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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二節  輕艇 第四十條
輕艇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露天式,並具有堅固之船舷。
二、型式及尺度,應有充分之穩定性,其結構應有充分之強度,在滿載人
    員及裝備時,並應具有足量之乾舷。
三、座板及艇邊座位,應按實際情況,儘可能低裝。
第四十一條
輕艇之容積,得以其艇長、艇寬及艇深之乘積乘0.七定之。如裝有引擎
或其他推進機械者,應將其引擎及其屬具或其他推進機械所佔之容積減除
之。
第四十二條
輕艇之限載人數,按前條計算所得之立方公尺除以零點二八三後所得之最
大整數核定之。
航行沿海或內水航線之船舶,輕艇之限載人數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
認可酌准增加。但增加之人數不得超過依前項計算所得百分之十。
第四十三條
輕艇應配備之屬具如左:
一、單排全付浮槳一套,備用浮槳兩支;以短索或鏈繫於艇上之槳架一套
    半;艇鉤一支。
二、以短索或鏈繫於艇上之孔塞,每一艇孔兩個;如艇上裝有適當之自動
    閥者,孔塞得免之。
三、戽水杓一個,水桶一個。
四、舵具一具,舵柄一支。
五、足夠長度之艇纜一根,牢繫於艇艏材。
六、降落傘式救難信號二個。但用於第十一級第十二級船上之輕艇得寬免
    之。
七、紅光火炬救難信號四個。但用於第十一級第十二級船上之輕艇得寬免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