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條
船舶之設備及其屬具,除高速船、遊艇及小船外,依本規則規定。第三條
本規則所定之船舶等級如下: 一、客船: (一)第一級船為航行國際航線之客船。 (二)第二級船為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 (三)第三級船為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 (四)第四級船為航行沿海航線之客船。 (五)第五級船為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 (六)第六級船為航行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 二、非客船: (一)第七級船為航行國際航線之非客船。 (二)第八級船為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非客船。 (三)第九級船為航行外海航線之非客船。 (四)第十級船為航行沿海航線之非客船。 (五)第十一級船為航行內水航線之非客船。 (六)第十二級船為航行短程內水航線之非客船。 (七)第十三級船為從事水產加工之船舶。 (八)第十四級船為漁船。 (九)娛樂漁業漁船:準用第四級船之規定。 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一級船、第二級船、第七級船 、第八級船之規定。但航行金門、馬祖與大陸福建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 四級船、第十級船之規定;航行澎湖與大陸福建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三 級船、第九級船之規定。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貨船:指以載運貨物為主要目的之非客船。 二、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與石 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未超過攝 氏六十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他液體產品具 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三、瑞德揮發氣壓:指於密閉之容器內儲置體積比為一比四之液體樣品及 空氣,當溫度準確保持於攝氏三十七點八度或華氏一百度時之氣壓即 為該液體之一個瑞德揮發氣壓。 四、渡船:指在國內一定口岸間以銜接陸上交通,逐日或隔日按班次作定 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五、漁船:指經營漁業、漁業巡護、漁業試驗、漁業訓練之船舶。但娛樂 漁業漁船,不在此限。 六、水產加工船:指設有水產生物加工設備之船舶。 七、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裝置之船舶。 八、特種用途船:指依國際海事組織「一九八三年特種用途船舶安全國際 章程」及其後續版本設計、建造之船舶。 九、全船人數:指航政機關核定全部在船人數。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各種航線之定義如左: 一、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我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各港口間之 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國際航線者。 二、短程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國際航線上,其距離可供乘客與船 員安全著陸之港口或地點不逾二百浬;自離開本國發航港至外國目的 港或自外國發航港至本國目的港,或兩外國目的港間,其距離不逾六 百浬者。 三、外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外海、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而不 屬於沿海航線者。 四、沿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其距離海岸 不逾三十浬者。 五、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內陸水道或港區內之 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內水航線者。 六、短程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核定之內水航線上,其航程自最初 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不逾一百浬者。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第七條
本規則所稱設備證書,指國際公約規定之各項設備證書暨船舶設備及其屬 具所應具備之各項證書。第八條
本規則所稱航程,指船舶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之航程。第九條
(刪除)第十條
(刪除)第十一條
非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因船型、大小、構造及用途等,確認按照本規 則規定實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列舉事實及理由,送請航政 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轉航政機關酌予核 減或豁免部分設備。 非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因特殊原因在該航線航行一次者,得由船舶所 有人或船長申敘理由,檢同必要文件,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轉航政機 關豁免部分設備。 前二項核減或豁免部分設備,航政機關並應記載於船舶檢查紀錄簿。第十二條
船舶具有特殊之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本規則對其設備之規定 未盡能適用時,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將有關圖說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 構轉航政機關專案核定替代設備。第十三條
本規則規定之特別配件、材料、裝備、器具或其型式應予裝配或攜載於船 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同意以具有同等效能者代 替。第十四條
船長未依規定將各項設備整理完妥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而航行者,依本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