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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修正

第六節  航速與航程指示儀 第二百三十八條
一般航行用航速與航程指示儀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
之一航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適用
    該儀應能於船舶前進速度達該船之最大速度,及水深在該船龍骨下超
    過三公尺之情況下使用。
二、顯示方法
  (一)航速資料得以類比或數字之形式表示。以數字表示航速者,其增
        量度不得超過0.一節;以類比方式表示者,每一刻度不得超過
        0.五節,每五節並應標有數字。如能顯示船舶前進與後退之速
        度向者,其移動之方向應清晰指示。
  (二)航程資料應以數字形式顯示。所顯示之數字範圍至少應能由零至
        九九九九.九浬,其增量度不得超過0.一浬,實用力方面應具
        有使讀數歸零之設施。
  (三)所顯示之航速及航程資料應於畫夜均能清晰易讀。
  (四)應能將航程資料輸入船上之其他航儀設備。該項資料應以每航行
        0.00五浬輸入一次或相當之形式為之。
  (五)該儀如能以「對水」或「對海底」兩種方式測速,則應具有選擇
        及指示之設施。
三、計測之準確度
  (一)當船舶在不受淺水效應及不受風、流與潮水等影響之情況下,航
        速指示之誤差不應超過航速百分之五或0.五節,二者中之較大
        者。
  (二)在目前之情況下,航程指示之誤差不應超過船舶一小時所航行距
        離百分之五,或每小時0.五浬,二者中之較大者。
  (三)該儀之準確度如能受海象、水溫、鹽分、水中之音速、龍骨下之
        水深、船舶之傾側與俯仰或其他影響者,其可能受影響之細節應
        於該設備手冊內敘明之。
四、當船舶橫搖達正負十度,縱搖達正負五度之情況下,該儀之構造性能
    仍應能符合本條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九條
航速與航程指示儀之裝置應依左列規規定:
一、該儀及其屬具之安裝方法,或該儀任何屬具貫穿船體之部分如遭受損
    壞時,應不致使船舶內部泛水。
二、該儀之任何屬具需自船體伸出或縮回者,支設計應確保在船舶最大速
    度以內之任何速度中,均能伸出、正常操作及縮回。該伸縮之部位並
    應於明顯易見之位置標示之。