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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修正

第十九條
為證明裝載散裝穀類之船舶,已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穩度基準,其穩度之
計算應依下列假定:
一、已平艙滿載艙間內貨物之重心係在全部貨艙間之體積中心上。但已平
    艙滿載艙間內貨物之垂向重心位置,經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
    船技師同意應將甲板下假定空隙之影響列入計算時,必須依下列公式
    增加由於穀類橫移之假定傾側力矩,以補償穀面垂向移動所生之不利
    影響:總傾側力矩=1.06×計算所得之橫向傾側力矩。
二、已平艙滿載艙間內貨物之重量,在任何狀況下,應以全部載貨艙間之
    體積除以積載因數。
三、未平艙滿載貨艙內貨物之重心係在全部貨艙空間之體積中心上,而無
    需考量其空隙。在任何狀況下,貨物之重量應依前條第二款或第四款
    假定所得之貨物體積除以積載因數計算之。
四、部分裝載艙間內應依下列公式將穀面垂向移動之不利影響列入計算:
    總傾側力矩=1.12×計算所得之橫向傾側力矩。
任何其他同等有效之方法得准予採用以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
補償要求。
第四十九條
船舶裝載非粘性散裝貨物之平艙規定如下:
一、靜止角小於等於三十度之貨物依穀類積載規定,並在採行平艙措施時
    ,應依貨物密度決定下列事項:
  (一)隔板和漏斗型艙壁之尺寸和穩固佈置。
  (二)自由流動之貨物面對穩度之影響。
二、靜止角大於三十度之貨物應按下列規定之一平艙:
  (一)貨物表面之不平整度以下列兩者取其較小值:
        1.不得超過船寬之十分之一。
        2.靜止角小於等於三十五度之最大允許值為一點五公尺;靜止角
          大於三十五度之最大允許值為二公尺。
  (二)使用經航政機關同意之防動裝置與穩固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