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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四章  檢查登記與發證 第三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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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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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五條
貨物裝卸設備之定期檢查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以熟鐵製供貨物裝卸用之鏈(固定於吊桿之桿端拉鏈及永久固定於滑
    車者除外)、環、吊鉤、接環及轉環等依左表規定之期限施行韌化處
    理:
    ┌──────────────┬──────┬──────┐
    │貨物裝卸零件名稱            │用於動力部分│用於人力部分│
    ├──────────────┼──────┼──────┤
    │直徑一二‧五公釐以下之常用零│六個月      │十二個月    │
    │件                          │            │            │
    ├──────────────┼──────┼──────┤
    │其他常用零件                │十二個月    │二十四個月  │
    └──────────────┴──────┴──────┘
二、鋼索及免予韌化處理零件之詳細檢查。如鋼索經檢視,在直徑八倍之
    長度內,鋼絲斷裂超過總數百分之十,或鋼絲磨損、銹蝕或有其他缺
    陷達百分二十以上者,應予換新不得繼續使用。
三、吊桿、桅柱、支索及座板與固定附件之詳細檢查。
四、絞機、起重機、吊貨機及其附屬裝置等之一般檢查。
第三百十六條
貨物裝卸設備之特別檢查,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前條規定之檢查。
二、滑車插銷之拆卸檢驗。
三、絞機、起重機、吊貨機及其附屬裝置,經檢驗人員認為必要部分之拆
    解檢查。
四、貨物裝卸設備及其附屬裝置之整體,依第三章之規定施行保證荷重試
    驗,並於試驗後詳細檢查各部分。
第三百十七條
貨物裝卸設備之臨時檢查,除經檢驗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依第三章施行保
證荷重試驗,並於試驗後詳細檢查各部分外。所有換新、修理或改裝部分
之貨物裝卸零件,均應依照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施行保證荷重試驗。
第三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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