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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八節  無線電探向器 第二百四十一條
無線電探向器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
應依左列規定:
一、該儀在收報機最小之噪音中應能有效收受信號及探測方位,以確定第
    二款無線電發射頻帶正確之方向。
二、該儀在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之頻率範圍內,應能接收射類別為A1,
    A2及A2H之信號,並能在二一六七至二一九七千赫之頻率範圍內
    接受發射類別為A1,A2,A2H,A3及A3H之信號。
三、其選擇性應迅速獲得方位,並不致受到較欲接收之信號頻率超過二千
    赫之其他無線電發射頻率所干擾。
四、在無干擾時,其靈敏度應足以自每公尺低至五0微伏特電場強度之一
    信號,探測準確之方位。
五、探向器應具有與用以探測方向方法無關之成音偵測設施。
六、探向器應適於使用耳機。如裝有揚聲器應能以簡易之方法使停止作用
    。
七、探向器應具有指示發射方位之設施。該方位指示應迅速、容易並能準
    確決定於0.二五度內。
八、其相對方位之儀器準確度應在正負一度內。除應適用於第二款規定頻
    率外,並適用於電場強度值在五0UV/m及五0MV/m間之整個
    三六0度天體方位。
九、在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頻帶,通常備有修正象限誤差之預調設施。
十、應備有調諧刻度盤或指示器,以校準直接指示該探向器所欲調諧之載
    波頻率。
十一、如備有人工控制操作之調諧刻度盤,該刻度盤應:
    (一)在該刻度盤範圍內之所有各點,於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頻率範
          圍內,每一公釐相當於二.五千赫以下。
    (二)將海上遇險頻率特別予以明顯標誌。
    (三)如具有其他指示頻率之方法,至少應以一千赫決定之。
十二、如裝有辦向開關,應為非鎖式。
十三、該探向器應能在開關開啟後之六0秒鐘內完成操作準備。
十四、探向器以最低聽覺法探向者應:
    (一)具有足夠之電場強度以確定信號與雜音比至少為五0分貝,而
          自最低輸出位置分別向任一方向設定方位指示器五度角時,聲
          頻輸出之增加不應低於一八分貝。向任一方向變更九0度角時
          ,其聲頻輸出之增加不應低於三五分貝。
    (二)該器應具有最低聽覺控制設施,以在所有之設定時給予顯明之
          最低輸出。
    (三)應參照其較低輸出而辦向。
    (四)在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及在二一六七至二一九七千赫頻率範圍
          內之辦向比應分別為十五分貝及十分貝。
    (五)如具有自動增益控制,當該探向器用以測定方位時,應能自動
          停止作用。
十五、探向器以最低聽覺法以外之其他方法探向者,應:
    (一)具有接收機增益及信號足夠強度之指示設施,俾能獲得正確之
          方位。
    (二)當接收機失調於前目所述之指示點,顯示信號之強度適足以獲
          得方位時一mv/m之電場強度其所指示之方位在一度內不應
          變更。
    (三)對於具有足夠強度指示方位之任何信號,當差頻振盪器之開關
          置於啟動位置時,方位之指示不應有明顯之變更。
    (四)因伺服機構所造成指示方位之變動不應超過平均值之正負0.
          五度。
    (五)在識別發射臺之方位後,如依探向之程序必須校驗或改變調準
          任何控鈕時,該項校驗及調準應能在十秒鐘內為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
無線電探向器之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探向器應予保護以避免由天線所導致之超電壓。
二、為使方位能有效決定,探向器之裝置應於可能減少機械或其他噪音之
    干擾。
三、為使方位能有效決定,探向器天線系統之安裝應減少因接近其他天線
    、吊桿、帆旗等金屬升降索或其大巨大金屬物體而受干擾。
四、探向器與駕駛台間,應裝設有效之呼叫及通話之對講設施。
五、所有探向器在最初裝置時,應調整至航政機關核可之程度。任何天線
    或甲板上之結構物,其位置之任何變更可能影響探向器之準確性時,
    其調整應由校正方位或進一步之調整以確定。調整之細目並應每隔一
    年予以校驗。調整度及任何校正其準確性之紀錄應予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