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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三章  檢查及證書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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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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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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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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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依國際公約應具備之設備及其證書均依國際公約規
定。其證書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驗船機構申領。
航行國際航線而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其設備之配備得依其實際航
行狀況由航政機關比照國內航線之規定核定之。但國外港口之規定標準較
高者,依互惠原則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而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及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其設
備依規定檢查合格後於船舶檢查紀錄簿內記載之。
第二十五條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接獲第二十四條之申請後,在施行查驗合格後,簽
發各項證書。
第二十六條
船舶需變更其等級或用途時,除應按規定重行配備其應有之設備及屬具外
,並應按規定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查驗換發各項證書。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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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船舶各項安全證書及豁免證書,其有效期限
及展延均依國際公約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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