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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三台
        。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四千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通海接頭、水泵及動力來源之佈置,
        應能確保任一艙區內之火災,不致使所有消防泵無法運用。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任一艙區之火災,可能使消防泵失效者
        ,應於該艙區以外另備應急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機艙空間中,消防栓之數量及位置,應當各
        水密門及各主要垂直地區艙壁上之一切門戶均關閉時,至少仍有
        二股自不同之消防栓射出水柱,於船舶航行中能射達乘客或船員
        在正常狀況下所能接近之船上任何部分,其中一股並應自單節之
        軟管出水。
  (二)消防栓之佈置應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達未裝貨時任何貨艙之
        任何部分。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消防泵、消防
        總管及消防栓之佈置,應至少有一股從艙內任一消防栓射出規定
        壓力之水柱,並確保水能由一自動起動之消防泵連續輸出。
  (四)船舶除每一消防栓至少有一條消防軟管外,應配備有經核定數量
        之備用消防軟管。
  (五)依規定所備之每條消防軟管,應附有噴嘴。
  (六)機艙內所有消防栓所附裝之消防軟管,除具有規定之噴嘴外,並
        應具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乘客人
        數超過三十六人之船舶,其甲種機艙空間至少應另備有二組水霧
        噴霧器。
  (七)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除機艙空間外,應在船舶各部備有適
        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其數量應至少為
        規定消防軟管之四分之一。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套岸上國際標準接頭,能於船舶
    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操舵室及火警控制站至少備有輕便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及乾粉
        滅火器一個。
  (二)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各走廊通道,每長三十公尺至少備有輕便之液
        體滅火器、泡沫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三)無線電室至少備有輕便二氧化碳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四)公共艙間應按其甲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
        、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五)廚房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六)各油漆庫及燈具室進口處外面,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
        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七)行李艙、郵件室、及儲存室進口處外面,至少應備有輕便之液體
        、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八)販賣部、木工間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五、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貨艙空間內應裝置固定式氣體滅火系
        統;或具有同等防護效能之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但船舶
        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或其貨艙裝有鋼質艙
        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
        得經航政機關同意免予裝置。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其貨艙內之固定式滅火裝置,由航政機
        關核定之。
  (三)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任何貨艙除特種空間外,供載運
        油箱內裝有自用油料之機動車輛者,應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
        系統及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除二氧化碳外,其自由氣體之可用
        量,至少應相當於可能封閉之最大貨艙空間總體積百分之四十五
        ,其裝置應確保氣體能迅速有效導入該空間。高脹力泡沫滅火系
        統具有同等滅火效能者,得准裝用。
  (四)符合前目規定之貨艙空間,並應備有核定數量之輕便滅火器。
六、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之特種空間滅火裝置
  (一)應裝置人力操縱之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以保護空間內任何甲板
        與車輛甲板。其他型式之固定式滅火系統,經航政機關在假定特
        種空間流佈油火之狀況下試驗證明其滅火效能不低於固定式壓力
        噴水系統時,得准裝置。
  (二)應保持有效之巡邏編組。當船舶航行中,該空間之巡邏未能連續
        保持值更時,應裝設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三)每一特種空間之適當處應裝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並應於空間之每
        一出入口附近裝設一具。
  (四)每一特種空間應備有消防栓,並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其數
        量與位置至少有二股由一節長軟管自不同之消防栓射出水柱,能
        射達該空間之任何部分。
  (五)每一特種空間至少備有水霧噴器三個、輕便泡沫噴霧器二個及核
        定數量之合適輕便滅火器。
七、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設置燃油主輔鍋爐處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空間,應具有一種固
        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
        、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
        艙間。
  (二)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甲種機艙空間鍋爐間在低平面有
        由附近軸道通入之出口者,在其外部靠近艙之進口處,應備有二
        個消防栓各附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出入口非由軸道而由其他一
        個或數個空間通入時,應於空間之一面,靠近艙之進口處,備有
        二個消防栓各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但當軸道及附近之空間
        ,非為逃生路線者,得免之。
  (三)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鍋爐間內應至少具有輕便泡沫噴
        霧器一組。
  (四)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容量不少於一百三十六公升之泡沫滅火
        器或不少於四十五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泡沫滅火器並應
        配有裝於捲軸上之軟管能到達鍋爐間之任何部分。
  (五)每一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
        至少有二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六)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備有沙箱一個,裝有二百八十三公斤之
        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乾燥物;箱上並應備有長柄
        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
        火器代替。
八、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之機艙,其所有動
        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三百七十三瓩者:
        1.應具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
        2.至少應有輕便泡沫噴霧器一組。
        3.應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
          二氧化碳滅火器,其配備數量應足以使泡沫或同等滅火劑能直
          接用於燃油及潤滑油壓力系統、連動裝置及其他可能發生火災
          之部分。
        4.應備有足夠數量之輕便泡沫或同等之滅火器。在每一機艙內僅
          備有二具時,其安裝位置應使由此機艙之任一點至一輕便滅火
          器之步行距離不超過十公尺。
        5.甲種機艙空間在低平面有由附近軸道通入之出入口者,其外部
          靠近機艙空間之進口處,應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消防軟管及兩
          用噴嘴。出入口非由軸道而由其他一個或數個空間通入時,應
          於空間之一面,靠近該機艙之進口處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有消
          防軟管及兩用噴嘴。但當軸道及附近空間,非為逃生路線者,
          得免之。
  (二)乘客人數未滿三十六人,其機艙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者:
        1.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應具有任一種
          固定式滅火裝置。
        2.每一機艙應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容量不
          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
        3.應按引擎動力之輸出,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備有一個適於
          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九、蒸汽渦輪機或封閉之蒸汽機機艙之滅火設備
  (一)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三百七十三
        瓩者:
        1.應備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相當數量適於撲
          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其配備數量應足使泡沫或同等滅火劑能
          直接用於加壓潤滑系統之任何部分、各渦輪機、封閉之機器或
          其附屬裝置之潤滑部分、外殼之任何部分、及其他可能發生火
          災部分。但該空間裝置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裝置,並具有相當
          之效能者,得免配備。
        2.應具有足夠數量之輕便泡沫或同等之滅火器。每一機艙內僅備
          有二具時,其安裝位置應使由該機艙之任一點至一輕便滅火器
          之步行距離不超過十公尺。
  (二)乘客人數未滿三十六人,其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
        分隔者,至少備有合適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十、前三款未規定之任何其他機艙空間或鄰近之處,經航政機關認為有火
    災危險者,應備有經核定數量之輕便滅火器或其他滅火裝置。
十一、巡邏及自動噴水與偵測系統
    (一)船上應有完善之巡邏編組,使火災之發生得立即察知。
    (二)乘客、船員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應普設手動火警警報器,
          使巡邏員能將火警警報迅即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三)巡邏不易到達之處,應裝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使船
          員能於最短時間內,從一處或數處適當地點或站,自動顯示時
          見及之。
    (四)在垂直或水平各隔離艙區、起居艙、服務空間及經航政機關認
          為必要之空間、控制站內,除不致有嚴重火災之空間如空艙與
          衛生間等外,均應裝置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或自動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十二、警報及廣播系統
    (一)船上應設有由艏艛或控制站操縱之警報以召集船員。警報得為
          船舶通用警報系統之一部分。但應能與乘客艙之警報分開。
    (二)船上應有廣播系統或其他有效之通信設施,使能傳及起居艙、
          服務空間及控制站。
十三、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應至少備有二套消防員裝具,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
          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頭盔一具、電力式安全燈一盞及
          太平斧一把。
    (二)除前目規定外,應按其乘客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在一層或一層以
          上甲板之最長總長度,每八十公尺或其餘數增備二套消防員裝
          具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及頭
          盔一具。
    (三)消防員裝具應遠隔儲置並易於取用。在任一儲置位置至少應有
          消防員裝具二套。
    (四)船上所配備之呼吸器,每二個應配有一個水霧噴霧器,該噴霧
          器應置於呼吸器之附近。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三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四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三千以上者,其通海接頭、水泵及動力來源之佈置,
        應能確保任一艙區內之火災,不致使所有消防泵無法運用。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三千者,任一艙區內之火災,可能使消防泵失效
        者,應於艙區外,另備固定式應急泵一台。總噸位未滿二千者,
        得為輕便應急泵。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其
        能量應可向全船任何方向射出一股水柱,射程六公尺以上。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久
        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及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四、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貨艙空間內應裝置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或具有同等防護效能之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
  (二)船舶構造及目的專為載運礦砂、煤或穀類貨物;或其貨艙裝有鋼
        質艙口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及開口
        關閉者,得經認可免依前目規定。
五、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
        1.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
          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或同等效力之滅火器
          。
        2.每一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
          ,至少有二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3.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備有沙箱一個,裝有六十公升之細沙
          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乾燥物,並應備有長柄杓一把
          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代替。
六、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船舶,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七百
        四十六瓩者,機艙內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每一內燃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
        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並
        按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另備一個適足
        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三)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備有適於
        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五個。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五十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備有適於撲滅油火
        之輕便滅火器三個。
七、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至少應備有合適之輕便
    滅火器二個。
八、巡邏及偵測系統
  (一)船上應有完善之巡邏編組,使火災之發生得立即察知。
  (二)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應普遍裝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使巡邏員
        能將火警警報迅即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於巡邏不易到達之處,裝設自動火警
        警報與偵測系統,使船員能於最短之時間內從一處或數處適當地
        點或站自動顯示。
九、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其警報及廣播系統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十、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總噸位三千以上者,應攜載消防員裝具至少二套。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千者,應攜帶消防員裝具至少一套。
  (三)每套消防員裝具應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遠離分置於各處備用。
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四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四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
        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
        一台。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其
        能量應能向全船任何方向射出一股水柱,射程六公尺以上。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一股自單節軟管而來之水柱,
        能射達船上之任何部分。
  (二)每一消防栓應備有一條消防軟管。每條消防軟管應具有一個噴嘴
        。
  (三)燃油鍋爐艙或內燃主機機艙內,其所有消防栓所附裝之消防軟管
        ,除具有一般噴嘴外,並應具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
        替使用之兩用噴嘴。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且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
        久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及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一級船之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其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每層甲板,應
        於長十五公尺之距離內至少具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
        二個。
四、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設置燃油主輔鍋爐之處,或存放燃油
        或澄清櫃之空間,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
        系統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
        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可移動泡
        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
  (三)每一燃油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
        ,至少應有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
五、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
        1.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
          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但總噸位未滿三百者
          ,得准以適當數量之輕便滅火器代替之。
        2.每一內燃機機艙應按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每七百四十六瓩
          或其餘數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一個。但不得少於二
          個,不必多於六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至少備有
        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三個。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十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至少備有適於撲滅
        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六、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應備有合適之輕便滅火
    器二個。
七、船舶總噸位二千以上者,應於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遍設手動火警
    警報器,使巡邏員能將火警警報迅速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八、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攜載消防員裝具至少一套,每套包括
        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者,應至少備有太平桶四個,分置備用,並
        得以輕便滅火器一個代替。
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七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任
        一艙間發生火災可能使所有之消防泵無法使用時,應另備有其他
        供水設施以供救火之用。但船舶總噸位二千者,其設施應為獨立
        帶之動力固定應急泵。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機艙空間內消防栓
        之數量與位置,至少應使有二股不自同一消防栓射出之水柱,於
        船舶航行中能射達該等艙間之任何部位,其中之一股並應自一單
        節軟管出來,總噸位未滿五百,得減為至少有一股自單節軟管射
        出之水柱,能於船舶航行中射達該等艙間之任何部分。
  (二)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達未裝貨時
        任何貨艙空間之任何部分。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得減少一
        股。
  (三)船舶內燃機艙或鍋爐間內之每一消防栓應配備一條軟管。
  (四)除前目規定外,應按其登記船長每三十公尺或其餘數配備有軟管
        一條,並另備有備用之軟管一條,在任何狀況下,其總數不得少
        於五條。但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備用軟管得免配備。航政機關或
        驗船機構並得依船型及營運性質增加軟管之規定總數,確保隨時
        有足夠之軟管可資使用。
  (五)依規定所備之每條軟管應配齊接偶及噴嘴。就易燃液體船所有軟
        管之噴嘴,應為核定之噴及射兩用式,合用一個關斷開關。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套岸上國際標準接頭,能於船舶
    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分配及裝置。
        1.各走廊通道按其長度每五十公尺或其餘數應有輕便之液體、泡
          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2.無線電室應至少備有輕便之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3.廚房應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4.油漆庫及油燈室之進口處外面,應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
          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5.木工間、行李艙及易燃物品儲存室,應於其進口處外面備有輕
          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二)數量:
        1.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2.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四個。
        3.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五、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二千以上者,其貨艙內應裝置固定式滅火系統。屬易
        燃液體船,其滅火系統得以能在液貨艙內外部噴灑泡沫於液貨艙
        內之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代替。
  (二)除易燃液體船之液貨艙外,船舶之貨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經認可免依前目規定裝置滅火系統。
        1.裝有鋼質艙口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通至該艙之所有通風
          筒與開口關閉者。
        2.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貨物者。
  (三)前後兩個永久艙壁所隔成之全部空間,包括下層艙及其上部之所
        有貨艙空間;任何遮蔽甲板空間,未以鋼質隔壁分隔,而其開口
        處能以鋼板關閉者為該空間之全部;鋼質隔壁上裝有鋼板能關閉
        其開口者,其遮蔽甲板內之各圍蔽空間得視為其下一個或數個艙
        區之一部分。載運下列爆炸物時,不得以蒸汽作滅火之用,並應
        於每一存放爆炸物之艙區及鄰接之貨艙中裝置一項火警偵測系統
        :
        1.不安全之彈藥及信管。
        2.總淨重超過九公斤之爆炸物品。
        3.總重超過一千零一十六公斤之船舶或飛機用遇難信號。
        4.易猛烈爆炸之煙火等爆炸物品。
  (四)易燃液體船裝載原油或石油產品,其以閉杯法試驗之閃點低於攝
        氏六十度,其瑞德輝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裝載其他液體貨物
        具有同等之火災危險時,其液貨艙甲板區域及液貨艙應裝有固定
        甲板泡沫滅火系統或固定惰氣滅火系統。除經認可不得以同等效
        用裝置代之。但液體船載重噸未滿十萬公噸或油貨兼載之新兼載
        船載重噸未滿五萬公噸者,得以能在液貨艙內外部噴射泡沫於貨
        油艙之固定泡沫滅火系統代之。
  (五)易燃液體船供兼載之用時,除經認可或所有液貨艙均未裝油並經
        清除油氣者外,不得裝載固體貨物,兼載易燃液體船液貨艙區之
        滅火裝置適用前目規定。
六、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燃油主輔鍋爐間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
        之各空間內,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
        ,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舟
        必)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每一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
        ,除至少應備有二個泡沫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外,應按
        每一燃油頭至少增加九公升容量之泡沫滅火器或三公斤之二氧化
        碳滅火器一個。但在任一鍋爐間內,所增加之滅火器不必超過五
        個。
  (三)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燃油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應備有容量二百
        八十三公升之沙箱一個裝滿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
        乾燥物,箱上並應備有長柄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
        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代替之。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
        者,沙箱之容量得減為一百四十二公升。
七、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其所有動力輸出
        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其機艙內應具一種固定式滅火系
        統。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
        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
        並按其機器動力輸出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另備一個適於撲滅
        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每一內燃機艙內應按其機器動力輸出,
        每七十五瓩或其餘數備有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
        必多於七個。以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十六公斤
        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代替時,每一個可代替輕便滅火器二個。
八、船舶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其機艙內至少應備
    有輕便滅火器二個。
九、每一船舶應至少備有防員裝具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
    件、靴一雙、手套一付、頭盔一具、電力式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
對於大型船舶、易燃液體船及特殊船舶等之消防員裝具,航政機關或驗船
機構並應依船舶佈置之狀況規定增備。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十級至第十二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者,至少備有動力消防泵一台,並
        得由主機帶動。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其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一
        股自一單節軟管射出之水柱,能射達船上之任何部分。
  (二)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者,應按其登記船長每三十公尺或其餘數備
        有軟管一條,在任何狀況下,其總數不得少於二條,任一機艙或
        鍋爐間內每一消防栓應備有軟管一條。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噸者,除任一機艙或鍋爐間內每一
        消防栓所應備之一條軟管外,至外應備有軟管一條。
  (四)依規定所備之每條軟管,應配齊接偶及噴嘴,船舶總噸位三百以
        上者,其燃油鍋爐或內燃主機機艙內之消防栓所附裝之軟管,並
        應具有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久
        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與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輕便滅火器之分配及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但最少數量如下: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
        。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一個。
四、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於燃油主輔鍋爐間或存放燃油或澄清
        櫃之各空間內,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不論採取任一種裝置
        ,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隔離,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
        ,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每一鍋爐間內,至少備有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
        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三)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每一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按燃油頭之數
        量,每一燃油頭至少增加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
        之輕便滅火器。但在任一鍋爐間內,所增加之滅火器不必多於五
        個。
五、內燃機機艙、蒸汽渦輪機機艙之滅火設備,適用第八級船規定。
六、消防員之裝備及消防用具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
        1.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至少應備太平桶四個及水杓二個。
        2.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至少應備太平桶三個及水杓二個
          。
        3.總噸位未滿五十者,至少應備太平桶二個及水杓一個。
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十四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及消防栓
  (一)船舶航行國際航線或外海航線者,適用第九級船規定。
  (二)船舶航行沿海或內水航線者,適用第十級船規定。
二、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適用第十級船規定。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輕便滅火器之分配及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但最少數量如下: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航行國際、外海航線或其他航線,至少
        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航行國際或外海航線至少應備
        輕便滅火器四個,其他航線至少三個。
  (三)船舶總噸位八十以上未滿五百者,航行國際或外海航線至少應備
        輕便滅火器三個,其他航線二個。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八十者,航行國際或外海航線至少應備輕便滅火
        器二個,其他航線一個。
四、鍋爐間之滅火裝置,適用第十級船規定。
五、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在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在八十以上未滿一千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最少應備
        輕便泡沫或適於撲滅油火之滅火器之數量規定如下:
        1.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2.總噸位滿八十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
        3.總噸位未滿八十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一個。
六、消防員之裝具及消防用具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備有消防員裝具一套,包括呼吸器
        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八十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三)船舶總噸位八十以上未滿一百五十者,至少備有太平桶四個、水
        杓二把,總噸位未滿八十者,太平桶之最少數量得減為三個。並
        均得以輕便滅火器一個代替。
第一百八十三條
油含量計之試驗應依下列規定:
一、用以量計大範圍之油含量計,其讀數應保持正負百萬分之十以內或在
    各次試驗中試驗樣品實際含油量之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二者中以較
    大者為準之範圍內。其試驗設施及油含量之測定方法應經核定,其試
    驗之程序如下:
  (一)校準試驗: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校準歸零後,以濃度分別為百萬分
        之零、十五、五十、一百,甚至達油含量計最大刻度範圍以上之
        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試驗之。全部試驗之結果應繪成校準曲線,
        各種濃度之試驗時間應持續達十五分鐘,在各種濃度試驗之末,
        並應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十五分鐘並記錄其讀數。試驗程序中
        需證明其重歸零或重校準者,應予記錄之。
  (二)各種原油污染試驗:利用前目試驗之校準數,再分別以濃度百萬
        分之十五、百萬分之一百及該量計最大全刻度百分之九十之撒哈
        拉滲合油、阿拉伯輕原油、奈及利亞中原油、巴哈魅羅十七號原
        油、敏那斯原油及殘留燃料油為試樣進行試驗之。每一試驗之末
        ,應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並記錄其零位。在一試驗與另一試
        驗之間其計需要歸零,校準或清潔時,此一事實及校準或清潔之
        時間應予記錄之。規定之油無法獲得時,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
        構之核可,以具有同等特性之其他油料代替。
  (三)各種油品污染試驗:油含量計經認定適於量計油品時,應分別以
        下列油品並依前款之程序試驗記錄之:
        1.汽車用普通級加鉛汽油。
        2.汽車用不加鉛汽油。
        3.煤油。
        4.輕柴油或二號燃料油。
  (四)反應時間試驗:完成前二目規定之試驗後,油含量計續以不含油
        之水連續流過,並使為零位。於噴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
        油,記錄下列之反應時間:
        1.最初可查覺讀數之間。
        2.讀數達百萬分之六十三之反應時間。
        3.讀數達百萬分之九十之時間。
        4.讀數達百萬分之一百或最大穩定讀數時之時間,並將最大讀數
          予以記錄。
        在昇值試驗後,停止噴油並記錄下列反應時間:
        1.最初可查覺最大讀數降落之時間。
        2.讀數降至百萬分之三十七之反應時間。
        3.讀數降至百萬分之十之時間。
        4.讀數降至零或最小穩定讀數之時間,並將最小讀數予以記錄。
          求昇值至百萬分之六十三及降值至百萬分之三十七兩時間之平
          均值即得油含量計之反應時間。
  (五)油污及校準變換試驗:先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油含量計,於打
        開高速之試樣油泵,使水中含百分之十之阿拉伯輕原油流過一分
        鐘後再關閉。再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然後關閉水流並使百分
        之一百純阿拉伯輕原油流過一分鐘後關閉,再恢復不含油之水流
        。在以濃度百分之十之油及以純油試驗之時,應將下列反應時間
        分別予以記錄。在完成上述兩種油污試驗後,再導入百萬分之一
        百之阿拉伯輕原油混合液,並記錄任何校準之變動。進行油污試
        驗時,應注意試驗設備之設計,能確使試驗之結果不致因該油含
        量計以外試驗管路之污損而降低,且油含量計應能在最短之時間
        內以清水沖洗清潔。
        1.最初可查覺之反應。
        2.百萬分之一百。
        3.超過最高刻度。
        4.返回最高刻度。
        5.返回百萬分之一百。
        6.返至零位或最低穩定讀數。
        7.在油污試驗後為使讀數歸零,需要拆解或沖洗者,其拆解、沖
          洗與重校準所需時間亦應記錄。
  (六)污染物試驗:以百萬分之五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
        含量計,於分別加入下列規定濃度之污染物,並將讀數之變動記
        錄:
        1.使用海水試驗時,加入淡水。
        2.以自來水加百分之六普通鹽後所得之非常鹹水。
        3.不容之浮游固體,約百萬分之一百,由空氣清潔器試驗灰塵至
          如附件六規格。
  (七)油微粒大小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
        過油含量計,利用高剪力泵在不同之速度下運轉並關閉之,以供
        給油含量計一定大小範圍之油微粒,其油微粒能使油含量計讀數
        變動者,應予記錄之。
  (八)溫度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含
        量計,並使水溫保持於攝氏十度及六十五度試驗之。製造規範所
        定之最高溫度低於攝氏六十五度時,應以最高溫度試驗校準之,
        並應予記錄,其他影響該計讀數之水溫亦應記錄之。
  (九)試樣壓力或流量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
        續流過油含量計,試樣之壓力或流量應自正常之一半逐漸調高至
        正常及正常之兩倍進行試驗之,在試驗中應將壓力或流量為正常
        之一半及兩倍時影響其油含量計讀數之任何變動記錄之。油含量
        計附有流量或壓力調整器,或其設計係將流出物排洩入圍閉之壓
        力池內時,本目規定之試驗得予修正之。油含量計裝有低流量自
        動關閉裝置時,其應先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
        續流過,除將水及油噴射泵關閉外,不作其他之變動,並保持該
        油含量計於運用時之狀況,俟乾燥八小時後,再打開水及油噴射
        泵,並調於百萬分之一百,將噴射泵關閉前與開啟後油含量計之
        讀數及其損壞之狀況記錄之。
  (十)多種動力供應變化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
        連續流過油含量計,將供應油含量計動力之電壓調升至設計電壓
        百分之一百一十,試驗一小時後再將電壓降為設計電壓百分之九
        十,並繼續試驗一小時,在動力電壓變化狀況下對油含量計操作
        性能所生之影響應予記錄之。油含量計之動力供應除電力外,需
        要多種動力者,應以此等動力設計狀況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及百分
        之九十分別試驗之。
  (十一)校準及歸零試驗:將油含量計校準歸零後,以百萬分之一百之
          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流經油含量計八小時,校準數有任何偏差
          應予記錄之。油試驗後,再以不含油之水流過,在任何時機零
          位有偏離時,亦應記錄。
  (十二)停用試驗:在完成本款各目規定之試驗後,關閉油含量計並停
          止作用一星期。再依製造廠之說明啟動,並依說明進行暖機及
          校準程序後,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操作一小
          時,繼以不含油之水操作一小時,其交換操作達八小時,將零
          位及間距之偏離狀況記錄之。依製造廠商說明所實施暖機及校
          準所耗之時間亦應記錄。
二、試驗之取樣佈置應能在所有之操作狀況下及操作於各種之含油比例下
    ,獲得代表性之均質。所取之試樣應自流經油含量計之全部流體內獲
    得。事實上有困難時,得使用如附件七之取樣佈置。但對試驗過程之
    此一階級段及結果判定之正確性應予特別之注意。
三、在進行不同之試驗時,油含量計之反應時間應予檢查,並應注意警報
    系統是否在超過預定之時機發出適當之警報。
四、用於在含油量百萬分之十五發出警報之油含量計,應依第一款第一目
    及第九目至第十二目規定方法實施校準試驗、試樣壓力或流量試驗、
    各種動力供應變化試驗、校準及歸零試驗、停用試驗。但所採用之含
    油試樣不論其濃度是否達百萬分之一百,均以濃度為百萬分之十五之
    輕餾燃油代之。至校準曲線得免之。同時反應之時間亦改指在供應油
    含量計之液體由清水變為含油超過百萬分之十五之水後,其含量計於
    百萬分之十五時發出警報信號之時間。
五、用以偵測(舟必)水之油含量計,依第一款各目所實施之各項試驗修
    正如下:
  (一)第二目各種原油污染試驗及第三目各種污染試驗所用之油應改以
        下列之油試驗:
        1.相對密度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約為零點九四,黏度在攝氏三十
          七點八度時不低於二百二十百分史之燃料油。
        2.相對密度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約為零點八三之輕餾燃料油。
  (二)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及第九目至第十二目所用之油
        應改採重燃料油試驗。
  (三)第二目之試驗應改採輕餾燃料油重複試驗。
  (四)第六目試驗之油含量應改為百萬分之八十,其污染物之不溶浮游
        固體應改為百萬分之二十。
  (五)試驗之溫度範圍應在船舶正常操作之攝氏十度至三十度之間。
六、應備有油含量計之有關說明及試驗佈置圖。
七、應依國際海事組織規定格式,以公制單位作成報告,並附油含量計型
    式試驗證書。
第一百九十五條
原油洗艙系統之管路,其設計構造與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所採用之管及閥,應為鋼質或其他同等材料。並應考慮其可能承受之
    壓力而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除混載船外,原油洗艙系統應具有適當連接與支撐之永久性管路,該
    管路應與消防總管及其他與洗艙無關之任何系統分開。但船舶之貨油
    系統符合並適用於原油洗艙管路之規定者,得與原油洗艙系統連接使
    用。
三、混載船之原油洗艙管路系統除應具有適當連接與支撐外,得依下列規
    定而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所載運之貨物不屬原油時,得移動其部分設備,但當其恢復至原
        裝置之狀況時應予復原,並應經油密試驗。
  (二)洗艙機需要裝置於液貨艙口蓋上時,得使用軟管將原油洗艙系統
        連接於洗艙機。但軟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凸緣接頭,並依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之標準製造及試
          驗,其操作之性能並應要求與該軟管之任務相配合。
        2.所用軟管之長度不應超過自洗艙機接至艙口緣材外鄰近一點所
          需之長度。
        3.軟管未使用時應拆下予以適當處理、保護、貯藏,並於不超過
          兩年半之期間內實施壓力試驗。
四、洗艙管路應具有防止超壓之設施。其設施應使所洩出之油排至供應泵
    之吸取端。其他具有同等安全與保護環境之代替方法,應經航政機關
    或驗船機構同意。
五、為供水洗艙之目的而於洗艙管路裝置水龍頭閥者,應具有適當之強度
    。除接頭處備有管口蓋板,可於洗艙管路內含有原油時將該等接頭封
    閉外,水龍頭閥應以桃形蓋板使與原油洗艙系統隔離。
六、供裝置壓力計或其他儀表用之接頭,除得封閉式者外,應於其管路附
    近裝有隔離閥。
七、原油洗艙管路系統之任何部分不應通至機艙空間。洗艙系統裝置有蒸
    汽加熱器以加熱冷水者,加熱器在進行洗艙時應以雙關斷閥有效隔離
    ,或以有明顯標示之封板有效隔離。
八、洗艙管路可混合供應原油與水時,管路之設計應能在開始水洗前,將
    原油洩至污油艙或其他經指定之貨艙內。
九、管路系統之管徑,應能配合洗艙操作時所使用洗艙機之最多數量,在
    設計壓力及流量下同時操作之需要。管路之佈置亦應使各貨艙所需數
    量之洗艙機能同時操作。洗艙操作時,同時使用洗艙機之最多數量,
    應於原油洗艙操作及設備手冊內敘明。
十、管路系統在船上安裝妥善後,應以工作壓力一倍半之壓力試驗。
十一、原油洗艙之供應管路,應在適當位置固著於船體結構。並應具有方
      法允許未固著之部分能適應溫度之膨脹及船體之彎曲而自由移動。
      固著之處並應能吸收任何由於液力之衝擊,不致使供應管路之末端
      產生不當之移動。固著點通常應位於自原油供應至供應管路之最遠
      端。洗艙機係供支管末端固著之用者,並應有特別之佈置,當洗艙
      機移去時,支管末端應以固定。
第二百三十條
磁羅經之構造性能,應依下列規定:
一、羅經盤
  (一)羅經盤應從北零零零度起向順時針方向至三百六十度刻有三百六
        十個刻度。每十度應以數字標示。北、東、南、西四個主要方向
        應分別以大寫英文字母N、E、S、W標示。正北方並得以一種
        表徵代替之。
  (二)羅經盤之指向誤差,包括刻度不準,盤心未完全對準旋轉軸心及
        因磁性使指向不準確等,不論在任何艏向,均不應超過零點五度
        角。
  (三)操舵羅經盤之刻度,應使在白晝或夜晚燈光照明下,距離一點四
        公尺處仍能清晰可讀,必要時得裝設放大鏡。
二、材料
  (一)在指向系統中所採用之磁鐵及用以修正船體永久磁場之修正磁棒
        ,其矯頑磁性至少應為十一點二KA除以m。
  (二)用以修正感應磁場磁生之材料,應持具有較低之殘磁性與矯頑磁
        性者。
  (三)磁羅經及其座架中所有之其他材料應採用非磁性者,其對羅經盤
        目差之影響,不應超過九除以H度。(H為羅經所在地磁力線密
        度之水平分力,以微忒斯拉UT為單位表示之。)
三、構造
  (一)羅經盤之直徑未滿二百毫米者,當羅經之溫度在攝氏二十度上下
        各三度之範圍內,以每秒一點五度角之均勻速度旋轉時,羅經盤
        之偏轉不得超過三十六除以H度。羅經盤之直徑在二百毫米以上
        者,其偏轉不應超過五十四除以H度。
  (二)其因摩擦所生之誤差,溫度在攝氏二十度上下各三度範圍內,不
        得超過三除以H度。
  (三)當磁場水平分力為十八微忒斯拉,經最初四十度角之偏轉後,羅
        經盤之半周期至少應為十二秒。經最初偏轉九十度角後,最後回
        歸至磁子午線前後一度角以內之時間,不得超過六十秒。屬立復
        羅經僅應符合後一規定。
  (四)具有主要及應急之照明裝置,以使羅經盤不論晝夜皆可測讀,其
        照明並應裝設調整明暗之設施。
  (五)磁羅經之操作不得依賴電源。但照明裝置不在此限。
  (六)當標準磁羅經作操舵羅經,需以電力複示標準羅經之狀況下,其
        傳送系統應具有主要及應急電源供電之裝置。
  (七)其構造與安裝原則,應使校正與保養時易於接近。
  (八)標準羅經應懸置於平衡環中,以使羅經座向任何方向傾斜至四十
        度角時,羅經之邊緣圈仍能保持水平,並使羅經在任何天氣與海
        象狀況下不至傾倒。操舵羅經懸置於平衡環中者,其規定與標準
        羅經同,未懸置於平衡環中者,羅經盤在任何方向至少應有三十
        度之活動角度。
  (九)其在所安裝船舶預期可能發生之一切操作狀況下應能圓滿操作,
        經久耐用。
  (十)製造磁羅經之材料應具足夠之強度。
  (十一)羅經、座架以及讀取方位之設施應予標示。
四、矯正器
  (一)羅經座應置有矯正器,以矯正因下列所生之半圓自差及象限自差
        :
        1.船體永久磁性之水平分力。
        2.傾側差。
        3.感應水平磁性之水平分力。
        4.感應垂直磁性之水平分力。
  (二)在所安裝船舶預期可能發生之一切操作狀況下及在特殊重大之磁
        緯變化時,應確保無重大之自差變化發生。但更複雜之自差得不
        考慮。
第二百三十六條
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性能標準應依左列規定:
一、探測  如具有雷達觀測以外之分離設施以探測目標,其性能不應比雷
    達顯示器所能獲得者為差。
二、獲取
  (一)目標得以人工或自動獲取。但應經常具有設施以供人工獲取及取
        消」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以自動獲取者,應有設施以限制某些區域
        之獲取。在任何距程標尺如有某些區域之獲取被限制時,應在顯
        示器將獲取之區域予以指示。
  (二)自動或人工獲取之性能不應低於使用雷達顯示器所能獲得者。
三、追蹤
  (一)雷達自動測繪設備具有自動獲取設施者,不論係以自動或人工獲
        取時,至少應能自動追縱、處理二十個目標及同時顯示不斷更新
        之資料。但僅有人工獲取設施者得減為十個目標。
  (二)具有自動獲取者,應備有目標選擇標準供使用者瞭解追蹤之用。
        如該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並不追蹤在顯示器上之所有可見目標,則
        正被追蹤中之目標應於該顯示器上明示之。追蹤之可靠性不應比
        由該雷達顯示器以人工連續記錄目標位置所得者為低。
  (三)如一目標係在十次連續掃描中可在顯示器上明顯辦識五次者,雷
        達自動測繪設備應繼續追蹤獲取該目標不被更換。
  (四)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設計,應將追蹤誤差可能性(包括目標更換)
        減至最少。因自動追蹤生誤差及對應誤差(包括輕微雜訊及海浪
        回波、雨、雪、低雲及非同步發射所生輕微信號干擾)影響之品
        質說明應提供予使用者。
  (五)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能依需要將過去八分鐘內已被追蹤之任何目標
        之位置,至少在四個相等之時間顯示。
四、顯示器
  (一)顯示器得與船用雷達分開或成一整體。但該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
        顯示器應包括第二百三十四條雷達顯示器應提供之所有資料。
  (二)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設計,應使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雷達所應
        產生資料以外附加資料部分之任何故障,不致影響基本雷達所具
        之完整性。
  (三)顯現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之顯示器,其有效直徑至少應為三四
        0公釐。
  (四)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設施,至少應可用於左列距程標尺:
        1.十二或十六浬。
        2.三或四浬。
  (五)在使用中之距程標尺應能確切指示。
  (六)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操作,應能以相對運動顯示「真北朝上」及
        「艏線朝上」或「航向朝上」方位穩定。並得具有真運動顯示。
        如具有真運動顯示時,應使操作者能選擇其顯示為真運動或相對
        運動。正在使用中之顯示方式及定位應有確切之指示。
  (七)以雷達自動測繪設備獲取目標之航向與速度資料,應以向量或圖
        示方式顯示該等目標頂測之運動,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1.以向量方式所顯現之預測資料,應限於選擇真向量與相對向
          量兩者。
        2.以圖表方式顯現之航向與速度資料,亦應依需要具有目標之真
          向量及(或)相對向量。
        3.所顯示之向量應為可調時間或具有固定之時間刻度。
        4.在使用中之向量時間刻度應予確切指示。
  (八)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資料不應使雷達資料模糊致降低對探測目標
        之處理。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之顯示應在雷達觀測者控制之下
        ,不需顯示之資料並應有取消之可能。
  (九)應具有方法以單獲獨調整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及雷達資料之光
        輝度,包括完全消除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資料。
  (十)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資料之顯示方法,應確使不論白畫或夜晚在船
        舶駕駛臺正常之光線情況下,通常由一位以上之觀察者清晰可見
        。為避色日光照射,顯示器得裝置蔽護,但不應妨礙觀測者保持
        正常瞭望。並應具有設施以調整其亮度。
  (十一)應具有方法以迅即獲得在雷達自動測繪設備顯示器上顯現任何
          目標物之距程及方位。
  (十二)在自動獲取之情況時,當一目標在雷達顯示器上顯現並由觀測
          者選擇進入獲取區,或在手動獲取之情況時,已由觀測者獲取
          者,該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將該目標之動向在一分鐘內指出,
          並依本款第(七)目、第六款、第八款第(二)目及第(三)
          目之規定將該目標預測之運動在三分鐘內予以顯現。
  (十三)在變更距程圈或在顯示器重設定後,全部測繪資料應在不超過
          四次掃描之時間內顯現。
五、操作警報
  (一)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能於任何可辨識之目標接近觀測者所選定之
        距程,或通過觀測者所選定之區域時,以視覺及(或)聽覺信號
        警告該觀測者。導致警報之該目標應明顯的在顯示器上標示。
  (二)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能於任何被追蹤之目標預計接近觀測者所選
        定之最小距程及時間內以視覺及
        (或)聽覺信號警告該觀測者。導致該警報之目標,應明顯的在
        顯示器上標示。
  (三)如該追蹤之目標並非在距外消失,該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將之明
        顯標出,且該目標之最後追蹤位置,應在顯示器上明顯標示。
  (四)操作警報應有隨時暫停之設施。
六、需要之資料
    有關追蹤目標之任何左列資料,應依觀測者之需要,於雷達自動測繪
    設備以字母及數字立即顯示:
  (一)目標之現在距程。
  (二)目標之現在方位。
  (三)預測最近點(CPA)目標之距程。
  (四)預計至最接近點之時間(TCPA)。
  (五)目標真航向之計算。
  (六)目標真航速之計算。
七、試驗操作
    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能模擬所有追蹤目標對本船之影響,不致妨礙最
    新之目標資料。該項模擬應以壓下彈簧開關或操作鍵之方式在顯示器
    產生確切之指示。
八、準確度
  (一)在左表所定四種設定狀況下,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準確度不應低
        於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
        所示之數值係按橫搖正負十度之環境狀況,以可能最佳之人力測
        繪而定,且準確度數值係以左列航行儀器誤差為準:
        1.雷達
          目標閃耀(閃爍)(目標長度二百公尺時)
          沿目標長度之標準偏差σ=三0公尺(正常分配)
          目標正橫之標準偏差σ=三一公尺(正常分配)
          橫搖縱搖方位,最大之方位誤差在圍繞本船四象限之各象限中
          ,當目標在相對方位為四五度,一三五度,二二五度及三一五
          度時當目標相對方位為0度,九0度,一八0度及二七0度時
          方位誤差應為零,該誤差為二次橫搖頻率中之正弦曲線變化。
          在一0度橫搖時具有0.二二度重疊之尖峰正弦曲線者,其平
          均誤差為0.二二度。
          波束形狀-假定正常分配所生方位誤差標準偏差σ=0.0五
          度。
          脈波形狀-假定正常分配所生距程誤差標準偏差σ=二0公尺
          。
          天線背隙-假定矩形分配所生方位誤差最大為0.五度。
          離散值
          方位-矩形分配最大為±0.0一度。
          距程-矩形分配最大為±0.0一浬。
          方位編號器假定應由遙控同步器運轉,其正常分配所生方位誤
          差之標準偏差σ=0.0三度。
        2.電羅經
          校準誤差為0.五度
          對此正常分配之標準偏差σ等於0.一二度。
        3.計程機
          校準誤差為0.五節對此正常分配三σ等於0.二節
  (二)雷達自動測驗設備應於一分鐘內以左列之準確值(百分之九十五
        可能值)顯現所追蹤目標穩定狀況之相對運動趨向:
  (三)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於三分鐘內以左列之準確值(百分之九十五
        可能值)顯現所追蹤目標運動之穩定狀況:
  (四)當被追蹤之一目標或本船已完成一次運動,該系統應於不超過一
        分鐘之時間內顯現該目標運動趨向之指示,並依第四款第(七)
        目、第六款、第八款之第(二)目及第(三)目在三分鐘內將該
        目標預測之運動顯現。
  (五)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在對本船運動最有利之狀況下設計,由該設
        備所生之誤差,對第(一)目之設定狀況而言,應比由航行儀器
        輸入所生之誤差為微不足道。
九、其他設備之連接
    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不應減低任何航行儀器輸入設備之性能,該設備與
    任何其他設備之連接,亦不應減低其性能。
十、性能測試與警告
    雷達自動測繪設備應具有該設備故障時之適當警示,以使觀測者能探
    測該系統之正常操作。並應有可用之測試程式,使該設備之全部性能
    可以定期對已知之解答予以評估。
十一、供雷達自動測繪設備用之設備
      供雷達自動測繪設備輸入之計程計速指示器應能提供船舶通過水面
      之速度。
第二百四十一條
無線電探向器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
應依左列規定:
一、該儀在收報機最小之噪音中應能有效收受信號及探測方位,以確定第
    二款無線電發射頻帶正確之方向。
二、該儀在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之頻率範圍內,應能接收射類別為A1,
    A2及A2H之信號,並能在二一六七至二一九七千赫之頻率範圍內
    接受發射類別為A1,A2,A2H,A3及A3H之信號。
三、其選擇性應迅速獲得方位,並不致受到較欲接收之信號頻率超過二千
    赫之其他無線電發射頻率所干擾。
四、在無干擾時,其靈敏度應足以自每公尺低至五0微伏特電場強度之一
    信號,探測準確之方位。
五、探向器應具有與用以探測方向方法無關之成音偵測設施。
六、探向器應適於使用耳機。如裝有揚聲器應能以簡易之方法使停止作用
    。
七、探向器應具有指示發射方位之設施。該方位指示應迅速、容易並能準
    確決定於0.二五度內。
八、其相對方位之儀器準確度應在正負一度內。除應適用於第二款規定頻
    率外,並適用於電場強度值在五0UV/m及五0MV/m間之整個
    三六0度天體方位。
九、在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頻帶,通常備有修正象限誤差之預調設施。
十、應備有調諧刻度盤或指示器,以校準直接指示該探向器所欲調諧之載
    波頻率。
十一、如備有人工控制操作之調諧刻度盤,該刻度盤應:
    (一)在該刻度盤範圍內之所有各點,於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頻率範
          圍內,每一公釐相當於二.五千赫以下。
    (二)將海上遇險頻率特別予以明顯標誌。
    (三)如具有其他指示頻率之方法,至少應以一千赫決定之。
十二、如裝有辦向開關,應為非鎖式。
十三、該探向器應能在開關開啟後之六0秒鐘內完成操作準備。
十四、探向器以最低聽覺法探向者應:
    (一)具有足夠之電場強度以確定信號與雜音比至少為五0分貝,而
          自最低輸出位置分別向任一方向設定方位指示器五度角時,聲
          頻輸出之增加不應低於一八分貝。向任一方向變更九0度角時
          ,其聲頻輸出之增加不應低於三五分貝。
    (二)該器應具有最低聽覺控制設施,以在所有之設定時給予顯明之
          最低輸出。
    (三)應參照其較低輸出而辦向。
    (四)在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及在二一六七至二一九七千赫頻率範圍
          內之辦向比應分別為十五分貝及十分貝。
    (五)如具有自動增益控制,當該探向器用以測定方位時,應能自動
          停止作用。
十五、探向器以最低聽覺法以外之其他方法探向者,應:
    (一)具有接收機增益及信號足夠強度之指示設施,俾能獲得正確之
          方位。
    (二)當接收機失調於前目所述之指示點,顯示信號之強度適足以獲
          得方位時一mv/m之電場強度其所指示之方位在一度內不應
          變更。
    (三)對於具有足夠強度指示方位之任何信號,當差頻振盪器之開關
          置於啟動位置時,方位之指示不應有明顯之變更。
    (四)因伺服機構所造成指示方位之變動不應超過平均值之正負0.
          五度。
    (五)在識別發射臺之方位後,如依探向之程序必須校驗或改變調準
          任何控鈕時,該項校驗及調準應能在十秒鐘內為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一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構造性能應符合國際海事組織規定,並取得符
合下列國際電工委員會(IEC)所定規範之認證:
一、A級符合國際電工委員會IEC61993-2規範。
二、B 級分為載波時間分割多元存取(CSTDMA)與自律時間分割多元存取
    (SOTDMA)兩種技術,分別符合國際電工委員會 IEC 62287-1規範及
    IEC 62287-2規範。
第二百五十五條
本編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指利用特高頻、中頻或高頻頻帶之地面無
    線電通信設備、衛星無線電通信設備、數位選擇呼叫及窄頻帶直接印
    字電報之自動化無線電通信技術,從事一般通信及遇險、緊急、安全
    通信之系統,使船舶航行安全獲得保障。
二、無線電話警報信號:指由兩個交替發送正弦波音頻音調組成之信號,
    其一音調為每秒二二00赫(加減百分之一‧五),另一音調為每秒
    一三00赫(加減百分之一‧五),每一音調之歷時為二五0毫秒(
    加減五0毫秒),兩音調之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五0毫秒,兩音調之振
    幅比值不得超過一比一‧二。
三、輻射:指任何以無線電波形式向外散發之能量。
四、發射:指由無線電發射機所產生之輻射。
五、發射標識:指無線電發射按主載波調變方式、調變之訊號特性及傳輸
    信息之形式以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之,其組合之方式如下:
  (一)第一位字母表主載波之調變方式。
        A雙邊帶調幅。
        H單邊帶、全載波調幅。
        J單邊帶、遏止載波調幅。
        F頻率調變。
        G相位調變。
  (二)第二位字母表調變主載波之訊號特性。
        1.包括定量化或數位化信息而未使用調變副載波之單一頻路。
        2.包括定量化或數位化信息而使用調變副載波之單一頻路。
        3.含類比信息之單一頻路。
  (三)第三位字母表示傳輸信息之形式。
        B自動接收電報術。
        E電話術。
        X其他。
六、混附發射: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頻率,其位準可再
    降低而不致影響所傳送之信息,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相互調變
    及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不含頻帶外之發射。
七、指配頻帶:指配予電臺發射之頻帶,其頻帶寬度等於必需頻帶寬度與
    頻率容許差度絕對值兩倍之和。
八、指配頻率:指配予電臺之頻帶中心。
九、頻率容許差度:指配頻率與發射頻譜中心頻率間,或參考頻率與發射
    之特性頻率間之最大容許偏差。
十、必需頻帶寬度:指一發射類別所占用最低頻帶寬度,足使資訊傳輸得
    到必要之速率與品質。
十一、尖峰波封電功率: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在其調變波封尖峰上
      一個射頻週期內,輸出至天線傳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
十二、平均功率:指在正常工作情況下,於較最低調變頻率週期為長之時
      段內,發射機供應天線傳輸線之平均功率。
十三、載波功率:指在無調變情況下,當發射機頻率在無線電之一週期中
      ,供應天線傳輸線之平均功率。
十四、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指一種於緊急狀況,可指定位址之無線電發
      射機,其發射目的在便利搜索與救助作業。
十五、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指使用於船上、船舶間、船
      舶與其救生筏艇或救難艇間、各救生筏艇間等通信之低功率無線電
      話設備。
十六、預強調:指將正常信號加以改變,使其中某一部分頻率之幅度較其
      他部分預先加強者。
十七、韻階:指由某音算起至第八音,即該音頻率之一倍。
十八、垂直偏極化:指電波輻射場與水平面成垂直者。
十九、國際無線電話遇險頻率:指中頻二一八二千赫,發射類別為A3E
      、H3E及J3E以無線電話從事遇險、緊急及安全通信。其保護
      頻帶自二一七三‧五千赫至二一九0‧五千赫。每小時自0分起及
      自三十分起所有船舶及海岸電臺均守聽三分鐘。在此時間內除遇險
      呼叫或通信外其他通信一律停止。
二十、特高頻段國際遇險、安全及通信頻率:指第十六頻路一五六‧八百
      萬赫,發射類別為G3E以無線電話從事遇險、緊急及安全通信,
      其保護頻帶為一五六‧七六二五至一五六‧七八七五百萬赫及一五
      六‧八一二五至一五六‧八三七五百萬赫。所有船舶及海岸電臺在
      此頻段工作者,除在其他頻道通信外,應隨時守聽。
二十一、適用公約船:指應適用下述國際公約規定所定義之船舶,並依其
        種類分成下列兩種:
      (一)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適用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
            全國際公約之一九八八年修正案所規定之航行國際航線船舶
            ,及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航行國內航線船舶。
      (二)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俟一九七七年漁船安全國際公約之一
            九九三年議定書生效後,其第九章規定所適用之航行國際航
            線船長四十五公尺以上之漁船,及一九九七年二月日本暨其
            它亞洲國家於東京召開東亞暨東南亞地區作業之二十四公尺
            以上至未滿四十五公尺漁船安全會議報告所規定之漁船。
二十二、非適用公約船:指非前款所規定之船舶,並依其種類分成下列兩
        種:
      (一)非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總噸位未滿三百之航行國
            際航線非客船,及總噸位未滿三百之航行國內航線船舶。
      (二)非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指非前款第二目所規定之漁船。
二十三、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適用公約船所裝設之船
        舶無線電臺。
二十四、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依非適用公約船之種
        類、船長、總噸位及航行海域裝設之船舶無線電臺。
二十五、A1海域:指在至少一處特高頻海岸電臺無線電話通信範圍可連
        續使用數位選擇呼叫遇險警報之海域,如附圖一所示。
二十六、A2海域:指不包括A1海域,在至少一處中頻海岸電臺無線電
        話通信範圍可連續使用數位選擇呼叫遇險警報之海域,如附圖二
        所示。
二十七、A3海域:指不包括A1及A2海域,在國際行動衛星組織(國
        際海事衛星組織)同步衛星通信範圍可連續使用遇險警報之海域
        。
二十八、A4海域:指A1、A2、A3海域以外之海域。
二十九、數位選擇呼叫:指利用中頻、高頻或特高頻叫接船舶電臺或岸臺
        之方法之一,其使用數位碼之技術,使船舶電臺能與其他之一個
        或一群船舶電臺或岸臺建立聯繫並傳輸資訊,將水上行動業務之
        通信現代化。
三十、航行警告電傳:指利用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系統,以五一八千赫廣
      播並自動接收海事安全資訊,航行本國特定海域之船舶得使用四九
      0千赫或四二0九‧五千赫。
三十一、雷達詢答機:為一雷達導向裝置,配置於救生艇、筏或船舶上,
        經搜索雷達脈波觸發後,以九吉赫發射信號答詢,俾便尋得其位
        置。
三十二、直接印字電報:指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電信組所制定有關建議事
        項之自動電報技術。
三十三、海事安全資訊:指航行與氣象警告、氣象預報及其他對船舶廣播
        有關安全之緊急信息。
三十四、強化群體呼叫:為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衛星系統中之一項功能,
        能讓海事安全資訊提供者將關於海事之安全資訊透過安全網路服
        務,傳送給位於四個國際行動衛星組織海事衛星所涵蓋海洋區中
        任何區域中特定之船或船群;簡稱強化群呼。
三十五、一般無線電通信:指以無線電傳送有關船舶營運管理及公眾相關
        之通信,不包括遇險、緊急與安全信息。
三十六、船橋間通信:指自船舶駕駛臺進行船舶對船舶間之安全通信。
三十七、連續守聽:無線電守聽二十四小時內不應中斷,惟當船舶之接收
        能力損壞、船舶本身通信之妨礙或設備作定期之保養或檢查而作
        短暫之中斷,不在此限。
三十八、維持守聽:指依無線電規則相關規定於特定頻道上安排之無線電
        守聽。
三十九、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係由九位數字組成,經無線電發送,以便
        統一識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船舶電臺、船舶地球電臺、
        海岸電臺、海岸地球電臺及呼叫群之識別碼。
四十、海岸地球電臺:為從事水上行動衛星通信業務之地球電臺,位於某
      特定陸上固定點,以提供水上行動衛星通信業務之鏈路。
四十一、船舶地球電臺:指位於船舶上從事水上行動衛星通信業務之行動
        地球電臺。
四十二、四0六百萬赫衛星輔助搜救系統:以低空繞極軌道衛星測定發射
        四0六百萬赫遇險無線電示標之位置之搜救系統。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四零六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二、示標所發射信號之主要技術特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作頻率:應符合衛星輔助搜救系統文件 C/S T.001之規定,其
        中四零六點零二五兆赫頻道之工作頻率應為四零六點零二五兆赫
        加減零點零零二兆赫,出廠五年後得為加減零點零零五兆赫;四
        零六點零二八兆赫頻道之工作頻率應為四零六點零二八兆赫加減
        零點零零一兆赫,出廠五年後得為加零點零零二或減零點零零五
        兆赫;其餘頻道之工作頻率應為該頻道之中心頻率加減零點零零
        一兆赫,出廠五年後得為加減零點零零五兆赫。
  (二)頻率穩定度:短期為每十分之一秒十億分之二,中期為每分鐘十
        億分之一。
  (三)發射功率:五瓦加減二分貝。
  (四)調變方式:調相。
  (五)天線極化方式:右旋圓極化。
三、具有一二一點五兆赫供飛機導向,該導向信號除在發射四零六兆赫信
    號時可能中斷最多二秒鐘外,應有連續之工作週期;並應符合無線電
    規則附錄三十七A技術特性規定。但有關掃描方向規定除外,掃描方
    向只可向下或向上。
四、能以人工啟動及停止作用,並裝有適當設備以防止意外啟動。
五、應為自動浮離型。
六、裝置於船上之示標除可現場手動啟動外,當裝設在自動浮離架時,亦
    可設計由駕駛臺遙控啟動;在海上航行之船舶甲板上可能遭遇之震動
    及其他環境狀況下,仍可正常操作;將示標設計成適於任何橫傾或俯
    仰,在水深達四公尺前自行釋放,並浮離。
七、遇險警報之手動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僅能由專用遇險警報啟動器啟動遇險警報。
  (二)專用警報啟動器應清楚標示並予以保護,以防止誤觸啟動。
  (三)至少包含二種動作,方能啟動。
  (四)本示標從釋放裝置取出,應無法自動啟動而誤發遇險警報。
八、遇險電文中固定不變之部分,應使用不變性之記憶予以儲存於該示標
    內。
九、電文中應含有專用之示標識別碼,該碼應包括三位數之國家識別碼並
    尾隨六位數字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船舶電臺識別碼或呼號。
十、傳送之訊號與電文格式之技術特性,應符合衛星輔助搜救系統文件C/
    S T.001之規定。
十一、應能在下列環境下操作:
    (一)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五度。
    (二)結冰狀況。
    (三)相對風速達每小時一百節。
    (四)在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七十度之溫度內儲存後。
十二、不受海水或油之影響,在長期暴露於日光下亦不損壞。
十三、在水下十公尺深處,其電子裝置部分應至少具有五分鐘之水密性。
      自裝置位置至浸沒水中之轉變過程中,應考慮其溫度變化達攝氏四
      十五度之狀況。在遭遇海洋環境、冷凝水及漏水之有害效應時,其
      性能亦不應受影響。
十四、在靜水中,應能直立漂浮,並在所有海象下,具有正穩度之足夠浮
      力。
十五、由二十公尺高處落入水中不致受損。
十六、應備適於繫繩用之可浮短索,其佈置應能防止示標浮離時,為船舶
      結構所纏。
十七、備有可因黑暗啟動之低負載閃光燈,其光度為零點七五燭光,以為
      附近之倖存人員及救難單位指示其位置。
十八、在不與衛星通信情況下,即可在船上測試該示標能否正常運作,並
      備有設備以指示正在發射信號。
十九、外觀應為可見性高之黃色或橙色,其材質應具反光效果。
二十、外部應清晰標示簡要之操作說明,所用原電池之有效日期及識別碼
      。
二十一、電池具有足夠容量能操作該示標達四十八小時。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七
中頻及中/高頻裝置除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機自任何發射類別變換至所欲操作之另一發射類別,應儘可能僅
    操作一個控制裝置,此等發射如屬可行,應使用上邊帶信號。接收機
    對發射類別之選擇亦應以一個控制裝置為之,對於J3E及F1B類
    發射,在其輸入端之靈敏度,當信號噪音比為二十分貝時,應等於或
    優於六微伏電動勢,並應具有抗干擾性,使無用之信號不致嚴重影響
    有用之信號。
二、將發射機及接收機轉接於二一八二千赫及二一八七.五千赫工作所需
    之一切調整與控制裝置,均應有明顯之標示。人工調諧設備亦應有足
    夠數量之指示器,俾能精確迅速調諧。接收機應備有自動增益控制器
    。
三、發射機及接收機之頻率,無線電話應以載波頻率標示,數位選擇呼叫
    應以指配(中心)頻率標示。當發射機於J2B類發射數位選擇呼叫
    信號時,(抑制)載波頻率應予調整,使該信號係在指配之數位選擇
    呼叫頻率上發射。發射機及接收機所選擇之頻率,應能在各該機之控
    制板上明顯識別,且可獨立設定,互不受限制。由任何頻率上之工作
    迅速轉變至其他頻率工作,所耗時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超過十五秒
    。發射機在變換頻道作業中應不可能發射,並應具有自動防止過調變
    之方法。
四、發射機在正常調變時,於規定頻率範圍內之任何頻率上,J3E或H
    3E類發射之尖封功率,或J2B或F1B類發射之平均功率至少應
    為六十瓦特。如其額定輸出功率超過四百瓦特,則應有設備將之降至
    四百瓦特以下,當調至其額定功率時,應能連續工作。接收機語音信
    號之接收,應適於使用揚聲器及電話手機,其對於揚聲器之輸出至少
    應供以二瓦特之功率,對於手機則至少為一毫瓦特。
五、發射機在開機後如需延遲施加任何部分之電壓者,應自動為之。如發
    射機及接收機包含有需要加熱始能正常工作之組件,則加熱電路電力
    供應之佈置應於設備內外之其他供電關斷後,仍能維持工作。如該加
    熱電路備有專用開關,則其功能應予明顯標示,並經防護能防止誤用
    。在通電後之三十分鐘內應能達到正確之工作溫度。
六、發射機天線電流或輸至天線之功率應有設備予以指示,該指示系統之
    故障不應肇致天線電路之中斷,並應有防護措施當饋線供電時能避免
    因天線之斷路或天線終端之短路而損壞。如該防護係採安全裝置之方
    式,則當斷路或短路情況排除後,應能自動復原。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九
特高頻無線電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無線電裝置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六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八之
    規定。
二、無線電話應能在國際無線電規則附錄十八規定之一個以上頻道操作,
    其操作範圍,在單頻頻道上為一五六.三至一五六.八七五兆赫;在
    雙頻頻道上一五六.0二五至一五七.四二五兆赫為發射頻率,一六
    0.六二五至一六二.0二五兆赫為接收頻率,且至少具有第六(一
    五六.三兆赫)、第十三(一五六.六五兆赫)及第十六(一五六.
    八兆赫)三個頻道。
三、數位選擇呼叫設備應能在第七十頻道上操作。
四、發射類別,無線電話為F3E或G3E類,數位選擇呼叫為F1B或
    G2B類。頻率容差為十萬分之一,頻道間隔為二十五千赫。
五、開機後一分鐘內應即可操作,頻道之變換應儘可能快速,在任何情況
    下不得超過五秒鐘。自發射轉換為接收狀況所需之時間不應超過0.
    三秒,反之亦然。在頻道轉換作業中,應不能發射。在操作發射及(
    或)接收控制裝置時,應無不需要之發射。
六、應具有裝置之總開關,及在開機狀況,與正在發射載波之視覺指示。
    並應有指示器指示所調至之頻道編號。如屬可行,第十六號及七十號
    頻道應予特別標示。為確認所調至之頻道編號,外部應有適當之照明
    。
七、當控制裝置不只一個時,仍以在駕駛位置之控制裝置為優先,並應對
    其他控制裝置指示該控制裝置係在工作中。
八、發射機輸出電功率應在六至二十五瓦特之間,並可降低至0.一至一
    瓦特間之值。但在第七十頻道電功率之降低則可選擇決定。
九、接收機應具抗干擾性,使無用之信號不致嚴重影響有用之信號。
十、接收機之輸出應適於揚聲器或電話手機之用,其外部除應有靜音控制
    器外,應備有手動音量控制器以變更音量之輸出。音量輸出應足使在
    船上可能遭遇之現場噪音情況下仍可聽到。如備有電話手機,則啟閉
    揚聲器應不致影響電話手機音量之輸出。在單工作業發射狀況時,接
    收機之輸出應減弱。在雙工作業發射狀況時,僅限電話手機可接通電
    路,並應能防止電或聲之反饋而引起振鳴。
十一、天線應垂直極性化,其在水平面上應儘可能為全方位,在工作頻率
      上有效輻射及接收信號,應有安全防範俾在工作中不致因天線終端
      之斷路或短路而受損。
十二、無線電話接收機之靈敏度,當信號噪音比為二十分貝時,應等於或
      優於二微伏電動勢。
十三、當無線電話由發射轉變為接收,應以按鈕開關為之。該無線電話並
      得備有不必以人工控制之設備,以於雙頻頻道上工作。
十四、以數位選擇呼叫調變輸入信號一微伏電勢至有關之特高頻接收機時
      ,該數位選擇呼叫設備應能以最大容許輸出字母誤差率為百分之一
      將接收之信文予以解碼。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
中頻無線電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無線電裝置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六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八之
    規定。
二、發射機應能在一六0五千赫至四000千赫間,以適於船舶操作所需
    之頻率發射,並應包括二一八二千赫及二一八七‧五千赫頻率在內。
三、接收機應能在一六0五千赫與四000千赫間之所有頻帶上連續或逐
    步漸進之調諧或選擇適於船舶作業所需之頻率調諧,並應包括二一八
    二千赫及二一八七.五千赫頻率在內。
四、發射類別,無線電話為J3E、H3E類,數位選擇呼叫為J2B或
    F1B類,當開關轉換至預定之二一八二千赫遇險頻率,應自動選擇
    J3E、H3E類,當轉換至預定之二一八七.五千赫遇險頻率,應
    自動選擇J2B或F1B類。接收機接收J3E、H3E及J2B或
    F1B類發射之上邊帶信號。
五、當接收機輸入端之信號噪音比為十二分貝時,數位選擇呼叫輸出之字
    母誤差率應為百分之一以下,當相關設備並非整體時,應具有數位選
    擇呼叫之信號輸出。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一
中\高頻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性
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六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八之
    規定。
二、發射機應能在一六0五千赫至二七五00千赫頻帶內發射(如屬可行
    ,應使用上邊帶信號),其中至少有下列頻率應為操作人員易於使用
    者:
  (一)通話頻率:二一八二、四一二五、六二一五、八二九一、一二二
        九0及一六四二0千赫。
  (二)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頻率:二一七四.五、四一七七.五、六二
        六八、八三七六.五、一二五二0及一六六九五千赫。
  (三)數位選擇呼叫頻率:二一八七.五、四二0七.五、六三一二、
        八四一四.五、一二五七七及一六八0四.五千赫。
三、接收機應能在一六0五千赫至二七五00千赫間之所有頻帶上連續或
    逐步漸進之調諧或選擇適於船舶作業所需之頻率調諧。
四、發射類別,無線電話為J3E、H3E類,數位選擇呼叫、窄頻帶直
    接印字電報為J2B或F1B類,當開關轉換至預定之二一八二千赫
    遇險頻率時,應自動選擇J3E或H3E類,當開關轉換至窄頻帶直
    接印字電報及數位選擇呼叫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遇險頻率
    時,應自動選擇J2B或F1B類。接收機接收J3E、H3E及J
    2B或F1B類發射之上邊帶信號。
五、發射機及接收機在開機之一分鐘內應能工作,在暖機後之所有時間內
    ,其頻率均應保持於所需頻率之十赫以內。
六、應能以語音及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設備提供遇險、緊急、安全、船舶
    操作及公眾通信等各類通信。
七、中\高頻裝置應有整體或分離之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設備,若其數位
    選擇呼叫守聽設備使用掃描接收機監視一個以上數位選擇呼叫頻道,
    應在二秒內對選定頻道掃描一遍,且在每一頻道上停留時間應足以測
    出數位選擇呼叫之呼叫前點式圖樣,該掃描僅於測出一百鮑點後始停
    止。
八、當接收機輸入端之信號噪音比為十二分貝時,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與
    數位選擇呼叫輸出之字母誤差率應為百分之一以下,當相關設備並非
    整體時,應具有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及數位選擇呼叫之信號輸出。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四
航行警告電傳接收機之性能標準,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裝設者,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應包括能接收五一八千赫F1B類發射之無線電接收機、信號處理機
    及列印設備。其頻率容限應為正負千赫,調變率為一佰鮑。
三、覆蓋區域之細節及操作人員在接收信息中,業已排除之類別,應易於
    獲得。
四、應以國際無線電規則指配之頻率操作。其靈敏度應達到當電動勢為二
    微伏特之信號源與五十歐姆之阻抗串聯時,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四
    。
五、應具有測試設備以測試其正確功能。
六、僅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四之信息始予以儲存。
七、收到搜索與救助資訊時,應於船舶正常駕駛位置發出警報,該警報應
    限以手動始能回復原位。
八、在可由程式寫入之記憶體中,用以識別發射機之覆蓋區域及其應接收
    或拒收廣播之單一符號B1位置之資訊,及指配予航行警告電傳資訊
    之傳輸電文類型之B2指示,不應因未滿六小時之電源中斷而消除。
九、其列印設備每行至少應能列印三十二個字母。如自動移行造成單字之
    分割時,應於書面文稿上有分割之表示,在完成信息列印後並應能自
    動供紙。若收到之字母不完整時,應能印出一個星標。
十、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三十個信息識別碼,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由
    儲存中消去一個信息識別碼,如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量,
    則應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消除。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
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包括無線電接收機及信號處理機及下列三者之一:
  (一)能整合之列印設備。
  (二)專用顯示設備、列印輸出埠及不變性之信息記憶體。
  (三)連接於整合之航海系統及不變性之記憶體。
二、應有二套接收機,第一套應以國際無線電規則指配予國際航行警告電
    傳系統之頻率操作,並能優先顯示及列印收到之資訊;第二套應能和
    第一套同時運作,使用至少其他二組經認可用於航行警告電傳系統之
    傳輸頻率;該兩套接收機中之任一套正在顯示或列印資訊時,不應妨
    礙另一套接收資訊。
三、接收機之記憶體至少應能儲存長達五百字可列印或不可列印之信息二
    百則。當記憶體容量已滿時,最久之信息應為新接收之信息所覆蓋。
    但記憶體中之任何信息應不致為使用者所消除。
四、接收機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二百個信息識別碼,該信息識別碼應在六十
    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消除,當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容量時
    ,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應予消除。
五、專用顯示設備應於接收信息指示二十四小時內或該指示未確認前,立
    即顯示收到最新不可拒絕接收之信息指示及內容,所顯示之內容至少
    應達十六行。顯示於螢幕之信息,其結尾應包括自動換行或其他符號
    ,以清楚表示信息結束。顯示設備之設計及大小應以在任何情況下讓
    使用者於正常工作距離及目視角度易於閱讀為準。
六、不具有整合之列印設備時,應具有標準列印介面,並能傳送下列信息
    至列印設備:
  (一)新接收之信息。
  (二)儲存於記憶體之信息。
  (三)自特定頻率、特定位置或指定特定人員所接收之信息。
  (四)正在顯示中之全部信息。
  (五)自螢幕所選擇之個別信息。
七、顯示設備或列印設備每行至少應能顯示或列印三十二個字母,當所收
    到之字母不完整時,該字母並能顯示或列印出一個星標。
八、記憶體中之個別信息應能經使用者之標記以便永久保存,該經標記之
    信息得佔用記憶容量百分之二十五,並不致為新接收信息所覆蓋。但
    經使用者認為已無永久保存之必要,而將標記去除者,則不在此限。
九、至少應另具有一符合相關國際標準之介面,以將所收到之資訊傳送至
    其他航海或通訊設備。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五
國際行動衛星強化群呼接收設備之性能標準,除應經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
認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應能於一五三0至一五四五兆赫頻率範圍內,接收並提供所接收信息
    之列印文件。除遇險、緊急或有遇險性質之呼叫及有關航行警告、氣
    象警告、搜索與救助信息與某些特殊警告等重要信息須在接獲之時立
    即列印外,得將所接獲之強化群呼信息予以儲存,並有指示器顯示該
    信息業已接獲,供嗣後再列印。
三、得與其他裝置合併或分開。
四、應具有手動輸入船位及地區編碼之裝置以接收地區群呼,並得將航行
    設備所測得之船位自動輸入,因而自動取得地區編碼。
五、在駕駛船舶之位置,應設置特定之聽覺警報與視覺指示裝置,以指示
    業已接獲遇險、緊急或有遇險性質之呼叫。該警報應限由手動始能回
    復原位,否則無法停止。
六、當未獲正確調諧,或未與強化群呼載波同步時,應有指示器指示之。
七、業務碼之接收或拒收,應由操作者控制之。但有關航行警告、氣象警
    告、搜索與救助信息及某些特殊警告,應使無拒收之可能。
八、所接收之任何信息,不論其字母誤差率為何,均應能列印,如所接獲
    之字母為殘缺不全時,應能打出底線標記。
九、應具有不再列印已收到並無錯誤之相同信息之功能,該列印設備應能
    列印標準1A之第五號符字組。其他之符字組則可依國際標準組織IS
    O 2022或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T.61號建議選擇使用。並至少
    能每行列印四十個字母,如某一單字不能完全容納於一行時應可轉至
    下一行,信息列印完畢後並應能自動前進五行。
十、應能由船舶主電源供電,亦能由替代電源供電。由一電源變換至另一
    電源,或任何供電中斷在六十秒以內時,應能自動不需再以手動啟動
    之,且記憶體中所儲存已收到之電文不致因此而消除。
十一、如天線為全向性者,宜選擇適當位置,於由艏或艉方向水平向下五
      度及由左舷或右舷方向水平向下十五度之範圍內,無可能嚴重減低
      設備性能之障礙物;尤應避離在天線一公尺以內陰蔽扇面角度大於
      二度之物體。
十二、如天線為穩定方向者,宜選擇適當位置,於在任何方位水平向下五
      度之範圍內,無可能嚴重減低設備性能之障礙物;尤應避離在天線
      十公尺以內陰蔽扇面角度大於六度之物體。
十三、其主要之技術條件如下:
    (一)接收頻率:一五三0至一五四五兆赫。
    (二)調變方式:雙相相移鍵控。
    (三)傳輸速率:每秒六00比次。
    (四)天線極化方式:右旋圓極化。
    (五)頻道間隔:五千赫。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適用公約船之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之維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A1及A2海域航行之適用公約船,至少應使用雙套設備、岸上維
    修或船上維修任何一種方法,以確保無線電通信設備之可用性。
二、在A3及A4海域航行之適用公約船,應以雙套設備、岸上維修或船
    上維修中之至少二種合併方法,以確保無線電通信設備之可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