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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二編  救生設備 第一章  通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救生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救生艇。
二、救難艇。
三、輕艇。
四、救生筏。
五、救生圈。
六、救生衣。
七、救生浮具。
八、拋繩器。
九、救生信號設備。
十、艇用無線電設備。
十一、下水設備或佈置。
十二、登入艇筏之設施。
十三、浸水衣。
十四、保溫衣袋。
第二十九條之一
本編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艇(筏):係指自棄船之時起,能維護遇險人員生命之艇(筏)
    。
二、救難艇:係指艇之設計係以救助遇險人員及集結其他無動力救生艇筏
    。
三、輕艇:係指提供救援用並具船型之露天式之小艇。
四、下水設備或佈置:係指將救生艇筏或救難艇自其安裝位置安全移至水
    面之設施。
五、浸水衣:係指可減低穿著人員在冷水中體溫損失之防護衣。
六、保溫衣袋:係指以低熱傳導率防水材料製成之袋或衣。
七、最輕航行狀況:係指船上無載貨並僅存百分之十供應品及燃油之吃水
    情況,如為客船則加上旅客及船員所有人數及行李。
八、自由降落下水式:係指載足全部乘員和屬具之救生艇筏於船上脫離並
    在無任何抑制裝置之情況下,使其下降到海面之降落方法。
第三十條
救生設備之型式、材料與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
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應於船舶離港前及航程中,隨時保
持有效可用狀態。
救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適格之人工及材料製造。
二、存放於氣溫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六十五度之範圍內不致受損。
三、浸入海水中使用時,能在海水溫度攝氏零下一度至攝氏三十度之範圍
    使用。
四、應具有防腐性及耐腐性,且不受海水、油類或黴菌不當之影響。
五、曝露於陽光時,能抗老化。
六、具鮮明之顏色,有助於發現。
七、貼上反光材料,有助於發現。
八、在惡劣海象之海上使用時,能使其在該環境圓滿操作。
九、清楚標示認可資料,包括認可設備機關(構)及任何操作限制。
十、提供電力短路保護,以防損壞或毀損。
第三十一條
救生艇、筏、輕艇及浮具,為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舶在十度之俯仰及二十度之傾側情形下,救生艇、筏、輕艇及浮具
    等應能安全迅速放置於水面,並能迅速順序登入各救生艇筏。
二、任一救生艇、筏、輕艇與浮具之配置,不得妨礙其他艇、筏、輕艇及
    浮具之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