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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三台
        。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四千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通海接頭、水泵及動力來源之佈置,
        應能確保任一艙區內之火災,不致使所有消防泵無法運用。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任一艙區之火災,可能使消防泵失效者
        ,應於該艙區以外另備應急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機艙空間中,消防栓之數量及位置,應當各
        水密門及各主要垂直地區艙壁上之一切門戶均關閉時,至少仍有
        二股自不同之消防栓射出水柱,於船舶航行中能射達乘客或船員
        在正常狀況下所能接近之船上任何部分,其中一股並應自單節之
        軟管出水。
  (二)消防栓之佈置應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達未裝貨時任何貨艙之
        任何部分。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消防泵、消防
        總管及消防栓之佈置,應至少有一股從艙內任一消防栓射出規定
        壓力之水柱,並確保水能由一自動起動之消防泵連續輸出。
  (四)船舶除每一消防栓至少有一條消防軟管外,應配備有經核定數量
        之備用消防軟管。
  (五)依規定所備之每條消防軟管,應附有噴嘴。
  (六)機艙內所有消防栓所附裝之消防軟管,除具有規定之噴嘴外,並
        應具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乘客人
        數超過三十六人之船舶,其甲種機艙空間至少應另備有二組水霧
        噴霧器。
  (七)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除機艙空間外,應在船舶各部備有適
        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其數量應至少為
        規定消防軟管之四分之一。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套岸上國際標準接頭,能於船舶
    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操舵室及火警控制站至少備有輕便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及乾粉
        滅火器一個。
  (二)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各走廊通道,每長三十公尺至少備有輕便之液
        體滅火器、泡沫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三)無線電室至少備有輕便二氧化碳滅火器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四)公共艙間應按其甲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
        、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五)廚房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六)各油漆庫及燈具室進口處外面,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
        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七)行李艙、郵件室、及儲存室進口處外面,至少應備有輕便之液體
        、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八)販賣部、木工間至少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五、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貨艙空間內應裝置固定式氣體滅火系
        統;或具有同等防護效能之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但船舶
        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或其貨艙裝有鋼質艙
        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所有通至該艙之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
        得經航政機關同意免予裝置。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其貨艙內之固定式滅火裝置,由航政機
        關核定之。
  (三)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任何貨艙除特種空間外,供載運
        油箱內裝有自用油料之機動車輛者,應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
        系統及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除二氧化碳外,其自由氣體之可用
        量,至少應相當於可能封閉之最大貨艙空間總體積百分之四十五
        ,其裝置應確保氣體能迅速有效導入該空間。高脹力泡沫滅火系
        統具有同等滅火效能者,得准裝用。
  (四)符合前目規定之貨艙空間,並應備有核定數量之輕便滅火器。
六、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之特種空間滅火裝置
  (一)應裝置人力操縱之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以保護空間內任何甲板
        與車輛甲板。其他型式之固定式滅火系統,經航政機關在假定特
        種空間流佈油火之狀況下試驗證明其滅火效能不低於固定式壓力
        噴水系統時,得准裝置。
  (二)應保持有效之巡邏編組。當船舶航行中,該空間之巡邏未能連續
        保持值更時,應裝設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三)每一特種空間之適當處應裝設手動火警警報器,並應於空間之每
        一出入口附近裝設一具。
  (四)每一特種空間應備有消防栓,並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其數
        量與位置至少有二股由一節長軟管自不同之消防栓射出水柱,能
        射達該空間之任何部分。
  (五)每一特種空間至少備有水霧噴器三個、輕便泡沫噴霧器二個及核
        定數量之合適輕便滅火器。
七、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設置燃油主輔鍋爐處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空間,應具有一種固
        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
        、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
        艙間。
  (二)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甲種機艙空間鍋爐間在低平面有
        由附近軸道通入之出口者,在其外部靠近艙之進口處,應備有二
        個消防栓各附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出入口非由軸道而由其他一
        個或數個空間通入時,應於空間之一面,靠近艙之進口處,備有
        二個消防栓各附有消防軟管及兩用噴嘴。但當軸道及附近之空間
        ,非為逃生路線者,得免之。
  (三)船舶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者,鍋爐間內應至少具有輕便泡沫噴
        霧器一組。
  (四)每一鍋爐間內,至少應有容量不少於一百三十六公升之泡沫滅火
        器或不少於四十五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泡沫滅火器並應
        配有裝於捲軸上之軟管能到達鍋爐間之任何部分。
  (五)每一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
        至少有二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六)燃油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備有沙箱一個,裝有二百八十三公斤之
        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乾燥物;箱上並應備有長柄
        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
        火器代替。
八、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之機艙,其所有動
        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三百七十三瓩者:
        1.應具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
        2.至少應有輕便泡沫噴霧器一組。
        3.應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
          二氧化碳滅火器,其配備數量應足以使泡沫或同等滅火劑能直
          接用於燃油及潤滑油壓力系統、連動裝置及其他可能發生火災
          之部分。
        4.應備有足夠數量之輕便泡沫或同等之滅火器。在每一機艙內僅
          備有二具時,其安裝位置應使由此機艙之任一點至一輕便滅火
          器之步行距離不超過十公尺。
        5.甲種機艙空間在低平面有由附近軸道通入之出入口者,其外部
          靠近機艙空間之進口處,應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消防軟管及兩
          用噴嘴。出入口非由軸道而由其他一個或數個空間通入時,應
          於空間之一面,靠近該機艙之進口處備有二個消防栓各附有消
          防軟管及兩用噴嘴。但當軸道及附近空間,非為逃生路線者,
          得免之。
  (二)乘客人數未滿三十六人,其機艙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者:
        1.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應具有任一種
          固定式滅火裝置。
        2.每一機艙應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容量不
          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
        3.應按引擎動力之輸出,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備有一個適於
          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九、蒸汽渦輪機或封閉之蒸汽機機艙之滅火設備
  (一)乘客人數超過三十六人,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三百七十三
        瓩者:
        1.應備有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相當數量適於撲
          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其配備數量應足使泡沫或同等滅火劑能
          直接用於加壓潤滑系統之任何部分、各渦輪機、封閉之機器或
          其附屬裝置之潤滑部分、外殼之任何部分、及其他可能發生火
          災部分。但該空間裝置有任一種固定式滅火裝置,並具有相當
          之效能者,得免配備。
        2.應具有足夠數量之輕便泡沫或同等之滅火器。每一機艙內僅備
          有二具時,其安裝位置應使由該機艙之任一點至一輕便滅火器
          之步行距離不超過十公尺。
  (二)乘客人數未滿三十六人,其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
        分隔者,至少備有合適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十、前三款未規定之任何其他機艙空間或鄰近之處,經航政機關認為有火
    災危險者,應備有經核定數量之輕便滅火器或其他滅火裝置。
十一、巡邏及自動噴水與偵測系統
    (一)船上應有完善之巡邏編組,使火災之發生得立即察知。
    (二)乘客、船員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各處應普設手動火警警報器,
          使巡邏員能將火警警報迅即傳送至艏艛或火警控制站。
    (三)巡邏不易到達之處,應裝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使船
          員能於最短時間內,從一處或數處適當地點或站,自動顯示時
          見及之。
    (四)在垂直或水平各隔離艙區、起居艙、服務空間及經航政機關認
          為必要之空間、控制站內,除不致有嚴重火災之空間如空艙與
          衛生間等外,均應裝置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或自動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十二、警報及廣播系統
    (一)船上應設有由艏艛或控制站操縱之警報以召集船員。警報得為
          船舶通用警報系統之一部分。但應能與乘客艙之警報分開。
    (二)船上應有廣播系統或其他有效之通信設施,使能傳及起居艙、
          服務空間及控制站。
十三、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應至少備有二套消防員裝具,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
          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頭盔一具、電力式安全燈一盞及
          太平斧一把。
    (二)除前目規定外,應按其乘客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在一層或一層以
          上甲板之最長總長度,每八十公尺或其餘數增備二套消防員裝
          具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及頭
          盔一具。
    (三)消防員裝具應遠隔儲置並易於取用。在任一儲置位置至少應有
          消防員裝具二套。
    (四)船上所配備之呼吸器,每二個應配有一個水霧噴霧器,該噴霧
          器應置於呼吸器之附近。
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七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任
        一艙間發生火災可能使所有之消防泵無法使用時,應另備有其他
        供水設施以供救火之用。但船舶總噸位二千者,其設施應為獨立
        帶之動力固定應急泵。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機艙空間內消防栓
        之數量與位置,至少應使有二股不自同一消防栓射出之水柱,於
        船舶航行中能射達該等艙間之任何部位,其中之一股並應自一單
        節軟管出來,總噸位未滿五百,得減為至少有一股自單節軟管射
        出之水柱,能於船舶航行中射達該等艙間之任何部分。
  (二)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達未裝貨時
        任何貨艙空間之任何部分。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得減少一
        股。
  (三)船舶內燃機艙或鍋爐間內之每一消防栓應配備一條軟管。
  (四)除前目規定外,應按其登記船長每三十公尺或其餘數配備有軟管
        一條,並另備有備用之軟管一條,在任何狀況下,其總數不得少
        於五條。但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備用軟管得免配備。航政機關或
        驗船機構並得依船型及營運性質增加軟管之規定總數,確保隨時
        有足夠之軟管可資使用。
  (五)依規定所備之每條軟管應配齊接偶及噴嘴。就易燃液體船所有軟
        管之噴嘴,應為核定之噴及射兩用式,合用一個關斷開關。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套岸上國際標準接頭,能於船舶
    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分配及裝置。
        1.各走廊通道按其長度每五十公尺或其餘數應有輕便之液體、泡
          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2.無線電室應至少備有輕便之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3.廚房應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4.油漆庫及油燈室之進口處外面,應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
          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5.木工間、行李艙及易燃物品儲存室,應於其進口處外面備有輕
          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二)數量:
        1.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2.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四個。
        3.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五、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二千以上者,其貨艙內應裝置固定式滅火系統。屬易
        燃液體船,其滅火系統得以能在液貨艙內外部噴灑泡沫於液貨艙
        內之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代替。
  (二)除易燃液體船之液貨艙外,船舶之貨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經認可免依前目規定裝置滅火系統。
        1.裝有鋼質艙口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通至該艙之所有通風
          筒與開口關閉者。
        2.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貨物者。
  (三)前後兩個永久艙壁所隔成之全部空間,包括下層艙及其上部之所
        有貨艙空間;任何遮蔽甲板空間,未以鋼質隔壁分隔,而其開口
        處能以鋼板關閉者為該空間之全部;鋼質隔壁上裝有鋼板能關閉
        其開口者,其遮蔽甲板內之各圍蔽空間得視為其下一個或數個艙
        區之一部分。載運下列爆炸物時,不得以蒸汽作滅火之用,並應
        於每一存放爆炸物之艙區及鄰接之貨艙中裝置一項火警偵測系統
        :
        1.不安全之彈藥及信管。
        2.總淨重超過九公斤之爆炸物品。
        3.總重超過一千零一十六公斤之船舶或飛機用遇難信號。
        4.易猛烈爆炸之煙火等爆炸物品。
  (四)易燃液體船裝載原油或石油產品,其以閉杯法試驗之閃點低於攝
        氏六十度,其瑞德輝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裝載其他液體貨物
        具有同等之火災危險時,其液貨艙甲板區域及液貨艙應裝有固定
        甲板泡沫滅火系統或固定惰氣滅火系統。除經認可不得以同等效
        用裝置代之。但液體船載重噸未滿十萬公噸或油貨兼載之新兼載
        船載重噸未滿五萬公噸者,得以能在液貨艙內外部噴射泡沫於貨
        油艙之固定泡沫滅火系統代之。
  (五)易燃液體船供兼載之用時,除經認可或所有液貨艙均未裝油並經
        清除油氣者外,不得裝載固體貨物,兼載易燃液體船液貨艙區之
        滅火裝置適用前目規定。
六、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燃油主輔鍋爐間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
        之各空間內,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
        ,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舟
        必)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每一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
        ,除至少應備有二個泡沫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外,應按
        每一燃油頭至少增加九公升容量之泡沫滅火器或三公斤之二氧化
        碳滅火器一個。但在任一鍋爐間內,所增加之滅火器不必超過五
        個。
  (三)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燃油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應備有容量二百
        八十三公升之沙箱一個裝滿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
        乾燥物,箱上並應備有長柄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
        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代替之。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
        者,沙箱之容量得減為一百四十二公升。
七、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其所有動力輸出
        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其機艙內應具一種固定式滅火系
        統。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
        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
        並按其機器動力輸出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另備一個適於撲滅
        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每一內燃機艙內應按其機器動力輸出,
        每七十五瓩或其餘數備有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
        必多於七個。以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十六公斤
        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代替時,每一個可代替輕便滅火器二個。
八、船舶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其機艙內至少應備
    有輕便滅火器二個。
九、每一船舶應至少備有防員裝具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
    件、靴一雙、手套一付、頭盔一具、電力式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
對於大型船舶、易燃液體船及特殊船舶等之消防員裝具,航政機關或驗船
機構並應依船舶佈置之狀況規定增備。
第一百八十三條
油含量計之試驗應依下列規定:
一、用以量計大範圍之油含量計,其讀數應保持正負百萬分之十以內或在
    各次試驗中試驗樣品實際含油量之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二者中以較
    大者為準之範圍內。其試驗設施及油含量之測定方法應經核定,其試
    驗之程序如下:
  (一)校準試驗: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校準歸零後,以濃度分別為百萬分
        之零、十五、五十、一百,甚至達油含量計最大刻度範圍以上之
        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試驗之。全部試驗之結果應繪成校準曲線,
        各種濃度之試驗時間應持續達十五分鐘,在各種濃度試驗之末,
        並應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十五分鐘並記錄其讀數。試驗程序中
        需證明其重歸零或重校準者,應予記錄之。
  (二)各種原油污染試驗:利用前目試驗之校準數,再分別以濃度百萬
        分之十五、百萬分之一百及該量計最大全刻度百分之九十之撒哈
        拉滲合油、阿拉伯輕原油、奈及利亞中原油、巴哈魅羅十七號原
        油、敏那斯原油及殘留燃料油為試樣進行試驗之。每一試驗之末
        ,應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並記錄其零位。在一試驗與另一試
        驗之間其計需要歸零,校準或清潔時,此一事實及校準或清潔之
        時間應予記錄之。規定之油無法獲得時,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
        構之核可,以具有同等特性之其他油料代替。
  (三)各種油品污染試驗:油含量計經認定適於量計油品時,應分別以
        下列油品並依前款之程序試驗記錄之:
        1.汽車用普通級加鉛汽油。
        2.汽車用不加鉛汽油。
        3.煤油。
        4.輕柴油或二號燃料油。
  (四)反應時間試驗:完成前二目規定之試驗後,油含量計續以不含油
        之水連續流過,並使為零位。於噴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
        油,記錄下列之反應時間:
        1.最初可查覺讀數之間。
        2.讀數達百萬分之六十三之反應時間。
        3.讀數達百萬分之九十之時間。
        4.讀數達百萬分之一百或最大穩定讀數時之時間,並將最大讀數
          予以記錄。
        在昇值試驗後,停止噴油並記錄下列反應時間:
        1.最初可查覺最大讀數降落之時間。
        2.讀數降至百萬分之三十七之反應時間。
        3.讀數降至百萬分之十之時間。
        4.讀數降至零或最小穩定讀數之時間,並將最小讀數予以記錄。
          求昇值至百萬分之六十三及降值至百萬分之三十七兩時間之平
          均值即得油含量計之反應時間。
  (五)油污及校準變換試驗:先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油含量計,於打
        開高速之試樣油泵,使水中含百分之十之阿拉伯輕原油流過一分
        鐘後再關閉。再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然後關閉水流並使百分
        之一百純阿拉伯輕原油流過一分鐘後關閉,再恢復不含油之水流
        。在以濃度百分之十之油及以純油試驗之時,應將下列反應時間
        分別予以記錄。在完成上述兩種油污試驗後,再導入百萬分之一
        百之阿拉伯輕原油混合液,並記錄任何校準之變動。進行油污試
        驗時,應注意試驗設備之設計,能確使試驗之結果不致因該油含
        量計以外試驗管路之污損而降低,且油含量計應能在最短之時間
        內以清水沖洗清潔。
        1.最初可查覺之反應。
        2.百萬分之一百。
        3.超過最高刻度。
        4.返回最高刻度。
        5.返回百萬分之一百。
        6.返至零位或最低穩定讀數。
        7.在油污試驗後為使讀數歸零,需要拆解或沖洗者,其拆解、沖
          洗與重校準所需時間亦應記錄。
  (六)污染物試驗:以百萬分之五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
        含量計,於分別加入下列規定濃度之污染物,並將讀數之變動記
        錄:
        1.使用海水試驗時,加入淡水。
        2.以自來水加百分之六普通鹽後所得之非常鹹水。
        3.不容之浮游固體,約百萬分之一百,由空氣清潔器試驗灰塵至
          如附件六規格。
  (七)油微粒大小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
        過油含量計,利用高剪力泵在不同之速度下運轉並關閉之,以供
        給油含量計一定大小範圍之油微粒,其油微粒能使油含量計讀數
        變動者,應予記錄之。
  (八)溫度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含
        量計,並使水溫保持於攝氏十度及六十五度試驗之。製造規範所
        定之最高溫度低於攝氏六十五度時,應以最高溫度試驗校準之,
        並應予記錄,其他影響該計讀數之水溫亦應記錄之。
  (九)試樣壓力或流量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
        續流過油含量計,試樣之壓力或流量應自正常之一半逐漸調高至
        正常及正常之兩倍進行試驗之,在試驗中應將壓力或流量為正常
        之一半及兩倍時影響其油含量計讀數之任何變動記錄之。油含量
        計附有流量或壓力調整器,或其設計係將流出物排洩入圍閉之壓
        力池內時,本目規定之試驗得予修正之。油含量計裝有低流量自
        動關閉裝置時,其應先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
        續流過,除將水及油噴射泵關閉外,不作其他之變動,並保持該
        油含量計於運用時之狀況,俟乾燥八小時後,再打開水及油噴射
        泵,並調於百萬分之一百,將噴射泵關閉前與開啟後油含量計之
        讀數及其損壞之狀況記錄之。
  (十)多種動力供應變化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
        連續流過油含量計,將供應油含量計動力之電壓調升至設計電壓
        百分之一百一十,試驗一小時後再將電壓降為設計電壓百分之九
        十,並繼續試驗一小時,在動力電壓變化狀況下對油含量計操作
        性能所生之影響應予記錄之。油含量計之動力供應除電力外,需
        要多種動力者,應以此等動力設計狀況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及百分
        之九十分別試驗之。
  (十一)校準及歸零試驗:將油含量計校準歸零後,以百萬分之一百之
          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流經油含量計八小時,校準數有任何偏差
          應予記錄之。油試驗後,再以不含油之水流過,在任何時機零
          位有偏離時,亦應記錄。
  (十二)停用試驗:在完成本款各目規定之試驗後,關閉油含量計並停
          止作用一星期。再依製造廠之說明啟動,並依說明進行暖機及
          校準程序後,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操作一小
          時,繼以不含油之水操作一小時,其交換操作達八小時,將零
          位及間距之偏離狀況記錄之。依製造廠商說明所實施暖機及校
          準所耗之時間亦應記錄。
二、試驗之取樣佈置應能在所有之操作狀況下及操作於各種之含油比例下
    ,獲得代表性之均質。所取之試樣應自流經油含量計之全部流體內獲
    得。事實上有困難時,得使用如附件七之取樣佈置。但對試驗過程之
    此一階級段及結果判定之正確性應予特別之注意。
三、在進行不同之試驗時,油含量計之反應時間應予檢查,並應注意警報
    系統是否在超過預定之時機發出適當之警報。
四、用於在含油量百萬分之十五發出警報之油含量計,應依第一款第一目
    及第九目至第十二目規定方法實施校準試驗、試樣壓力或流量試驗、
    各種動力供應變化試驗、校準及歸零試驗、停用試驗。但所採用之含
    油試樣不論其濃度是否達百萬分之一百,均以濃度為百萬分之十五之
    輕餾燃油代之。至校準曲線得免之。同時反應之時間亦改指在供應油
    含量計之液體由清水變為含油超過百萬分之十五之水後,其含量計於
    百萬分之十五時發出警報信號之時間。
五、用以偵測(舟必)水之油含量計,依第一款各目所實施之各項試驗修
    正如下:
  (一)第二目各種原油污染試驗及第三目各種污染試驗所用之油應改以
        下列之油試驗:
        1.相對密度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約為零點九四,黏度在攝氏三十
          七點八度時不低於二百二十百分史之燃料油。
        2.相對密度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約為零點八三之輕餾燃料油。
  (二)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及第九目至第十二目所用之油
        應改採重燃料油試驗。
  (三)第二目之試驗應改採輕餾燃料油重複試驗。
  (四)第六目試驗之油含量應改為百萬分之八十,其污染物之不溶浮游
        固體應改為百萬分之二十。
  (五)試驗之溫度範圍應在船舶正常操作之攝氏十度至三十度之間。
六、應備有油含量計之有關說明及試驗佈置圖。
七、應依國際海事組織規定格式,以公制單位作成報告,並附油含量計型
    式試驗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