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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五節  固定式泡沫滅火統及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 第一百十二條
機艙用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產生適於撲滅油火之泡沫。
二、應具有永久性管路系統及控制閥及旋塞,有效分送泡沫至適當噴口之
    設備,並在防護空間內易於發生火災處具有固定噴灑器有效分配泡沫
    之裝置。
三、應能噴出足量之泡沫,灑佈於任何艙區燃油易於流佈之最大面積上,
    其厚度應至少為一五公分,機艙內應於三分鐘內噴出足量泡沫。
四、控制設施應操作簡單,能在防護艙區外易於接近之一處或多處控制之
    ,其通路不致因起火而立即阻隔。
五、泡沫之膨脹比不得超過一二比一。
第一百十三條
機艙用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經由固定之噴口迅速將足量之泡沫以每分鐘至少一公尺厚度之速
    率注入防護之最大空間內,產生泡沫之液體,其可用量應足能產生所
    防護最大空間體積之五倍,泡沫之膨脹比不應超過一、000比一。
    如使用具有同等防護效能之裝置或泡沫注入率者,應經認可。
二、泡沫輸送管、泡沫產生器之空氣進氣管及泡沫產生器之數量,應經認
    可。
三、泡沫產生器與輸送管路之佈置,應能於其防護之空間著火時,其泡沫
    產生裝備不致受影響。
四、泡沫產生器、動力電源、產生泡沫之液體及控制設施,應操作簡單易
    於接近,並儘可能避免分散,防護之空間發生火災時應不致阻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