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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三章  試驗 第三百零八條
所有貨物裝卸設備零件依左表施行保證荷重試驗,不得有損害或變形:
第三百零九條
貨物裝卸設備之整體,應依左表施行保證荷重試驗,試驗後應檢查各部分
並不得有損害或變形。
┌────────────────┬─────────────┐
│貨物裝卸設備整體之安全工作荷重  │保證荷重                  │
├────────────────┼─────────────┤
│二0噸以上                      │安全工作荷重之一‧二五倍  │
├────────────────┼─────────────┤
│超過二0噸未超過五0噸          │安全工作荷重加五噸        │
├────────────────┼─────────────┤
│超過五0噸                      │安全工作荷重之一‧一倍    │
└────────────────┴─────────────┘
施行前項保證荷重試驗時,吊桿與水平之角度依其保證荷重而定,保證荷
重在十噸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五度;保證荷重超過十噸者,不得超過二十
五度。但經認可之設計最低角度較此為低者,應以經認可之設計最低角度
試驗之。如以本項規定之角度試驗有困難時,得經認可以其實際最低角度
試驗之。
第一項規定之保證荷重試驗,如屬起重機並應在最大及最小可及半徑時試
驗並詳載於證書,其吊臂升降裝置之功能試驗亦應同時施行之。
第三百十條
前條規定之保證之保證荷重試驗,應以吊升重物或以彈簧液壓或其他類似
裝置施行之。但新安裝之貨物裝卸設備第一次試驗時,應以限吊升重物之
方法試驗之。
以吊升重物之方法試驗者,重物吊起後,吊桿或吊臂應分別向兩方面轉動
至最遠位置。
以彈簧液壓或其他類似裝置試驗者,吊桿或吊臂應先轉至任一方向之最遠
位置試驗後,再轉至另一方向之最遠位置試驗之。其他中間位置,則係主
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檢驗人員視實際情況指定施行之。在任一位置試驗時
,其試驗裝置指示器應於規定之保證荷重下,至少保持五分鐘。
第三百十一條
貨物裝卸設備整體施行保證荷重試驗時,應同時試驗絞機之剎車裝置,保
證荷重能於任何位置停住。
第三百十二條
可採用雙吊桿作業系統之貨物裝卸設備,以吊升重物施行整體保證荷重試
驗時,其兩吊桿頂諯應使位於核定之雙吊桿作業設計位置,先藉任一吊桿
之起貨索將保證荷重吊升至核定之吊貨距甲板之高度,再沿甲板平行移
動至另一吊桿,由原係鬆弛之起貨索承受全部荷重。試驗後,再將原位於
艙口之吊桿移向舷邊,舷邊者移至艙口之核定設計位置,重複施行吊升試
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