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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十節  手動火警警報器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手動火警警報器應具耐久性,不致因船體之振動或擺動及潮濕等影響其效
能。並易於迅速發出音響信號,其操縱位置之高度應距甲板一.二公尺至
一.五公尺。其操縱部分應加紅色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