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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修正

第四編之一  漁船居住設備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本編適用下列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或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從事遠洋漁業之
漁船:
一、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含)之後安放龍骨者;無安放龍骨日者
    ,以該船建造裝配達五十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總估算數的百分之一,
    取其少者為適用基準日。
二、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含)之後經漁政機關核定為居住設備重
    大改建者。
三、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含)之後輸入者。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二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居住設備規範如附件九。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三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從事遠洋漁業漁船居住設備規範如附件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