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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二章  救生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一節  救生艇及救難艇 第三十二條
救生艇構造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一
救生艇裝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二。
第三十三條
救生艇容積之計算依附件一規定。
第三十四條
救生艇之限載人數,應依下列規定核定之:
一、限載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
二、以平均質量七十五公斤為計算基準,並在全部穿著救生衣之情況下,
    仍具有足夠之頭頂空間,且不妨礙救生筏屬具之操作。
第三十五條
馬達救生艇構造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三。
第三十六條
機械推進救生艇之構造,應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及下列規定:
一、推進機械之型式及動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可。
二、推進機械應能使救生艇下水後迅即駛離船邊,並能在惡劣之氣候下維
    持航行。
三、推進機械由人力操縱者,應具有未經訓練之人員均能操作之性能,並
    在救生艇浸水後仍能操縱自如。
四、推進機械應有舵手操作中隨時可使該艇倒退之裝置。
五、內浮力容量應予增加,以補償推進機械之重量。
第三十七條
救生艇屬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四。
第三十八條
馬達救生艇應配備之屬具,除適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桅桿及帆得免配備。
二、排槳及備用搖槳之數量得減少為半付。但艇鉤應增為兩付。
三、應加裝能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機一具。
四、各級客船及第十三級船按規定置備之每一馬達救生艇,均應裝設探照
    燈一盞。
第三十九條
機械推進救生艇應配備之屬具,得適用第三十七條及前條及前條第一款第
二款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一
救生艇應具備固有浮力或安裝固有浮材,其浮材應不受海水、油類或石油
製品之影響,浮材如裝置於救生艇殼之外部應以固有浮材為之。
救生艇泛水並與海相通時,應足以將救生艇連同艇上所有之屬具浮起。應
按救生艇限載人數每人增備浮力等於二百八十牛頓之固有浮材。
第三十九條之二
救生艇登乘入口、乾舷及穩度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五。
第三十九條之三
救生艇之標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救生艇限載人數應永久明顯標明於艇上。
二、救生艇所屬船舶及船籍港,應標明於艇艏兩側。
三、辨識救生艇所屬船舶及救生艇之編號應標明於上空可見之處。
第三十九條之四
救難艇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六。
第三十九條之五
救難艇屬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