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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三章  通風、暖氣及照明設備 第一百五十九條
起居艙及工作處所之通風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依各艙性質採取適當方法通風,通風系統應能調節,確保在任何天候
    狀況下均能充分流通,保持人員舒適。
二、採用自然通風者,其通風筒應採菌形或其他認可型式,風筒斷面積應
    依艙內人數,每人至少三八平方公分,最小斷面積不得小於一二0平
    方公分。
三、採機械通風者,除設有空氣調節器外,各艙每小時換氣次數,不得低
    於左表:
    ┌─────┬──────────────────────┐
    │艙室名稱  │每小時換氣次數(計算時以空艙容積為準)      │
    │          ├────┬─────────────────┤
    │          │進氣    │出氣                              │
    ├─────┼────┼─────────────────┤
    │臥室      │一0    │                                  │
    ├─────┼────┼─────────────────┤
    │餐廳或客廳│一五    │                                  │
    │          │        │                                  │
    ├─────┼────┼─────────────────┤
    │醫療室    │一二    │                                  │
    ├─────┼────┼─────────────────┤
    │廚房      │二0    │                              四0│
    ├─────┼────┼─────────────────┤
    │配膳室    │一0    │如室內有臭氣或大量熱源時      二0│
    ├─────┼────┼─────────────────┤
    │公共浴廁間│        │                              一0│
    ├─────┼────┼─────────────────┤
    │洗衣間    │        │                              一0│
    ├─────┼────┼─────────────────┤
    │烘衣間    │        │                              一0│
    └─────┴────┴─────────────────┘
四、通風系統之空氣吸入口,不得設於有害外物可能吸入艙內之位置,吸
    入口與排氣口應儘可能遠離。排氣口不得設於床舖之頭端。
五、起居艙內需備有機械通風及電扇,如任何一種即可確保通風良好者得
    僅採用一種。但艙內已裝置有空氣調節器,或船舶經常航行於寒帶地
    區,其艙室之舷窗開口、天窗、以及通向走道之門,在任何天候狀況
    下均可開啟,其自然通風系統足供適當通風者,得免之。
六、起居艙機械通風或空氣調節器之動力系統生故障時,仍有其他適當通
    風設備。
七、通風系統之送風口,需能關閉並儘可能有變換風向之設施。
八、起居艙之通風管通過機艙及機艙通風管通過起居艙者均應氣密,並依
    船舶防火構造規定具有甲-六0之絕熱性。
九、燈具室或油漆間之通風系統,不得與起居艙相連。
十、臥室門下部三分之一處,應設內外均可關閉之風口,關閉風口設施所
    採用材料,其不燃性至少與門所採用者相當。
十一、通風系統主進出風口,需加鐵絲格子以防鼠或污物,船舶航行熱帶
      區域者,除廚房出氣口外,並應備有防止昆蟲侵入設施。
十二、醫療室通風應為獨立系統,或以止回擋板分開,通往走道之門不得
      設風口。
十三、廁所排氣需通至船外,不得通至其他艙室。
第一百六十條
起居艙及工作處所之空調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經常航行溫帶地區無需空調之船舶外,應為船員起居艙室、獨立之
    無線電室及控制站,配備空調設備。
二、空調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為免發生火災或危及人員或使人員感覺不便
    ,應具有適當大小、裝置及防護措施。
三、不污染艙室內空氣。
四、通風情況正常時,最低能保持溫度於攝氏二十度。
第一百六十一條
起居艙照明,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裝設有電燈,其照明度通常不得低於左表規定:
    ┌─────────────────────┬──────┐
    │艙室名稱或作業性質                        │以作業面為準│
    │                                          │之標準照明度│
    │                                          │(單位:每平│
    │                                          │方公尺流明數│
    │                                          │)          │
    ├─────────────────────┼──────┤
    │閱讀、醫療、烹飪或船長辦公桌              │二00      │
    ├─────────────────────┼──────┤
    │康樂室、客廳、餐廳、醫療室、廚房、船長或無│一00      │
    │線電室                                    │            │
    ├─────────────────────┼──────┤
    │船員辦公桌、各床床頭、盥洗室及浴室鏡前    │一00      │
    ├─────────────────────┼──────┤
    │船員室、醫療室、配膳室、浴廁及其進口      │五0        │
    ├─────────────────────┼──────┤
    │內部走廊、通道或庫房                      │二0        │
    └─────────────────────┴──────┘
二、逃生通道照明用燈除正常電源外,應具緊急電源或其他緊急照明設備
    。
三、臥室或餐廳應能利用天然光線照明。但客船不在此限。
四、床舖頭端應各裝設電燈一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