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已平艙滿載艙間之假定體積傾側力矩
第二十一條
計算已平艙滿載艙間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一般原則如下: 一、穀面移動形式與艙間之橫截面有關者,其合計傾側力矩乘以長度即得 艙間部分之總力矩。 二、穀類移動所生之假定橫向傾側力矩,係穀類自高舷邊移至舷邊後空隙 形狀與位置改變至最後之結果。 三、移動後所成之穀面傾側角應假定係與水平成十五度角。 四、計算縱向構材形成最大空隙面積時,任何凸緣或面材等之水平面影響 應不計。 五、最後空隙之總面積應與最初之總面積相等。 六、不連續之縱隔板應認定其全長上有效。 七、穀密之縱向結構材其全深應視為有效。當其作用係為減少因穀類移動 而產生之不利效應而設時,則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第二十二條
任一滿載艙間之總傾側力矩,係假定由下列各部分分別計算之結果相加而 得: 一、各艙口之前後: (一)一艙間具有二個以上可供裝載之主艙口,其在一艙口與另一艙口 間各部分甲板下之空隙深度,應以自一艙口與另一艙口中點之前 後距離決定之。 (二)假定穀類移動後之最後空隙形式,應如附件三所示。 二、未裝設縱向隔板之艙口內及其兩翼:假定穀類移動後之最後空隙形狀 ,應如附件八或附件四所示。 三、裝設縱向隔板之艙口內及其兩翼:假定穀類移動後之最後空隙形狀, 應如附件四所示。第二十三條
共同裝載艙間之空隙形式,應假定如下: 一、未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者: (一)上甲板以下部分-與前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述之單甲板狀 況相同。 (二)第二層甲板以下部分-可自低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亦即自原有 空隙面積減去對艙口邊縱桁面積後之面積,係假定二分之一移至 上甲板艙口;四分之一移至高舷邊之上甲板下;另四分之一移至 高舷邊之第二層甲板下。 (三)第三層甲板及更低甲板之以下部分-可自低舷邊各該甲板下移轉 之空隙面積,係假定等量移至高舷邊所有各甲板下之空隙及上甲 板之艙口內。 二、已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並延伸至上甲板艙口內者: (一)在所有甲板平面與隔板並列時-可自低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應 假定係移至上甲板艙口下低舷邊之一半空隙內。 (二)在甲板平面緊鄰於隔板底部以下時-可自底舷邊移轉之空隙面積 ,係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板艙口下低舷邊之一半空隙內;其餘 之二分之一等量移至高舷邊各甲板下之空隙內。 (三)在甲板平面低於前二目所述之情形時-可自低舷邊各甲板下移轉 之空隙面積,應假定係等量移至上甲板艙口下隔板兩邊之空隙及 高舷邊之各甲板下空隙內。 三、已裝設有效中心線隔板,不延伸至上甲板艙口內者:在甲板平面與隔 板並列處,得假定空隙無水平移動之發生,其自低舷邊可移轉之空隙 面積,應假定隔板之上方依前二款之原則移至高舷邊空隙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