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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六節  救生衣 第五十八條
救生衣分為充氣救生衣與非充氣救生衣。
第五十九條
救生衣規格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七。
第六十條
充氣救生衣之構造,除前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至少應具兩個分隔之氣室。
二、浸水後能自動充氣者,應具備單一手動即能充氣之設施,其設施並能
    以口充氣。
三、有一充氣室浮力未充氣時,須能符合前條附件乙之十七第二點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
四、以自動機械方式充氣後,應符合前條附件乙之十七第二點第五款之規
    定。
第六十條之一
救生衣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救生衣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半球全周圍方向應為零點七五燭光以上之光度。
  (二)能提供光度零點七五燭光至少維持八小時之能源。
  (三)繫附於救生衣時應能從上方大部分之方位見到亮光。
  (四)白光。
二、前款白燈之性質應為閃光燈,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手動操作之開關。
  (二)其閃光每分鐘須於五十閃以上未逾七十閃。
第六十條之二
浸水衣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八。
第六十條之三
保溫衣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蔽護全身。但臉部及兩手除備有永久附著之手套不在此限。
二、在救生艇筏或救難艇上應無需協助予以取出並易於穿著。
三、妨礙穿著者之游泳能力時,得由穿著者在水中於二分鐘內脫掉。
四、能於氣溫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二十度之範圍內正常使用。
第六十一條
救生衣應置放於船上人員立可接近取用之處,並應將其位置明白顯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