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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五節  回音測深儀 第二百三十七條
回音測深儀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
依左列規定:
一、深度距程及距程標尺
  (一)該儀在正常情況下應能計測收發器下二公尺與四00公尺間之任
        何間隙。
  (二)該儀至少應具有二種距程標尺,其一為深距程能計測全部深度;
        另一為淺距程,為前者之十分之一。
  (三)所顯示器之標尺,如為淺距程,深度每公尺不得小於二.五公釐
        ;如為深距程,深度每公尺不得小於0.二五公釐。
二、顯示方法
  (一)主要之顯示應為圖示,該圖應能隨時提供深度與視覺測深紀錄。
        除圖示法外並得以其他方法顯示,但以不影響主要顯示之正常操
        作為限。
  (二)在深距程標尺上,其測深紀錄至少應顯示十五分鐘。
  (三)當紀錄紙僅剩全捲約百分之十時,紀錄紙上應以標誌或其他方法
        明顯指示之。
三、測計之準確性及脈波重複率
  (一)以音波在水中傳播速度每秒鐘一五00公尺為基準。其對深度指
        示之容許差,在淺距程標尺時應為正負一公尺或指示深度正負百
        分之五,二者以其較大者為準;在深距程標尺時應為正負五公尺
        或指示深度正負百分之五.二者中亦以較大者為準。
  (二)脈波之重複率每分鐘不應低於十二次。
四、其他
  (一)應具有黑暗中操作之設施。
  (二)當船舶橫搖正負十度及(或)縱搖正負五度之情況下仍應能符合
        本條之性能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