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通風、暖氣及照明設備
第一百五十九條
起居艙及工作處所之通風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依各艙性質採取適當方法通風,通風系統應能調節,確保在任何天候 狀況下均能充分流通,保持人員舒適。 二、採用自然通風者,其通風筒應採菌形或其他認可型式,風筒斷面積應 依艙內人數,每人至少三八平方公分,最小斷面積不得小於一二0平 方公分。 三、採機械通風者,除設有空氣調節器外,各艙每小時換氣次數,不得低 於左表: ┌─────┬──────────────────────┐ │艙室名稱 │每小時換氣次數(計算時以空艙容積為準) │ │ ├────┬─────────────────┤ │ │進氣 │出氣 │ ├─────┼────┼─────────────────┤ │臥室 │一0 │ │ ├─────┼────┼─────────────────┤ │餐廳或客廳│一五 │ │ │ │ │ │ ├─────┼────┼─────────────────┤ │醫療室 │一二 │ │ ├─────┼────┼─────────────────┤ │廚房 │二0 │ 四0│ ├─────┼────┼─────────────────┤ │配膳室 │一0 │如室內有臭氣或大量熱源時 二0│ ├─────┼────┼─────────────────┤ │公共浴廁間│ │ 一0│ ├─────┼────┼─────────────────┤ │洗衣間 │ │ 一0│ ├─────┼────┼─────────────────┤ │烘衣間 │ │ 一0│ └─────┴────┴─────────────────┘ 四、通風系統之空氣吸入口,不得設於有害外物可能吸入艙內之位置,吸 入口與排氣口應儘可能遠離。排氣口不得設於床舖之頭端。 五、起居艙內需備有機械通風及電扇,如任何一種即可確保通風良好者得 僅採用一種。但艙內已裝置有空氣調節器,或船舶經常航行於寒帶地 區,其艙室之舷窗開口、天窗、以及通向走道之門,在任何天候狀況 下均可開啟,其自然通風系統足供適當通風者,得免之。 六、起居艙機械通風或空氣調節器之動力系統生故障時,仍有其他適當通 風設備。 七、通風系統之送風口,需能關閉並儘可能有變換風向之設施。 八、起居艙之通風管通過機艙及機艙通風管通過起居艙者均應氣密,並依 船舶防火構造規定具有甲-六0之絕熱性。 九、燈具室或油漆間之通風系統,不得與起居艙相連。 十、臥室門下部三分之一處,應設內外均可關閉之風口,關閉風口設施所 採用材料,其不燃性至少與門所採用者相當。 十一、通風系統主進出風口,需加鐵絲格子以防鼠或污物,船舶航行熱帶 區域者,除廚房出氣口外,並應備有防止昆蟲侵入設施。 十二、醫療室通風應為獨立系統,或以止回擋板分開,通往走道之門不得 設風口。 十三、廁所排氣需通至船外,不得通至其他艙室。第一百六十條
起居艙及工作處所之空調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經常航行溫帶地區無需空調之船舶外,應為船員起居艙室、獨立之 無線電室及控制站,配備空調設備。 二、空調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為免發生火災或危及人員或使人員感覺不便 ,應具有適當大小、裝置及防護措施。 三、不污染艙室內空氣。 四、通風情況正常時,最低能保持溫度於攝氏二十度。第一百六十一條
起居艙照明,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裝設有電燈,其照明度通常不得低於左表規定: ┌─────────────────────┬──────┐ │艙室名稱或作業性質 │以作業面為準│ │ │之標準照明度│ │ │(單位:每平│ │ │方公尺流明數│ │ │) │ ├─────────────────────┼──────┤ │閱讀、醫療、烹飪或船長辦公桌 │二00 │ ├─────────────────────┼──────┤ │康樂室、客廳、餐廳、醫療室、廚房、船長或無│一00 │ │線電室 │ │ ├─────────────────────┼──────┤ │船員辦公桌、各床床頭、盥洗室及浴室鏡前 │一00 │ ├─────────────────────┼──────┤ │船員室、醫療室、配膳室、浴廁及其進口 │五0 │ ├─────────────────────┼──────┤ │內部走廊、通道或庫房 │二0 │ └─────────────────────┴──────┘ 二、逃生通道照明用燈除正常電源外,應具緊急電源或其他緊急照明設備 。 三、臥室或餐廳應能利用天然光線照明。但客船不在此限。 四、床舖頭端應各裝設電燈一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