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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六節  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及固定惰氣滅火系統 第一百十四條
易燃液體船用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應泡沫之佈置包括固定式噴射器之數量及位置,應能噴灑泡沫至所
    有液艙區及甲板破裂後之液貨艙內。
二、構造應簡單易於操作。其主控制站應位於液貨艙區外靠近船員起居艙
    ,當液貨艙發生火災時,易於接近操作之適當地點。
三、泡沫溶液之供應率,不得低於下列二目中之較大者:
  (一)以船舶最大寬度乘以液貨艙縱向全長所得之面積計,每平方公尺
        每分鐘零點六公升。
  (二)以最大之一液貨艙水平斷面積計: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六公升。
四、在前款規定之供應率下,應備有足量之泡沫濃縮液,確保至少能產生
    二十分鐘之泡沫。
五、泡沫之膨脹比,在正常狀況下不得超過十二比一。較十二比一略大時
    ,其有效泡沫量之計算,仍比照十二比一計算。採用膨脹比在五十比
    一及一百五十比一之間時,其泡沫使用率及固定式噴射器裝置之能量
    等,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六、泡沫應由固定式噴射器或軟管式噴射器噴出,每一噴射器至少應能噴
    出所需泡沫百分之五十。
七、任一固定式噴射器每分鐘所能噴射泡沫溶液之公升數,至少應為該噴
    射器前方所防護甲板面積平方公尺數之三倍,在計算噴射器前方所防
    護之甲板面積時,其距噴射器最遠之距離,不得超過噴射器在靜止空
    氣中所能噴射距離百分之七十五。
八、艉艛或面向貨油艙甲板之起居艙空間,其前部之左右舷應各裝設一個
    固定式噴射器及軟管式噴射器之軟管接頭。軟管式噴射器應具有固定
    噴射器同等之防護面積。
九、在泡沫總管及消防總管二者緊接每一固定式噴射器前均應裝閥,以隔
    離該總管之損壞部分。
十、當甲板泡沫系統以其規定之噴射量操作時,消防總管仍應能依規定壓
    力同時供應規定數量之水柱。
第一百十五條
易燃液體船用固定惰氣滅火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能供應氣體或混合氣體至液貨艙,以沖淡氧氣,使艙內大氣成為不
    能助燃之惰性氣體。
二、在正常操作時,除因人員進入液貨艙之需要外,應防止新鮮空氣滲入
    液艙。
三、液貨卸除後之空艙,應能使惰氣在一個大氣壓下施行洗滌,以減少艙
    內碳氫化合物之含量。
四、惰氣之供應至少應由二部鼓風機為之,惰氣有效體積之供應率,當液
    貨下卸時至少應為液貨泵最大能率百分之一二五。其他時期,應使有
    足量之惰氣,於正常操作情況下,能維持充氣中或充氣後之惰氣在正
    壓力。
五、應具有以新鮮空氣或惰氣洗滌液貨艙之適當設施。洗滌後廢氣之排洩
    口應位於露天之適當位置,並應符合液貨艙通風口之一般規定。
六、應備有效冷卻氣體及除去固體雜質與硫燃燒後產物之過濾器。
七、惰氣中以體積計氧之含量通常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八、應具有適當設施,以防止碳氫化合氣體或揮發性氣體由液貨艙回流至
    機艙空間及煙筒,並防止產生超壓或真空。在甲板或過濾器內應裝有
    效之水閘。每一液貨艙之惰氣支管應裝有停止閥或同等效用之控制設
    施。
九、系統之設計應能減少由靜電所生火花之危險。
十、應在液貨控制室,或負責液貨裝卸船員易於接近之處所裝置儀表,以
    連續顯示及永久記錄惰氣供應中,惰氣總管鼓風機出口邊惰氣之壓力
    及氧之含量。
十一、應備有適於測量氧氣及碳氫化合氣體或揮發氣體之可攜式儀表,並
      備有檢驗貨油艙量所需之裝具。
十二、應具有顯示惰氣總管溫度及壓力之設施。
十三、應有警報裝置,以顯示左列情況:
    (一)惰氣總管內惰氣含氧量過高。
    (二)惰氣總管內惰氣壓力太低。
    (三)裝有甲板水封者,其供應壓力太低。
    (四)惰氣總管內惰氣溫度太高。
    (五)過濾器之水壓太低。
十四、超過前款第(三)目至(五)目預定之限度時,該警報裝置並應能
      自動關閉惰氣系統。
十五、船舶裝置有惰氣系統者,應備有有關該系統操作、安全、保健等規
      定之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