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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八編  貨物裝卸設備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百八十九條
船舶為應裝卸貨物之需要於船上裝置貨物裝卸設備者,其型式、結構、材
料與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始得裝卸貨物。
第二百九十條
本編用詞釋義如左:
一、貨物裝卸設備:指裝置於船舶上供貨物裝卸用有關設備之總稱,包括
    桅柱及支索、吊桿、絞機、起重機、動索及靜索。
二、貨物裝卸設備零件:指用於貨物裝卸設備之鏈條、環、吊鉤、鏈環、
    接環、轉環及滑車。
三、貨物裝卸設備整體之安全工作荷重:指經核定之吊卸荷重,並不包括
    設備本身之重量。
四、貨物裝卸設備零件或部分組件之安全荷重:指各該部分在假定設計之
    情況下,所承受之最大合成負荷。
五、保證荷重:指第三章規定之試驗荷重,以確保貨物裝卸設備具有吊卸
    安全工作荷重之能力。
第二百九十一條
裝置於船上之貨物裝卸設備,除依本編實施定期檢驗外,船舶所有人應責
由有關使用人員適時予以保養,並於每次裝卸作業前施行檢查,如發現異
常時,應即採必要措施。
第二百九十二條
貨物裝卸設備之吊卸荷重,不得超過核定之安全工作荷重,並不得在小於
安全工作荷重時所准許之最小吊桿水平角度下操作。但為證明其安全工作
荷重而實施試驗時,不在此限。
第二百九十三條
貨物裝卸設備申請認可登記時,應檢附左列圖樣及計算書:
一、貨物裝卸設備一般佈置圖。
二、受力分析圖。
三、強度計算書。
四、各部分結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