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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修正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船舶之設備及其屬具,除高速船、遊艇及小船外,依本規則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定之船舶等級如下:
一、客船:
  (一)第一級船為航行國際航線之客船。
  (二)第二級船為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
  (三)第三級船為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
  (四)第四級船為航行沿海航線之客船。
  (五)第五級船為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
  (六)第六級船為航行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
二、非客船:
  (一)第七級船為航行國際航線之非客船。
  (二)第八級船為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非客船。
  (三)第九級船為航行外海航線之非客船。
  (四)第十級船為航行沿海航線之非客船。
  (五)第十一級船為航行內水航線之非客船。
  (六)第十二級船為航行短程內水航線之非客船。
  (七)第十三級船為從事水產加工之船舶。
  (八)第十四級船為漁船。
  (九)娛樂漁業漁船:準用第四級船之規定。
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一級船、第二級船、第七級船
、第八級船之規定。但航行金門、馬祖與大陸福建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
四級船、第十級船之規定;航行澎湖與大陸福建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三
級船、第九級船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施行日前輸入或已安放龍骨
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漁業巡護、漁業試驗或漁業訓練之船舶,
準用第十四級船之規定。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與石
    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未超過攝
    氏六十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他液體產品具
    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二、瑞德揮發氣壓:指於密閉之容器內儲置體積比為一比四之液體樣品及
    空氣,當溫度準確保持於攝氏三十七點八度或華氏一百度時之氣壓即
    為該液體之一個瑞德揮發氣壓。
三、渡船:指在國內一定口岸間以銜接陸上交通,逐日或隔日按班次作定
    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四、漁船:指用於商業採捕水產生物之船舶。但娛樂漁業漁船,不在此限
    。
五、水產加工船:指設有水產生物加工設備之船舶。
六、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裝置之船舶。
七、全船人數:指航政機關核定全部在船人數。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各種航線之定義如左:
一、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我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各港口間之
    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國際航線者。
二、短程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國際航線上,其距離可供乘客與船
    員安全著陸之港口或地點不逾二百浬;自離開本國發航港至外國目的
    港或自外國發航港至本國目的港,或兩外國目的港間,其距離不逾六
    百浬者。
三、外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外海、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而不
    屬於沿海航線者。
四、沿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其距離海岸
    不逾三十浬者。
五、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內陸水道或港區內之
    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內水航線者。
六、短程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核定之內水航線上,其航程自最初
    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不逾一百浬者。
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第七條
本規則所稱設備證書,指國際公約規定之各項設備證書暨船舶設備及其屬
具所應具備之各項證書。
第八條
本規則所稱航程,指船舶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之航程。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非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因船型、大小、構造及用途等,確認按照本規
則規定實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列舉事實及理由,送請航政
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轉航政機關酌予核
減或豁免部分設備。
非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因特殊原因在該航線航行一次者,得由船舶所
有人或船長申敘理由,檢同必要文件,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轉航政機
關豁免部分設備。
前二項核減或豁免部分設備,航政機關並應記載於船舶檢查紀錄簿。
第十二條
船舶具有特殊之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本規則對其設備之規定
未盡能適用時,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將有關圖說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
構轉航政機關專案核定替代設備。
第十三條
本規則規定之特別配件、材料、裝備、器具或其型式應予裝配或攜載於船
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同意以具有同等效能者代
替。
第十四條
船長未依規定將各項設備整理完妥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而航行者,依本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