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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二節  油類在船上留存設備 第二百十三條
總噸位在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應裝置下列設備:
一、適當貨油艙清洗設施及裝置,將含油之水排入污油艙內。
二、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油輪用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包括油含量
    計。
三、符合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油水分界面偵測器,分別裝置於各污油艙及
    其他施行油水分離之艙區與準備將流出物直接排洩入海之艙區。油輪
    僅航行於航程需時未滿七十二小時,或距最近陸地在五十哩內,不必
    持有國際防止油污證書者,或油輪所裝載之油貨為柏油者,得免裝置
    前項規定之設備。但仍應有將含油混合物留在船上之適當裝備,隨後
    再排入陸上收受設備內。油輪所裝載之油貨為輕質精煉製品之白色油
    類,其依前款規定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認為無法適用於白色油類時,得准暫緩裝置。
第二百十四條
非油輪貨艙之構造,用以載運總容量超過二百立方公尺之散裝油類者,應
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但載運油類之總容量未滿一千立方公尺者,經航政
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具有適當之裝備可將油類留存船上,隨後再排入收受
設備內者,得免裝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