裝穀類應整平使各甲板及艙口蓋下之所有 空間,均能予以滿裝。 三、在裝載結束之後,部分裝載艙間之所有自由穀面應整平。 四、於未平艙之滿載艙間內,散裝穀類應沿艙口裝至最大範圍。但艙口外 圍得裝至達其最大止滑角;當一滿載艙間屬於下列其一者,得視為符 合本類別: (一)甲板下空隙形狀得使用灌管、穿孔甲板或其他方式使穀類能自由 流入艙間,而計算空隙深度時已將其列入考量者,簽發適載文件 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得依第三十條規定准免平艙。 (二)艙間為符合第三條第六款定義之專用艙間者,得准免平艙。 五、貨艙間下半部裝載穀類而其上方未再堆儲穀類或其他貨物時,艙蓋必 須依核可之方式穩固,其認可方式應將艙蓋之重量及其永久性繫固裝 置列入考量。 六、散裝穀類堆儲於艙內非穀密之中甲板封閉艙蓋上面時,艙蓋之接合處 應以膠帶封貼,並將整個艙口以帆布或隔離布覆蓋,或使用其他適當 措施,俾使其成穀密之狀態。 七、計算橫向傾側力矩時得考慮穀類流入底艙艙間,則底艙與中甲板艙間 得視為同一裝載艙間。第十六條
部分裝載艙間內,除依本規則將穀類移動所產生之不利效應列入考慮外, 其散裝穀類表面應依第三十八條所述之上部堆儲方式加以繫固以防止穀類 移動;或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以捆紮或綁縛之方式將散裝穀類 表面穩固之。第十七條
已平艙與未平艙之滿載艙間,及部分裝載艙間內均得裝設縱向隔板,以減 少穀類移動所產生之不利傾側效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應為穀密。 二、構造應符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中甲板艙間內,隔板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於其他貨艙間內側 隔板應依照附件三說明(二)、附件四說明(三)或第二十九條規定 自甲板或艙蓋下緣向下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