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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一節之二  船舶無線電信設備之應急、備用電源規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
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依規定設置之無線電信設備及其守聽設備,
當主電源失效時應可從船上應急電源供電,其供電小時數不得少於下列規
定:
一、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後建造之客船,三十六小時。
二、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後建造之貨船,十八小時。
前項應急電源應為獨立自足式,得為發電機或蓄電池,其詳細要求應符合
相關國際法規之規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航行於海上時,應隨時有足夠電力供應以操作無線電通信設備,並提
供備用電源充電之用。
船舶應備有備用電源,俾便船舶之主電源及應急電源故障時,以供應無線
電通信設備,作為遇險與安全通信之用。
其供應所需容量計算方式與最低小時數要求,依船舶應急電源及船舶用途
規定如下:
一、備用電源所需容量計算方式如左:於遇險狀況下之【二分之一×(發
    送時消耗電流)十(接收時消耗電流、安全燈及其它負載設備等之消
    耗電流)】×所需最低小時數要求。
二、所有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所需備用電源最低小時數要求:
  (一)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建造之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分別
        備有應急電源三十六小時與十八小時者,至少應有備用電源一小
        時,否則應備有六小時。
  (二)符合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一小時。
  (三)未符合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六小時。
  (四)國內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貨船,備有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規定者,至少一小時,否則應備有四小時。
三、非適用公約船無應急電源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噸位未滿三百噸國際航線貨船或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適用
        漁船國際公約船,至少六小時。
  (二)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客船,至少八小時。
四、未列入上述規定之船舶其備用電源至少四小時,若備有應急電源供電
    小時數不小於備用電源者,備用電源得免除之。
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五
備用電源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須同時供應獨立之高頻及中頻無線電通信設備。
二、應與船舶推進動力及船舶電力系統分開獨立之。
三、該備用電源應能依前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適當時間,並滿足操作無線電
    設備所需之電力照明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六所規定之其它負載設備,
    提供特高頻無線電通信設備及下列任一設備之所需電流:
  (一)所有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
  (二)若僅有一套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與特高頻無線電通信設備同時供
        應時,則以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中消耗電流最大者為準。
四、能供應操作無線電設備所需之電力照明。
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六
依本規定所須之無線電通信設備,為確保其適當之性能,須從船舶之航行
設備或其他設備不斷輸入資訊至無線電通信設備者,應有設備以確保當船
舶之主電源或應急電源失效時,仍可繼續供應此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