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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二節  滅火器 第一百零二條
滅火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滅火劑本身或使用之時能產生有害於人身之氣體者,不准使用。
二、輕便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以九公升為下限,以十三點五公升為
    上限。
三、輕便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以五公斤為下限,以九公斤
    為上限。
四、輕便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以三點五公斤為下限,以九點五公斤
    為上限。
五、其他核定滅火劑之輕便滅火器,其滅火效能應至少相等於九公升之輕
    便液體滅火器。
六、所有輕便滅火器之總重量,不應超過二十五公斤;其輕便性應相當於
    十三點五公斤之輕便液體滅火器。
七、輕便滅火器應具有備用之滅火劑,可由船上人員自行換裝者,應按附
    件四規定辦理,無法由船上人員換裝者,同型式同容量之輕便滅火器
    ,應各增備一具。
八、備用滅火器應儲置於不致使滅火劑硬化、潮濕或變質之容器內,並應
    於容器之表面將滅火劑適用之滅火器種類、換裝方法、容量或重量、
    製造日期、製造廠商等明顯標示之。
九、所有滅火器應於任何時間保持有效滿裝,並應按規定之試驗方法,予
    以定期查驗,滅火劑具有時效者,並應按其規定時限予以換裝。
十、滅火器之種類、適用火災之類別、滅火劑之容量或重量、總重量、使
    用方法、製造年月日、製造廠名等應於滅火器上明顯標示之。
第一百零三條
以輕便滅火器為船上某空間滅火之用時,其中應有一個置於該空間之入口
處。輕便滅火器之安裝位於露天者,應具有適當之遮蔽,並能隨時易於取
用。
第一百零四條
輕便泡沫噴霧滅火器應包括可以救火軟管連接於消防總水管之誘導式空氣
泡沫噴嘴一個,及至少盛貯二0公升之泡沫產生液體一桶及備用桶一個。
其噴嘴應能以每分鐘至少一.五立方公尺之能率產生適於撲滅油火之有效
泡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