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三章  船舶防止污染設備之配備 第一節  非油輪及油輪機艙必部之油水排洩設備 第二百零八條
總噸位未滿四00之船舶,未裝置有在船上留存油或含油混合物之艙櫃者
,應儘可能裝置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設備或其他防止海水油
污之設備。
第二百零九條
總噸位在四00以未滿一0、000之船舶,應裝置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
定之油水分離設備或瀘油設備。但裝載有大量燃油,或在非正常情況下必
需在任一燃油艙內裝載不潔壓艙水者,準用第二百十條總噸位在一0、0
00以上船舶之規定裝置油水排洩設備。
前項船舶在本編發布施行前已裝置有油水分離設備者應經檢驗,其能符合
第二章第一節有關分離設備之規定者,得准繼續使用。未能符合規定者,
應依左列任一方式辦理:
一、換裝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分離設備。
二、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油含量計。
三、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七節規定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之處理裝備組。
四、經檢驗其佈置能使輸入之最大量予以永久限制,並在該分離設備內滯
    留二十分鐘以上。供應泵之乳化特性,不比型式核定試驗時所用之泵
    為差,同時船上為減低油流至部都之佈置亦經認可,得准繼續使用
    。
第二百十條
總噸位在一0、000以上之船舶,應依左列任一規定裝置油水排洩設備
:
一、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分離設備或瀘油設備,及第二章第二節規定
    之非油輪用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
二、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分離設備及瀘油設備。
前項船舶在本編發布施行前已裝置有油水分離設備者應經檢驗,其能符合
前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得准繼續使用。未能符合規定者,應依左列
任一方式辦理:
一、換裝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設備。
二、增裝符合第二計第二節規定之油含量計及記錄器。
三、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七節規定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處理裝備組之瀘
    油設備及含油量超過百萬分之一五時之警報器。
第二百十一條
(刪除)
第二百十二條
非油輪及油輪機艙部排洩含油混合物之管路,應裝置符合海水污染管理
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排油用標準排洩接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