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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修正

第二節  已平艙滿載艙間之假定體積傾側力矩 第二十一條
計算已平艙滿載艙間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一般原則如下:
一、穀面移動形式與艙間之橫截面有關者,其合計傾側力矩乘以長度即得
    艙間部分之總力矩。
二、穀類移動所生之假定橫向傾側力矩,係穀類自高舷邊移至舷邊後空隙
    形狀與位置改變至最後之結果。
三、移動後所成之穀面傾側角應假定係與水平成十五度角。
四、計算縱向構材形成最大空隙面積時,任何凸緣或面材等之水平面影響
    應不計。
五、最後空隙之總面積應與最初之總面積相等。
六、不連續之縱隔板應認定其全長上有效。
七、穀密之縱向結構材其全深應視為有效。當其作用係為減少因穀類移動
    而產生之不利效應而設時,則應依第十七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任一滿載艙間之總傾側力矩,係假定由下列各部分分別計算之結果相加而
得:
一、各艙口之前後:
  (一)一艙間具有二個以上可供裝載之主艙口,其在一艙口與另一艙口
        間各部分甲板下之空隙深度,應以自一艙口與另一艙口中點之前
        後距離決定之。
  (二)假定穀類移動後之最後空隙形式,應如附件三所示。
二、未裝設縱向隔板之艙口內及其兩翼:假定穀類移動後之最後空隙形狀
    ,應如附件八或附件四所示。
三、裝設縱向隔板之艙口內及其兩翼:假定穀類移動後之最後空隙形狀,
    應如附件四所示。
第二十三條
共同裝載艙間之空隙形式,應假定如下:
一、未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者:
  (一)上甲板以下部分-與前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述之單甲板狀
        況相同。
  (二)第二層甲板以下部分-可自低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亦即自原有
        空隙面積減去對艙口邊縱桁面積後之面積,係假定二分之一移至
        上甲板艙口;四分之一移至高舷邊之上甲板下;另四分之一移至
        高舷邊之第二層甲板下。
  (三)第三層甲板及更低甲板之以下部分-可自低舷邊各該甲板下移轉
        之空隙面積,係假定等量移至高舷邊所有各甲板下之空隙及上甲
        板之艙口內。
二、已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並延伸至上甲板艙口內者:
  (一)在所有甲板平面與隔板並列時-可自低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應
        假定係移至上甲板艙口下低舷邊之一半空隙內。
  (二)在甲板平面緊鄰於隔板底部以下時-可自底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
        ,係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板艙口下低舷邊之一半空隙內;其餘
        之二分之一等量移至高舷邊各甲板下之空隙內。
  (三)在甲板平面低於前二目所述之情形時-可自低舷邊各甲板下移轉
        之空隙面積,應假定係等量移至上甲板艙口下隔板兩邊之空隙及
        高舷邊之各甲板下空隙內。
三、已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不延伸至上甲板艙口內者:在甲板平面與隔
    板並列處,得假定空隙無水平移動之發生,其自低舷邊可移轉之空隙
    面積,應假定隔板之上方依前二款之原則移至高舷邊空隙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