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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修正

第八節  救生信號設備 第六十四條
救生圈用自燃燈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致為水所熄滅。
二、燈光為白色並能在其上半球全周圍之方向連續以二燭光以上之光度點
    燃,或以至少相當有效之光度發出閃光,其閃光每分鐘須於五十閃以
    上未逾七十閃。
三、具備提供應前款燈光至少連續二小時之能源。
四、能自最輕航行狀況吃水線以上之置放位置或三十公尺(兩者中以較大
    者為準)落入水中,不致損及其操作能力。
第六十五條
救生圈用自動煙號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平靜水中漂浮時能均勻連續噴出鮮明易見顏色煙幕至少達十五分鐘
    。
二、噴出煙霧信號期間,不致引爆或噴出任何火燄。
三、在海浪中不應淹沒。
四、當完全浸水時能連續噴出煙霧至少達十秒鐘。
五、應能自最輕航行狀況吃水線以上之置放位置或三十公尺(兩者中以較
    大者為準)落入水中,不致損及其操作能力。
第六十六條
火箭式降落傘信號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耐水之外殼妥善包封,使具防潮、防鏽之性能,其製造日期、製造
    廠商、有效期限等應於火箭式降落傘式信號之表面詳予標示,並不得
    塗抹。
二、外殼須印有使用火箭式降落傘信號之簡要說明或圖例。
三、具有整體點燃之方法。
四、應能於按其說明使用時,不致造成不舒適。
五、垂直引燃時,火箭至少達三百公尺之高度,並於接近其彈道頂點處,
    火箭應彈射出降落傘信號火燄,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出明亮之紅光。
  (二)平均不少於三萬燭光之光度均勻燃燒。
  (三)燃燒之時間不少於四十秒。
  (四)降落之速率不超過每秒五公尺。
  (五)燃燒時不致損及其降落傘或附屬品。
第六十七條
手持紅光信號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耐水之外殼包封,使具防潮、防鏽之性能,其製造日期、製造廠商
    、有效期限等應於手持紅光信號之表面詳予標示,並不得塗抹。
二、外殼須印有使用手持紅光信號之清楚簡要說明或圖例。
三、具有自己點燃方法。
四、具有依說明使用時,不產生不舒適、不因燃燒及熾熱之殘渣危及救生
    艇筏之設計效果。
五、發出明亮之紅光。
六、平均不少於一萬五千燭光之光度均勻燃燒。
七、燃燒之時間不少於一分鐘。
八、在水下一百公尺浸泡十秒鐘後,仍能繼續燃燒。
第六十八條
浮煙信號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耐水之外殼包封,使具防潮、防鏽之性能,其製造日期、製造廠商
    、有效期限等應於浮煙信號之表面詳予標示,並不得塗抹。
二、按照製造者之操作說明使用時,不致點燃爆炸。
三、外殼印有使用浮煙信號之清楚簡要說明或圖例。
四、平水時能以均勻之速率噴出極易見之彩色煙霧不少於三分鐘。
五、噴出煙霧期間,不噴出任何火燄。
六、在海浪中不致淹沒。
七、在水下一百公尺浸泡十秒鐘後,仍能繼續噴出煙霧。
第六十九條
防水手電筒,應依左列規定:
一、構造及型式應適於施放摩斯信號,並完全水密。
二、自二公尺之高處投至木板上,應不致受損。
三、對距離三公尺直徑二五公分之圓形面照射光度,應在一00燭光以上
    。
第七十條
日光信號鏡,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平滑之兩面鏡,其有效反射面積應達一一0平方公分。其長、寬
    比約為六比五。
二、鏡之中央應設有一直徑五公釐之圓形窺孔。
三、鏡角應有繫孔並附有繫繩,以套掛於使用者之頸上。
四、鏡之周緣及四角應製成平滑之圓角,以免尖銳部分傷及人體。
五、所鍍之反光物質,應不易脫落或因潮濕而生斑點。
六、自二公尺之高處投至木板上,應不致破損。
第七十一條
警報裝置包括汽笛、電力操縰之音響信號、擴聲器等,應可由駕駛臺控制
,所發之音響可自船內各處均能聽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