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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九編  其他設備 第三百二十一條
總噸位二百以上之船舶,應於冷凍艙、二氧化碳間、病房等密閉艙內裝設
可由內部操作之開啟裝置,並應具備呼叫鈴或其他信號裝置。
第三百二十二條
為防止絆倒、滑倒或踏空,船舶應具有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百二十三條
船上高溫多濕之工作處所,應具有保持通風換氣及調節溫濕度之設備。
第三百二十四條
船上缺氧之工作處所應備有測量氧氣之偵測器。
船舶裝載物有散發有毒或易燃氣體之虞者,應備有偵測該等氣體含量之偵
測器。
第三百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五
十一條第六款、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國內航線船舶之施行日期,
及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一百五十七條、一百六十條、一百六
十四條、一百六十六條、三百二十條之一至三百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自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但第十四級船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