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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三節  油輸油水抽排系統、管路及排洩裝置 第二百十五條
油輪露天甲板之兩舷應裝置排洩用之歧管,以與陸上收受設備連接,供排
洩不潔壓艙水或為油所污染之水。
第二百十六條
油輪符合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得排油入海所裝置之管路
,應通向露天甲板或該輪量深壓載狀況時水線以上之舷邊。通向水線以下
者,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在港口或離岸終端站所排洩者為隔離壓艙水或清潔壓艙水。
二、船舶未經改裝不能在水線以上排洩隔離壓艙水。但在排洩前實施檢查
    證明艙櫃內之水未為油污染者。
第二百十七條
除油輪排洩管制站與觀察站之間裝有電話或無線電通訊系統外,油輪應在
上甲板上或較上甲板為高之位置裝置能停止流出物排洩入海之設備,在該
裝置位置應能明顯見及前兩條規定之歧管及管路,油輪依有關國際公約之
規定裝置之。
第二百十八條
油輪具有隔離壓載艙或裝置有原油洗艙系統者,依下列規定:
一、應裝有油管路,其量計及安裝應使留存於管趿上之油減至最低。
二、所有之貨泵及所有之油管路在完成卸貨後,需連接殘油設施者,應具
    有洩除之方法。管路與泵之洩除應能洩至岸上或貨艙或污油艙。排洩
    至岸上應具有直徑特別小之管路及連接船舶舷外歧管之閥。
第二百十九條
原油輪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應具有隔離壓載艙、裝置原油洗艙系統或以清
潔壓艙水專用艙操作者,應符合前條第第二款之規定。
原油輪所載運之原油如為不適於原油洗艙者,前兩條之規定得不適用之。
第二百二十條
原油輪載重在二萬公噸以上者,應裝有原油洗艙系統,其裝置有原油洗艙
系統,其裝置之最後期限應在該油輪於第一次載運適於原油洗艙之原油後
之一年內,或第三次載運適於原油洗艙之原油航程終了時,二者中之較遲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